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文内“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均修改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第一条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第(五)项修改为:“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取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供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承载能力,设立限重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六)、(七)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十三、第十七条删除。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土地、环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3O米区域;

(三)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四)原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

(五)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取土;

(六)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承载能力,设立限重标志。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基建项目建设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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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附: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修正)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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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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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 年 10 月 31 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12 月 11日大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号公布 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 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 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 、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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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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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摘要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 保 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 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 处以工程造价 2%以下的罚款。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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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从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四干渠末端,进入武山县榆盘镇,经武山县、甘谷县至秦州区藉口水厂,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隧洞、暗渠、输(供)水管道、构筑物(含阀门井)、调蓄水池、管理站(所)及供电、通讯、标识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工程沿线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本辖区内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实施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工程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对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箱、公布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和反映有关问题,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职责,对工程设施定期巡查、检查、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抢修。

因维修、抢修等作业,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条 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一条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修建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设立界碑、界桩及限重等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在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炸石、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

(三)违反限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暗渠、输(供)水管道、调蓄水池堤坝等设施之上行驶;

(四)擅自损毁工程安全隔离设施、界碑、界桩,擅自移动、覆盖、涂改工程保护标识等;

(五)擅自启闭工程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等;

(六)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七)其他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程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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