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文明施工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施工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一)十八层以上或者五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工业厂房;
(三)隧道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对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对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规定修复。
建筑工程停工或者缓建的,其工程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现场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在夜间最好是找一些比较负责的建筑工,这样比较好管理。建筑工程在质量方面有很多要求: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2.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3.参加工程...
根据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本市对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作了以下规定: (1)本市范围内所有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建筑工程夜间施工管理办法; 1、建筑工地在夜间22点至凌晨6点之间,不得施工。但因抢险等情形除外。 2、如果确有需要施工的,需要提前向县级政府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后...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和病媒生物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照明等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职工暂舍使用阻燃、保暖、具有产品合格证的轻型钢活动板房,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设立职工暂舍不得超过二层,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二点五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地铺;
(三)不得任意拉接电线,不得明火取暖和使用额定功率超过二百瓦以上的电器,室内照明灯具低于二点五米的使用三十六伏安全电压;
(四)职工食堂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
(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六)设立独立的吸烟室、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职工学校);
(七)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八)配置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交通主干道一侧设立门楼和采用可封闭门扇的大门,门楼上方横向标明施工单位名称,并对出入口采取照明措施;
(二)按照规定设立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证其稳固、安全、美观、整洁;
(三)在施工现场入口设立门卫,公示门卫制度,施工现场人员佩戴胸卡;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安排保洁人员,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冲洗;
(五)施工现场设有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和排放的泥浆水经过沉淀,不得使废水、泥浆流到施工现场外;
(六)绿化美化环境,对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蓝色或者蓝黄色相间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并定期清洗、更换安全网,保持其清洁完整;
(八)各种机械设备或者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等按照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位置或者种类、规格有序放置,并挂设标识牌;
(九)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垃圾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排放,外运时按照规定苫盖;
(十)使用清洁能源,不得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拆除建筑工程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风力五级以上时停止作业;
(十二)易产生噪声的设备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位置,并设有隔音的临时操作房(棚);夜间不得进行捶打、敲击、锯割和混凝土振捣等作业;
(十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和危险品保管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等施工标牌和现场总平面图、工程鸟瞰效果图,并将作业区、办公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在各区间设立导向标识牌。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工作方案,并将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予以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简称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由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为文明施工责任人。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简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的施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等施工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护施工现场作业环境,保持市容环境和保障施工人员身心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活动。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排水沟和沉淀池、未使用清洁能源、风力五级以上组织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其所建工程不得参与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评比。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处理投诉、举报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提高现场文明施工水 平,进一步改善施工生产作业条件和职工生活卫生质量,防 止施工过程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各类疾病的发生,根据国家建 设部《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 JGJ59—99)、《建设施工现 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JGJ146—2004)和省市政府有关法规 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 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 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工业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十五条禁令 一、道路工程施工前, 必须按标准做临时辅路, 严禁施工干扰车辆和行人正 常通行。 二、道路施工时,必须设置醒目的导行标志, 特殊路段夜间必须设有警示灯, 严禁无导行标志施工。 三、管线施工必须进行围挡, 分段施工,逐段恢复,严禁向道路或便道排水。 四、道路配套管线及绿化施工工程废土必须随挖随运,严禁随意堆放。 五、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严禁车辆带泥上路。 六、施工单位必须采用密闭车辆运输工程土,严禁运输撒漏污染马路。 七、施工现场地坪必须硬化或绿化, 散体物料必须进行苫盖, 严禁裸露扬尘。 八、施工现场围挡外侧与道路衔接处必须绿化或硬铺装, 严禁透视及敞口施 工。 九、施工现场作业面必须及时清理, 严禁随意堆放剩余材料、 工程废土和生 活垃圾。 十、工程脚手架及临边防护(含房屋、桥梁和拆迁工程)必须使用绿色安全 密目网全封闭,严禁向建筑物外抛撒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
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房屋有明显危险迹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七条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由鉴定单位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申请人从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取,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在接受鉴定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城镇危险房屋鉴定,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鉴定项目复杂的,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并按下列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房屋结构情况;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填报房屋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在房屋鉴定结束后,须将鉴定文书及全部鉴定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相关检测鉴定规范和标准的报告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须按房屋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加固修缮和改造措施,排除危险;加固修缮不能排除危险的,须立即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其他所有人,筹集资金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对危险房屋自筹资金进行维修治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维修治理危险房屋时,可与承租人合资维修治理,或由承租人集资维修治理,治理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或由所有人分期偿还,也可以房作价偿还。
第十四条 经维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时,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原鉴定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按规定限期重新维修治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承担房屋鉴定的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收鉴定费的5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处以罚款。
(二)承担危险房屋鉴定的单位,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险房屋所有人,不按鉴定处理意见维修治理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治理;逾期拒不维修治理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行组织维修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需要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移交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提出景观照明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属于住宅建筑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维护与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且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所有人负责;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设施完好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和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工程建设许可的相关证明;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三)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防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照明设施等施工方案;
(四)工程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准予迁移、拆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拆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也可以委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恢复或者新建。
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对城市照明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还应当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对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管理维护人。
第二十四条 由于施工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树木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或者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八条 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发现灯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设施污浊、陈旧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已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应当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七日为二十三时,十月八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二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低效能照明产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情况,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中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照明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解读
问:《管理办法》能不能解决新的“无灯路”的问题?
答:新的《管理办法》对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到100%。这就是说,今后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其上的功能照明设施都应同时配套建设,这就避免了在城市道路上出现新的“无灯路”。
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部门、企业、开发商等建设主体在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时,从设计到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来实施。为了保证上述规定得到有效落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问:近些年一些小区居民对小区路灯的问题反映比较多,有的是没有路灯,有的是有灯不亮,对于这些问题,新的《管理办法》有什么规定?
答:近些年市民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小区内外路灯问题的比较多,这些问题归纳起来就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建设的问题,一个是维护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管理办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住宅小区照明设施的建设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城市道路、住宅小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这就要求开发商等建设主体在开发建设住宅小区时要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而且照明设施要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关于住宅小区路灯的维护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住宅小区内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同时,开发商建设的小区外城市规划道路上的路灯设施,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
问:景观照明对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发展城市夜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那么在我市哪些地方应当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在《管理办法》中是如何规范的?
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是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二是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三是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四是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五是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地点等。
问:在《管理办法》中对于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是怎样规定的?
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第三十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4月1日至10月7日为23时,10月8日至次年3月31日为22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第三十一条规定: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同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问:通常为了保证公用设施的安全和运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会设定一些禁止性条款,在《管理办法》中有没有这样的条款?怎么规定的?
答:为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在《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中也有这样的禁止性条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同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