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 1996-7-23
生效日期 1996-7-23

(1996年7月23日大政发〔1996〕69号)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一)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三)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四)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六)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企业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其中,国有企业之间实施的兼并(包括国有企业兼并集体及私营企业),兼并企业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兼并的批复文件,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通过企业间变更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类型或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兼并,应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应经领导小组审批,并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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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7-23

【生效日期】1996-07-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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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常见问题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文献

基于GIS的大连市建设用地生态适宜性评价 基于GIS的大连市建设用地生态适宜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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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RDAS8.7支持下,对大连市域2004年TM(Thematic Mapper)影像进行了解译,提取河流、林地、耕地、建成区等有代表性的多因子图层;在Arc GIS 9.0支持下,通过1∶50000地形图建立数字高程模型,提取坡度、高程等地形因子;同时将人口、经济等数据在Arc GIS 9.0平台下建立空间数据库,运用成对明智比较法确定权重,并通过Arc GIS 9.0的空间分析模块进行因子叠加分析,对大连市城市建设用地的生态适宜性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最适宜用地(含建成区)占16.93%,适宜用地占17.01%,基本适宜用地占20.01%,不适宜用地占18.67%,不可用地占27.38%.结合评价结果对不同等级的用地类型进行提议,为研究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城镇用地拓展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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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GIS的大连市渤海沿岸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 基于GIS的大连市渤海沿岸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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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取大连渤海一线的金州湾至普兰店湾段,以海岸线向陆域一侧延伸1km,向海一侧至1m等深线为研究区,采用传统地理学分析和GIS方法,对该区的建设用地适宜性进行了分析;该区总面积为358km2,其中最适宜建设区总面积为195km2,较适宜建设区为46km2,一般适宜建设区为47km2,准适宜建设区为52km2,不适宜建设区为18km2;适宜建设用地规模总量较大,分布集中,特别是最适宜建设区比重很大,而该区是沿海生态敏感区,建设用地和生态用地矛盾突出;应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海陆一体化建设、促进海陆空间资源优势互补,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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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按市政府规定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三)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百分之二的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或少缴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缴或少缴金额的3倍以内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须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

(2008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生产、生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行政服务中心),是本级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本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承担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政府内部信息及公文;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或审议过程中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公正、合法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并建立、健全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与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与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工作流程以及服务承诺等,编入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或者设立场所,集中接收向本级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法确定行政机关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告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下列内容必须填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通信地址;

(二)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确切特征;

(三)获取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移动存储设备、电子邮件等;

(四)交付的方式,包括邮寄、递送、传真以及自行领取等。

申请人在一张申请表内只能申请公开一项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由该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

(三)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

(四)申请人在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多项政府信息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即时出具登记回执,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材料内容是否明确和符合规定要求;

(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批准的,报请批准;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不予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五)项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其公开的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及理由,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无有效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将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后,能够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即时交付;不能即时交付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邮寄、递送、发送传真或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制作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持本单位查档公函和介绍信,证明身份,说明利用目的、范围、方法(阅档、摘抄、复制),到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使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机关网站上提供可以供下载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登记回执、补正申请通知书和政府信息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统一在"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作为各级政府年度评议和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与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大连市的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令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11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肖盛峰

2015年3月1日

修改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

…………。

二、《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第三项修改为:“获取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移动存储设备、电子邮件等”。

(二)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申请人在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多项政府信息的。”

(三)第十六条的“十五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中的“三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删除第二十条中的“二日内”。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无有效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登记回执、补正申请通知书和政府信息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04号修改)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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