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1.10.08 实施时间 2001.12.01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二、《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2、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私自调换、转借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以及利用廉租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第(二)项修改为:私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大连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配租租金相对低廉的周转性住房。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计划、物价、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的房屋;

(二)腾空的公有房屋;

(三)认定的已承租并符合廉租住房管理要求的公有房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五)新建的房屋;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前款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廉租住房及资金筹措等情况,会同财政、民政、计划、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拟定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计划,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筹集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居住条件应能够满足入住后的正常使用功能。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应符合《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不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确定被拆迁的,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应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明、现住房证明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向所在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租金补贴或配租手续:

(一)审核申请人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拟补贴、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在其原居住地公布。公布后30日内无异议的,正式列入补贴或配租名单。

(三)根据补贴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等条件,实行轮侯补贴或配租。其中,下岗职工、病残人员家庭优先。

(四)发放补贴,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租金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十四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办法,每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配租后,其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交出,不交原有公房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腾出的公有房屋权属不变,承租权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所有权属于政府又比较集中的廉租住房,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遵守公有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不得擅自改装、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廉租住房承租权禁止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租金5%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享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每年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时,即停发租金补贴,按当地正常公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补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房租,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可给予罚款处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的,处1000元罚款;

(二)私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或利用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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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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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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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第六条规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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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文献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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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下同)廉 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本《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应按 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各自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 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是否 具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专项救助资格; 市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 示工作;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 对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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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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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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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其他区和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地税、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所有住房面积确定。

家庭成员离异的,离异时间需满两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经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补贴或者轮候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与轮候到位的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作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经年度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告知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手续;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六个月内退回住房,退房期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房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发放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

一、颁布及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0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废止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由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当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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