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tbl/>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tbl/>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tbl/>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电力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
附件1: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单位:千瓦、元
┌───────┬─────────────────────────┬──────────┬───────────────┐
│ 纳税人登记号 │ │ 所隶属电力集团 │ │
├───────┼─────────────────┬───────┼──────────┼──────┬────────┤
│ 纳税人名称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营业地址 │ │
├───────┼─────────────────┼───────┼──────────┼──────┼────────┤
│开户银行及账号│ │ 企业类型 │ 发 / 供 电企业 │ 电话号码 │ │
├───────┴─────────────────┴───────┴──────────┴──────┴────────┤
│ 销 项 │
├───────┬──────────┬──────┬───────┬─────────────────┬────────┤
│ │ │ │ │ 价外费用 │ │
│ │销售电量(上网电量)│ 电价 │ 售电收入 ├──────────┬──────┤定额税率或预征率│
│ │ │ │ │其中不征税的价外费用│应税价外费用│ │
├───────┼──────────┼──────┼───────┼──────────┼──────┼────────┤
│ │ 1 │ 2 │ 3=1×2 │ 4 │ 5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进 项 │
├──────────────────┬──────┬───────┬──────────┬───────────────┤
│ 本期发生进项 │ 免税货物用 │ 非正常损失 │ 折让 │ 本期实际抵扣进项 │
├──────────────────┼──────┼───────┼──────────┼───────────────┤
│ 7 │ 8 │ 9 │ 10 │ 11=7-8-9-10 │
├──────────────────┼──────┼───────┼──────────┼───────────────┤
│ │ │ │ │ │
├──────────────────┼──────┼───────┼──────────┼───────────────┤
│ │ │ │ │ │
├──────────────────┴──────┴───────┴──────────┴───────────────┤
│ 税 款 征 收 │
├──────────────────┬──────────────┬──────────┬───────────────┤
│ 本期应缴增值税 │本期已交增值税(含查补税款)│ 本期欠缴增值税 │ 本年累计缴纳增值税 │
├──────────────────┼──────────────┼──────────┼───────────────┤
│ │ │ │ │
└──────────────────┴──────────────┴──────────┴───────────────┘
报送单位确认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市级税务机关确认
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单位签章 主管税务人员签字:
审核税务人员签字: 审核税务人员签字:
注:1、发电企业本表由电厂(站、机组)填写,供电企业县(区)级供电企业能核算售电收入的,由县(区)级供电企业填写,市级核算售电收入的,由市级供电企业填写;
2、本表在申报期内,随同申报表一同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完毕后,按隶属关系报送上一级汇总审核,并报送至相应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继续上报。
附件2:
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
__________区(县)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我辖区内________
________(供电公司或电厂、站、机组)在我地实行发、供电环节预征,在你辖区内
____________(供电公司或电厂、站、机组)实行统一结算。在 年 月 日
,我地对______________(供电公司或电厂、站、机组)进行的税收检查中,发现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将具体情况通报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对
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税收
处罚,附税务处理决定书)。
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 条第 款的要求,将有关情况通
报你地,请你地督促统一核算的____________(供电公司或电厂、站、机组)调整申
报表。
__________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2100433B
外地人: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满三年免交。未满三年,单价*面积*0.7*0.004(0.006)=房产税(满三年退还)!本地人:首套免交,二套以家庭为单位,人均60
上海公布房产税征收管理细则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
目前所说的房产税,是指对住房持有人征收的税收,按前期试行情况来看,上海的政策:上海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新购住宅,税率为0.6%%,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
结合山区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的现状,对增值税进行简介,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经省法制办审核,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6月22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发[201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并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4)代办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递物流类业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邮政服务和收派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六)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七)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八)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航天运输服务;
4.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十)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电信业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程租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语音通话服务、国际短信服务、国际彩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电信业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除第(五)项外,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当期全部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以及第(十)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供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服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服务增值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资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同时废止。
附件: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一)完善现行增值税抵扣机制
1.拓展增值税征收范围,延伸增值税抵扣链条
按照增值税普遍征收的要求,其征收范围应尽可能得宽,覆盖面应尽可能得广。所有的货物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和目前征收营业税的大部分劳务,都应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拓展增值税征收范围应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同时进行。
2.确定科学、简化增值税税率机制
税率不统一,一方面造成购进免税或低税率产品作原料的产品税负上升;另一方面生产应税产品供给免税产品作原料的,由于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容易出现税收征管上的漏洞。因此,增值税应建立数量尽可能少的税率机制。
3.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扩大,不仅体现在征税范围的扩大上,而且也体现在增值税征税类型的改革上。增值税征税类型应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2006年到2010年期间,将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
4.实行凭票同率抵扣的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由于得不到税款抵扣,因此其支付给销售方的增值税额只能计入进货成本。而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时,其进货成本应是销售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样,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所承担的增值税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另一部分是小规模纳税人进货成本中的增值税额。从理论上讲,这两部分都应在本环节得到抵扣。为了使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所承担的增值税能得到足额抵扣,就不能仅按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而应实行同率抵扣的办法。这种方法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再是唯一的抵扣依据,普通销货发票、运输发票都应成为增值税抵扣的法定凭证。
(二)改进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我们历来强调的是如何强化征管,特别对个体工商户制定了一系列建账管理、查账征收的管理办法,但收效甚微。既然对这部分纳税人的账簿暂时没有有效的办法加以控制,要制止他们想方设法逃避税收必然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力,带来的结果不是税收的增加而是征税成本的增加。与其如此,能否换一个角度,从政策本身存在的问题中寻找办法"para" label-module="para">
1.提高增值税起征点,适当扩大享受免税的纳税人比例
我国目前增值税起征点为:货物的月销售额达到600—2000元,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达到200—800元,按次(日)纳税为每次(曰)50—80元。起征点的调整,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发展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生活水平以及税收征管成本等。考虑我国东西部地区的差异,笔者建议:年销售额在4—1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具体标准由各省自行确定。
2.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进销差率一般来说低于一般纳税人。因此,工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可调为4%,商业小规模纳税人调为2%。作这样的调整后,理论上对增值税收入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实际上,这部分收入可以通过核实销售额而得以弥补。征收率下调后,有助于缩小两种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差异,缩小小规模纳税人的名义税负与实际税负的差异,也有助于减少偷漏税和培养税源,有助于促进小规模纳税人发展。
3.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按适用税率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按适用税率纳税,并由税务部门按17%或 1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4.鉴于我国小规模纳税人素质普遍较低的实际情况,对他们的征税办法应尽可能简便易行
对小规模纳税的征税办法可以采取取消申报表,采取划卡申报、电话申报等办法。在减轻税负、简化征收办法的同时,对不依法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及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大执法力度。税务部门要坚决依法处罚,工商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可以参与税务执法,共同维护税法的法律权威。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 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或者已转让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房地产重置成本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税务部门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4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规定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超过普通标准住宅标准的住宅,经向税务部门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普通标准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属于按房改有关规定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房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纳税人因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金额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给以扣除。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纳税申报,并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的资料;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主管税务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开发并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部门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清算的相关规定预缴或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关于纳税地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未在大连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单位或个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的,应向房地产坐落地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地区的,原则上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申报划分标准,以管辖区分界线来确定各自所占该房地产的比例。如果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及产生纳税纠纷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纳税地点。
第十八条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规划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的,规划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和证照。违者,由税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提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金额;无理拒绝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土地增值费征收规定(指与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受益金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