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行为,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包括电力并网争议和电力互联争议。电力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电力互联争议是指电网企业之间达不成互联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五条

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负责处理;未设立城市监管办公室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六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七条

发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具体事项;

(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目录。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受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材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以组成争议处理小组。

争议处理小组具体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流,组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会,提出协调意见和裁决意见以及处理有关事项。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研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双方当事人围绕主要分歧交换意见。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当事人应当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签署并网调度协议或者互联调度协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

(六)作出裁决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七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八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情况复杂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根据争议的不同类型,邀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电力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或者争议解决方案,应当作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决定的依据。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自行依法达成协议,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视为撤销申请,争议处理终止。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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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电力出版社

定价:5

作者: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印刷日期:2007-1-1

精装平装_开本_页数:平装32开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规定内容常见问题

  • 结算争议处理

    那你总价是执行的哪个价格呢?如果对你方有利,业主肯定会提出异议的。

  • 法律规定规定晚上几点算扰民?

    根据《噪声管理办法》,噪声管制时间是22点至次日凌晨6点,但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所以要参照当地的管理办法。噪音污染可以向110报警,但警察一般是到场制止、警告,很难给...

  • 争议处理解决办法

    原则上应遵循据实结算原则,双方协商解决吧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规定内容文献

商品砼供应规定规定合同 商品砼供应规定规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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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精彩文档 成 都 市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 合同编号:) 实用标准文案 精彩文档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成 都 市 工 商 局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建设单位) 乙方:(供货单位)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建设工程生产、销售、使用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具体要求,甲方采购的 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 供应商为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定义: 1.预拌(商品)混凝土: 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 实用标准文案 精彩文档 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 点的水泥拌合物。 2.本工程:指本合同范围使用乙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所有工程部位。 3.本合同:指甲乙双方签署的本供应合同,包括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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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款支付流程及处理规定 工程进度款支付流程及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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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款审批及支付流程 质量员 要求: 1、分包方在每月 20日上报形象进度表后, 主管预算员当天发起 形象进度审批及工程款支付流程并附带分包合同扫描件。 2、安全员、质量员、 技术员、材料员在接到流程后 24小时内处 理流程并签署意见。 3、在处理意见中不能单纯的注明通过或阅,必须注明自己的意 见。 流程发起 质量员 安全员 技术员 材料员 预算员 财务 项目经理 财务主管 分公司经理 主管主管员 流程结束 财 务 4、在处理意见中:质量员及安全员须注明是否有质量、安全问 题,是否有质量、安全罚款及质量、安全罚款金额;技术员需要注明 此分包队伍本月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 材料员注明本月甲供材的数量 及累计供应甲供材数量。 5、主管预算员按照技术员、材料员、安全员、质量员的处理意 见及分包合同对分包队伍本月形象进度进行审核,在 48小时内处理 完成。在处理意见中注明:本月完成的工作量、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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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重组后,《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8号)两部规章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均发生了变化,已经无法满足能源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实际,需要废止。为保持能源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制度上的衔接,规范重组后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们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监管〔2017〕25号)。现就废止上述两部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邮箱。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邮政编码100824),并在信封上注明“举报处理规定和投诉处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7年8月17日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举报处理工作,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举报。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举报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登录电力监管机构网站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应当保存原始材料。举报材料是电子形式的,应当打印。能够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应当与举报人确认举报事项;不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听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电力监管机构接待来访举报,应当填写来访接待记录,经举报人核对后签字;举报人不愿签字的,接待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国务院交办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移送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处理。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举报信件、举报材料打印件、电话举报记录或者录音、举报来访接待记录、交办或者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第九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举报,由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举报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第十三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具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延期理由: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电力监管机构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工资偏低引起的争议

一些劳动者所得工资与从事同种工作、工龄相同、业务水平相当的人之间存在工资差距而产生争议。

2.工资升级引起的争议

一些员工认为在工资升级时受到不公平待遇而产生争议。

3.工资拖欠引起的争议

有的企业拖欠、克扣员工的工资,引发员工的不满,这类争议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中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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