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国有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规范供地方式,盘活存量土地,优化投资环境,实现土地资产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文件以及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城镇规划利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决策、协调、监控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事宜。下设土地储备中心,隶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和土地出让前期工作。
县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金融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遵循依法有序、地价趋升、平价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方式
第五条
土地储备可采用实物储备和信息红线储备两种方式。
第六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1、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2、依法收回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3、依法没收违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和小集镇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土地。
(三)城镇范围内无法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四)选择收购需要政府控制的国有土地。
1、城镇规划区需要调整使用的存量土地,包括:
①旧城改造用地;
②因企业改制、破产、重组需要转让的土地;
③在城镇规划调整和土地整理中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④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建设的国有土地;
⑤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价值较高地段需要转让的国有土地。
2、成建制“农转非”后剩余零星土地。
3、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和土地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土地基准价格以及其它可以收购的土地。
第七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成片征用的集体土地,直接交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予以储备。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有关手续。
第九条
国家、集体单位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县内城镇、小集镇开发建设用地,一律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供地。属水利、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用地,且不在城镇规划区和小集镇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用并依法办理征用有关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项规定需要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政府需要收购的土地,则由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
(二)权属调查。县土地储备中心对进行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产权、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评估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县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县国土资源、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七)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时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土地平面图;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价格,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低于现行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确定收购。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洞口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拆迂补偿标准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原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土地,应分别确定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建设部门按规划设计要求监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
第十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可以向社会公开出让开发建设的,应由土地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出让底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出让。
凡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和向社会公开出让的,县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县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抵押。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土地储备中心将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及评估地价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土地储备中心向社会发布土地信息,包括地块位置、面积、规划设计条件、用途及指标地价、出让方式和使用年限等。
(四)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需求状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事项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章 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县财政预先拨付的垫底资金;
(二)储备土地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
(四)土地受让人的定金、预付款和违约金等。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实施土地开发经营。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收益扣除收购、征用、开发经费、应缴税费及储备管理成本后,按规定上缴县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依法依纪追究刑事或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储备贷款是银行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用于收购、整治土地,提升土地出让价值的短期周转贷款。其主要用途包括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向借款人发放的...
你好,土地储备贷款是银行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用于收购、整治土地,提升土地出让价值的短期周转贷款。其主要用途包括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向借款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 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 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 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 地储备机构所占
土地储备合同 篇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市农行金厦支行 ) 甲 方:咸宁市土地储备经营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跃明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路 16号 电话: 0715-8111368 乙 方:市农行金厦支行 负责人: 电 话: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 92号 第一章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土 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 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收购储备乙方土地使用权订立本合 同。 第二章 收购储备宗地概况 第一条 乙交由甲方收购储备地块: 1、土地坐落:温泉淦河大道 92号。 2、土地使用权面积:两证共分摊面积㎡(折合亩)。 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的分摊面积㎡,中 国农业银行咸宁分行㎡。实际建筑占地面积㎡。 3、宗地四至:具体四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1〕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解 读 人:汪晖
解读时间:2019年5月
解读内容:
一、出台依据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2018〕8号)
二、出台背景
随着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加速、企业转型升级加快,《办法》规定的收购补偿标准偏低等问题,已制约了我市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开展。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土地储备计划管理。根据新修订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办法(修改草案)》规定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并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程序提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二)关于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预付。《办法(修改草案)》规定,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的土地收储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测算土地储备成本的一定比例预付土地补偿费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将根据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项目运作流程,在完成储备成本测算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市政府履行项目签报程序,按项目改造进度预付一定比例的改造资金。(第十条)
(三)关于收储土地的补偿标准。针对原《办法》中补偿标准种类不全及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偏低的情况,通过对近年来收储的存量土地补偿费用抽样调查分析,并在借鉴外地市的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抽样调查分析表见附件4,外地市补偿标准见附件5),《办法(修改草案)》对收购补偿种类及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完善。具体如下:
1.细化了收购土地类型。具体包括:收购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收购新增国有建设用地、收购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及其他特殊类型项目等情形。
2.提高了收购存量土地的补偿标准。新的补偿标准为:现状土地及房屋评估备案价格 收购土地面积的40%×所在区域前2年商业、居住用地综合平均成交单价的30%,其中综合平均成交单价每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前两年度实际土地成交情况统计分析后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需要说明的是,通过对收购存量土地补偿费抽样调查分析,按《办法(修改草案)》规定的补偿标准,收购存量土地平均补偿费约170万元/亩,占全市前2年商业、居住用地综合平均成交单价846万元/亩的比例约20%。
(四)关于收储土地的污染防治。为做好储备土地的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办法(修改草案)》规定,收购工业用地以及其他疑似污染场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并承担相关费用。库存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经审计后纳入土地储备成本。(第十一条)
此外,《办法(修改草案)》还对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管护以及储备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土地储备的指导、监督、协调等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提出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的规模、前期开发及供应规模、临时利用和资金收支计划,以及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等内容。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调整,按照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统一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经土地储备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对收购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四至界限、面积、用途,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及登记情况;
(二)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收购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同意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为产权清晰、申请材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
第四章 整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前期整理,涉及土地平整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整理协议书。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纳入储备土地的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者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临时利用。属于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整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统一组织供地。
供应的储备土地属于已经核发土地证书的,在供应前收回土地证书;属于已经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依法解除抵押或者取得抵押权人同意。
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实行统一的市场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承担该地块的前期整理成本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整理等所需要的费用。
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所需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门从纳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4%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需要调整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申请、核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后进行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整理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储备土地在储备期间的管护费用;
(三)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需要支付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其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借的贷款应当是担保贷款,其中举借抵押贷款应当具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将各类财政性资金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出租和临时使用储备土地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等,全部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以外列入市政府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周边土地储备,依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的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