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东港市港湾国有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适用地区 | 东港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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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港湾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使用港湾国有土地者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每年10月31日前到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海岸国土管理站进行证书年检,同时按标准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条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海岸国土管理站负责港湾国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对未确定使用权的港湾国有土地实行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的方式确定使用权。
第四条 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依法取得港湾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对外承包、转包变更港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港湾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处理,在争议未解决前,由使用者缴纳有偿使用费,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使用现状。
第八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须于2008年10月31日前到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国有土地使用证》年检,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全额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对拒不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政府批准,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废除《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2007年12月31日前未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出租、转让、承包、买卖等使用港湾国有土地行为一律无效。对拒不进行土地登记又不缴费的单位或个人,以违法用地进行处罚,追缴有偿使用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对在滩涂新围堰的虾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纳入土地管理,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减免程序。市政府依法拥有港湾有偿使用费减免权,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港湾有偿使用费的减免。
第十一条 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如下:
1、填海造地,除国家规定行政划拨用地外,按用途收取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
2、围海储灰或排渣、排放垃圾等工业用地,按每年每亩不低于2000元计征。
3、港口、码头、修造船场、孵化场、养殖大棚等生产性用地和海水浴场、游乐场等经营性用地,按使用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200元计征。
4、港湾养殖用地,每年每亩按不低于80元计征。
5、盐业用地,每年每亩按不低于8元计征。
6、其他经营性用地,每年每亩按不低于100元计征。
7、军事用地、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地、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教学、科研、防灾、海滩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地免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使用权人按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缴纳。
第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限期缴纳并日加征3‰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国土资源局与乡镇、农场联合征收,凡在每年10月31日前完成征收指标的,按30%比例给予乡镇、农场分成。
第十五条 实行公示制度。要将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进行公示,充分发挥群众对港湾有偿使用费收缴的监督作用,提高港湾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透明度。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切实做好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市法制办、信访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国土局、公安局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综合执法和征管工作,坚决杜绝隐瞒、截留、任意减免港湾有偿使用费等情况的发生。对隐瞒、截留、任意减免港湾有偿使用费的有关责任人,要给予严肃处理,确保港湾有偿使用费应收尽收。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抗拒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港市港湾、滩涂、浅海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3〕12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港湾国有土地使用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港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力度,保障我市经济持续、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管理办法 各州、市、县 (市、区 )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 局: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 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 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试行 )。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下简国有土地租赁 )是指国家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 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
【法规名称】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0号 【颁布时间】 2010-03-22 【实施时间】 2010-05-01 【正 文】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10年 2月 20日南宁市 第 12届人民政府第 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年 5月 1日起 施行。 市 二 0一 0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集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近日,人社部、财政部、卫计委、安监总局联合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作出部署。
《办法》规定,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和培训。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办法》明确了工伤预防项目的确定和实施相关问题。《办法》提出,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监等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由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在确定的重点领域内提出拟实施的项目,再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下一年度安排实施的项目。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社、卫生计生、安监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办法》还对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的条件、项目的验收评估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生效日期】1993-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家泽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坚持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入股,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国有、集体企业的商业、服务、金融、旅游、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各种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使用城镇旧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建设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前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有偿方式出让给使用者,凡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后,再出让给使用者。
第十条改组或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土地,应作价入股,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新增工业建设用地除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外,也可实行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三条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出让。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计委牵头,土地、规划部门参加共同编制,出让计划应包括:拟出让的地块、用地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出让土地的审批,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规划;
(四)建设项目开工及完成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名称;
(七)订立合同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九)合同正本和副本份数及存档单位。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条协议、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市辖区内单位、个人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收取,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外市、外商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标定地价全额收取出让金。
标定地价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块的地价,是以抚政办发50号文件公布的各级土地商业、住宅、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用出让年限、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评估出来的地价,称为宗地(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成交金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新征用的土地,应以征地费用为基数,按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分别加收30、25、20%的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空闲土地的,按各级土地各种用地标定地价的全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如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条款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中标者,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权,已缴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受让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已付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并按已交出让金的40%给予违约赔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三十四条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转让方应向国家交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视土地转让的增值情况(增值额与成本之比)而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计收标准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计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额40%计收。
土地增值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该成本包括转让方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由转让方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转让后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费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该地块的标定地价,逐年交纳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凡以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
第四十三条抵押时抵押人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本。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执行。交纳出让金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以有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划拨审批手续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10%收取划拨费。
第四十九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转让、出租、抵押,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搞合资、合作的单位、个人,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进行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然后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在合资、合作企业入股,作为国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办出让手续,不作价入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逐年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五十一条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作价入股。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后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制企业如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依法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资产重新评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再入股,土地使用权为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也可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成为国家股份,如股份制企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未按本办法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未履行有关土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租金、有偿划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五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八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分别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定期相互通报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