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为落实全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9〕 30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毕署通〔2009〕 102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方府办发〔2009〕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大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职    责 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等 适用于 大方县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大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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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9〕 30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毕署通〔2009〕 102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方府办发〔2009〕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各乡镇及单位均应遵守。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

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

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总结、同考核、同奖惩。

(三) 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

1.建立健全乡镇、村组(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管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2.建立健全乡镇、村组(社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

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

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

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切实把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的重要科目之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培训、打击非法采矿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和大力支持。

2.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

1.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配合县政府加强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建设,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

1.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2.积极配合参加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3.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

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管责任:

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

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应知应会”要求进行管理,有效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

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

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

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组织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考核;

(六)依法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七)组织协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十)承担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安监局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负责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省、地安监部门颁发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资料初审和申报材料报送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机械、民爆物品、轻工、纺织、烟草、冶金、有色、贸易、建材、地质勘探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安全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负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承担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以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制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县发改局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工艺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县经贸局职责: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负责将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第十三条 县教育局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各类学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组织学生从事与教学无关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及教育公共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科技局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部分。

第十五条 县公安局职责:

(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应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等,加强动态监管;

(二)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进行监管,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县监察局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不作为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司法局职责:

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及公共安全应急体系建设。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

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四)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五)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六)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做好采矿许可证的颁证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局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规划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负责制定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工作,对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工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三)建设局(含城管局)负责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公园、民用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交通局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负责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库区、渡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所辖内河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假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六)强化道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负责危险路段排查和治理工作,对现有公路的病、险路段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县乡企局职责

(一)负责全县金属非金属矿山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金属非金属矿山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负责金属非金属矿山相关行政许可;

(三)负责全县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管理、现场管理,督促矿山企业严格按照相关作业规程进行生产;

(四)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意识;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四条 县水利局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农业局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用船只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农用船只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三)负责农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中心职责: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严厉查处农用车、变形拖拉机非法载客营运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公安交警大队职责:

(一)具体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

(二)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查处“三超”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打击非法营运,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平稳。

(三)加强源头管理,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

(四)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依法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依法查处非法运输的机动车,参与全县打击非法采矿工作;

(六)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市民的交通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 县文广局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文化市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五)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卫生局职责:

(一)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海事处职责:

(一)负责全县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严厉查处水上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三无船舶”载客营运,严防船舶超员、超速、超载,落实大雾等恶劣天气下水上交通安全紧急措施。

(二)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加大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巡查力度,消除隐患,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三)强化水上交通安全执法和宣传教育,加强对船员、船工的培训,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四)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渡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

第三十一条县环境保护局职责:

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危险废物的处置;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防护工作;负责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体育局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统计局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县直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配合有关乡镇和部门参与非法采矿的查处取缔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林业局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特别重大、重大事故除外);负责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发证、监管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负责食品消费环节、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食品消费环节、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和消费环节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质量和消费环节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县旅游局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条 县粮食局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 县煤炭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核发和检查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规划矿区,审核新开办煤矿企业条件;

(三)负责指导煤矿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示范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气象局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四十三条 县烟草专卖局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 县电信局职责:

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邮政管理局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各保险机构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公众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做好理赔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四十七条 县供电局职责:

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组织或参与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常务会议制度。乡镇、部门主要领导主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前一阶段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当前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重点安全问题,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条 工作例会制度。各乡(镇)、安委会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通报全乡镇安全生产形势。

第五十一条 紧急会议制度。本乡镇、本行业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中央、省、地、县召开安全生产紧急会议,必须召开安全生产紧急会议,通报事故或会议情况,做好安全生产部署工作。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定期不定期要对分管系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主管部门、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乡(镇)定期不定期都要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各乡镇、县直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在安全生产检查中,需要联合执法的,涉及的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事故处置中,不积极配合,不服从调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乡镇督查机构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执纪人员跟踪督查。

第五十五条 各乡镇、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要及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

第五十六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县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县直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下达《整改意见书》,收到《整改意见书》的乡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

第五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第六章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第五十八条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以上(含较大,下同)煤矿事故;

(二)较大以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以上非煤矿山事故; (四)较大以上化学危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事故;

(五)较大以上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

(七)其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

各乡(镇)、有关部门对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执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十条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没有规定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管理。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给予乡(镇)主要领导人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1、2、3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消原批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在本辖区、职责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责任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企业法人负全责。同时,追究主管部门,负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包企业人员)人员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实施细则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乡(镇)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乡(镇)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制度

第六十六条 督促检查制度:

1.政府有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真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台帐。

2. 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隐患较多、整改缓慢、曾经发生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实施重点督查,增加检查次数,加大督促整改力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

3.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对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4.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5. 政府有关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做到责任、资金、措施、时限、监控“五落实”。

6.对于省、地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政府有关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或依法报请关闭。

第六十七条 跟踪治理制度:

1. 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对一般事故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时间不超过20天;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隐患,要督促隐患所在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确定专人24小时进行监控管理,确保万无一失。

2.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明确隐患监管责任单位。监管责任单位要对安全生产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措施长时间得不到落实、超过整改期限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3.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报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实行重点挂牌督办,限期解决问题,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报告不放过。

4.政府有关部门在隐患整改督查过程中,要严格执法,对事故隐患顶着不整、拖着不办或不能限期整改的,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该停的停,该关的关,该罚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第六十八条 隐患销号制度 :

1.安全生产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对未按时整改的隐患,相关部门应重新登记,重新明确责任单位、责任监管单位、整改期限和责任人,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2.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对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销号情况进行汇总,报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公示制度 :

1.县安委办负责全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公示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2.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公共设施、场所等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县安委办挂牌督办整治,可视情况进行公示。

3.公示内容:

(1)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及危害;

(2)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

4.公示方式。在县人民政府网站或县安监局制作牌匾公示。

凡被公示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或部位悬挂显示隐患内容及危害的警示标志牌。

5.被公示的单位要制定隐患整改的具体方案,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和县安委办备案。被公示单位经过隐患整改,通过验收达到要求的,由县安委办行文通报整改到位的信息,通知事故隐患单撤除警示标志牌。

第八章 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

第七十条 各乡镇、政府有关部门要将本月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制度建设、安全教育培训、安全工作会议、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三项行动”(安全生产执法、安全生产治理和安全生产宣教)、“六个攻坚战”(安全生产源头控制攻坚战、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攻坚战、煤矿安全生产攻坚战、道路交通安全整治攻坚战、打击非法采矿攻坚战、地质灾害防治攻坚战)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含轻、重伤)发生情况以及相关表格以书面形式于次月3日前(节假日延后)向县安委办报告。

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信息报送要求:要真实反映报告期内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对由于报告内容不真实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七十二条 安全生产信息应报告的安全生产领域:煤矿、非煤矿山、道路、水上交通、消防及森林防火、地质灾害、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锅容管特、建筑施工、供电、旅游安全等。

第七十三条 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的内容为:

(1)本乡镇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的召开情况;

(2)对年初与县人民政府签定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分解、逐月落实情况;

(3)“三项建设”、“六个攻坚战”的工作开展情况

(4)开展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情况;

(5)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七十四条 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和执行情况纳入全县对各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全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列为县抓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的责任追究内容。

第九章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统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本乡镇、本行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在以下时间内向政府办、县委办、安监局及时报告。

(1)死亡1--2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

(2)死亡3--9人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

(3)死亡10—29人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

(4)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

第七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主要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第七十七条 各乡镇、各部门不得瞒报、不报和拖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对瞒报、不报和拖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08〕63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安全生产奖励制度

第七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条件之一,可给予奖励或者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1.按进度实现县委、县政府提出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降”目标,工作扎实,成绩突出,在监管体制和方法上有创新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2.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3.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4.对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及时,经查证属实,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八十条 给予奖励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县政府或县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县安委会初审,报县政府批准。受功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县财政列支。

第十一章 附 则

大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大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文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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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工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监 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项目部 年 月 日 企补表 D4-1 编号: D4-1 审 批 页 审 批 意 见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签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一、本项目工程概况: 1、本工程为××××××有限公司××成品车间, 位于×××××××××××× ×。本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结构类型为轻钢单层两跨排架结构,建筑总高 度为 9.43 米。 2、业主提供施工场地情况:业主在工程招标前场地“三通一平”工作已基本完成, 临时用电方面业主已设有配电室、专用施工电源已到位,施工用水源也已进场。 二、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 本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组织主要特点: 本工程采用半封闭式标准化施工管理; 主要机 械设备有砼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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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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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姓名: XXX 部门: XXX 日期: XXX 第 2 页 共 4 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a)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 b)监理规划中应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 c)监督管理方案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 工程项目特点以及施工现 场的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目标、重点、制度、方法 和措施,并明确应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施 工部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应具有针对性; d)监督管理方案的编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专职(兼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由监 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e)监督管理方案应根据工程的变化予以补充、 修改和完善,并按规 定程序报批。 f) 监督管理方案中应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主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制度如下: ①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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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政令字第134号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7年9月2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各级人民政府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责任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二)对市级其他行政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其他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其他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市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市公安、交委、建委、市政、质监、经委、商委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二)组织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订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检查结果要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通报。

其他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见附件,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执行。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和界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818号)等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主要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企业)

五、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我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要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

要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加强区县(自治县)、乡(镇)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要进一步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二○○七年八月二日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

(四)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等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参与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口申报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对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主管全省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安全与工程科学及职业卫生相关学科建设,培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六)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三)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100%醇基燃料试点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合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二)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三)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四)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五)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继续教育和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六)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负责尾矿库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房屋拆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四)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市规划区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等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指导市州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并与安全生产规划、管道发展规划相衔接,加强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环节的安全管理;

(六)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六)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八)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畜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机动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和成品油流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

(三)指导督促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慈善、捐助等有关人员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他优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供站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和医疗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负责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检测;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依法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彩票发行的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负责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部门直管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平战结合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能源监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移交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准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的《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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