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3年12月16日发布。2014年03月01日起正式实施。本标准规定了电池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对重点区域规定了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电池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中文名称 | 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国家标准 | GB 30484-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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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环境保护部 | 发布时间 | 2013年12月16日 |
实施时间 | 2014年03月01日 |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指以正极活性材料、负极活性材料,配合电介质,以密封式结构制成的,并具有一定公称电压和额定容量的化学电源以及利用太阳辐射能直接转换成电能的太阳电池的制造业。
用被电解质浸湿的淀粉凝胶作隔离层的原电池。
alkaline zinc manganese battery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为二氧化锰,负极为锌的原电池。
paper-lined cell
用浸透电解质的纸板作隔离层的原电池。
zinc air battery
以大气中的氧气为正极活性物质,以锌为负极活性物质,含碱性或盐类电解质的原电池。
silver zinc battery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含银,负极为锌的电池。
button cell
总高度小于直径的圆柱形电池,形似硬币或纽扣。
lead acid battery
又称铅酸蓄电池。含以稀硫酸为主的电解质、二氧化铅正极和铅负极的蓄电池。
nickel cadmium battery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含氧化镍,负极为镉的蓄电池。
nickel-metal hydride battery
含氢氧化钾水溶液电解质,正极为氢氧化镍,负极为金属氢化物的蓄电池。
lithium cell
含非水电解质,负极为锂或含锂的电池。
lithium ion battery
含有机溶剂电解液,利用储锂的层间化合物作正极和负极的蓄电池。
solar cell
将太阳辐射能直接转换成电能的器件。
silicon solar cell
以硅为基体材料的太阳电池。
amorphous silicon solar cell
用非晶硅材料及其合金制造的太阳电池。
exsi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电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电池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effluent volume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排出的、没有使用功能的污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benchmark effluen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单位电池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stack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standard condition
指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大气污染物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enterprise boundary
指电池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in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6920 GB 7469 GB 7470 GB 7471 GB 7475 GB 7484 GB 11893 GB 11901 GB 11906 GB 11907 GB 11910 GB 11911 GB 11912 GB 11914 GB/T 15432 GB/T 16157 HJ 487 HJ 488 HJ 489 HJ 490 HJ 537 HJ 538 HJ 543 HJ 544 HJ 547 HJ 548 HJ 549 HJ 550 HJ 597 HJ/T 27 HJ/T 30 HJ/T 38 HJ/T 42 HJ/T 43 HJ/T 45 HJ/T 55 HJ/T 63.1 HJ/T 63.2 HJ/T 63.3 HJ/T 64.1 HJ/T 64.2 HJ/T 64.3 HJ/T 67 HJ/T 75 HJ/T 195 HJ/T 199 HJ/T 341 HJ/T 344 HJ/T 397 HJ/T 399 |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水质 总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水质 镉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水质 锰的测定 高碘酸钾分光光度法 水质 银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水质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水质 铁、锰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水质 银的测定 3,5-Br2-PADAP 分光光度法 水质 银的测定 镉试剂 2B 分光光度法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暂行)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水质 总钴的测定 5-氯-2-(吡咯偶氮)-1,3-二氨基苯分光光度法(暂行) 水质 总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水质 汞的测定 冷原子荧光法 水质 锰的测定 甲醛肟分光光度法(试行)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 号)
为贯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
是2006年10月1日实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颗粒物PM10 50/150 μg/m3(日均,一级/二级)PM2.5 35/7...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下的排放浓度。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
5.1.5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7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 7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
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397 或 HJ/T 75规定执行。
5.3.2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测,具体要求按 HJ/T 55 进行监测。
5.3.3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8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 8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
本标准规定了电池(包括锌锰电池(糊式电池、纸板电池、叠层电池、碱性锌锰电池)、锌空气电池、锌银电池、铅蓄电池、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锂电池、太阳电池)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电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电池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排放控制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6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4 年3 月1 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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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现有和新建电池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 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
4.1.5 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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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 自 2016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自 2014 年3 月1 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4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表5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4.2.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 6规定的限值。
表 6 现有和新建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及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以上。
4.2.7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日前发布《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出台的《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以稀土工业企业生产中排放的主要污染物作为控制项目,对稀土行业废水、废气和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控制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标准研究所、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分院。《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9月1日批准。《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自2006年10月113起实施。《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2100433B
1 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橡胶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2016年最新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橡胶制品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橡胶制品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72-1987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HJ 533-200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83-2010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2010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橡胶制品工业
以生胶(天然胶、合成胶、再生胶等)为主要原料、各种配合剂为辅料,经炼胶、压延、压出、成型、硫化等工序,制造各类产品的工业,主要包括轮胎、摩托车胎、自行车胎、胶管、胶带、胶鞋、乳胶制品以及其他橡胶制品的生产企业,但不包含轮胎翻新及再生胶生产企业。
3.1轮胎企业
以固态生胶为主要原料,生产轮胎、摩托车胎、自行车胎的企业。 3.2乳胶制品企业
以天然胶乳或合成胶乳(液态胶)为主要原料生产乳胶制品的企业。 3.3其他制品企业
生产除轮胎及乳胶制品外的其他橡胶制品的企业。 3.4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橡胶制品企业或生产设施。 3.5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橡胶制品工业建设项目。
3.6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
3.7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8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a) 排水量
指企业或生产设施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包括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b) 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消耗单位胶料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本标准统计的胶料包括天然胶、合成胶和再生胶,乳胶制品企业耗胶量按60%的乳胶计算(不折算为干胶)。
3.9 排气量
指企业或生产设施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业废气的量。
3.10 基准排气量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消耗单位胶料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1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 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2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或烟囱的无规则排放。
4 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2014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2012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2015年5月15日,《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
2015年12月1日,《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