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治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 地 点 | 长治市 |
---|---|---|---|
类 型 | 实施办法 | 内 容 | 廉租住房保障 |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廉租住房管理,严格廉租住房的准入、退出机制,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保[2007]162号)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高新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区内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收购、改建等形式以及通过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的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维修、管理。
城区、郊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准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内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出售行为,且转让、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规定的。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按相关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给予以适当的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并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平均租金水平、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标准以下的,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年保障面积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30%标准收取。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当年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保障资金及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补助专项资金;
(三)省级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四)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五)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外及有关专项资金;
(六)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20% ;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八)中央代地方发行的地方债券优先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保障性住房融资;
(九)银行贷款(包括项目贷款和软贷款);
(十)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十一)清房补缴的超标价款;
(十二)市、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确定一定比例);
(十三)其它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和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履行配建条件而缴纳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等。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补足。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规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五)利用现有的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三)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四)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10%配建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并在规划条件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审定(备案)程序,按照《长治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时,应统筹考虑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单列指标,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实行定点供应。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应按相关标准的低限减半收取。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使用的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长治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受理机关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在社会上租赁住房的,出具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长治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长治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书》;市总工会出具的《长治市特困职工优待证》,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相关部门出具的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按《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同时在街道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示,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居住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于协议签订下月1日起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结果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具体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实物配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审核、公示、配租、轮候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为已领取《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并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和轮候情况,采取公开配租的方式,将廉租住房分配到符合条件的家庭,并将配租名单公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向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取得配租资格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再予以安排实物配租。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户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协议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管理及退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为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免收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二)对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按照现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30%标准收取;
(三)租金标准执行时不考虑楼层系数、结构朝向、地段位置等因素;
(四)承租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下属机构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的,支付违约金。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无工作单位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一)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缴存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资金不足时,续筹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本级财政补足。
(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三)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四)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己负担。
(五)如廉租住房小区有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和房屋修缮的不足部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廉租住户经个人申请、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续签合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于合同期满后30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资产和住房的变动情况,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如合同期满后未按时限要求申报家庭基本情况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受理机关不予受理年度复核。
第三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实物配租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隐瞒家庭实际收入不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年度复核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出具《长治市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如其能在6个月内主动退出的,可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优惠政策;如果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核定计算,每月累加,同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口所在居委会进行公示,并计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必要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的管理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因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房承租人,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若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七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因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并计入诚信档案,今后不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人员有权对廉租住房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应当配合调查。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轮候和退出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经查实,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变化的,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注销其《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并记入诚信档案,五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申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已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平均租金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实行年度复核。被保障人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1个年度后或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受理机关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逐级上报。
经复核,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收回或注销其《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发放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实行租金核减的,不再进行租金核减;实行实物配租的,收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廉租住房代市人民政府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逐月上报配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进展情况,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按照规定收缴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与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确定住房困难的标准;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准与登记;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信息档案;
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项目的立项和申报工作,积极争取中央、省补助资金;
市监察局对各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按规定筹集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审计局负责对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租金收支以及新建廉租住房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做好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落实土地优惠政策;
市规划勘测局负责对廉租住房项目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的规划审批;
市民政局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签署审核意见;
市公安局负责申请人的户籍、车辆所有情况的认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下岗、失业等困难家庭的认定;
市物价局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依法进行查处;
市税务和金融部门负责落实廉租住房建设的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落实利用公积金收益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政策;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印发的《长治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长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长治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长政发〔2011〕90号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在本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1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下同)廉 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本《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应按 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各自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 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是否 具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专项救助资格; 市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 示工作;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 对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名称】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0-07-05 【实施时间】 2010-07-05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 令第 162号)和建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 意见》 (川建发〔 200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和指导工作。 区县住 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具体实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612元(含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