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 地 区 | 池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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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 | 依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优化矿产资源市场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出让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人对其依法获得的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条 除省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仍采取审批或协议方式出让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原则上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并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政府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由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和矿业权评估结果,须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时,矿业权人应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并复核备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备案,但已经评估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除外。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截止2003年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评估结果应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承租人,应当具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相应的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竞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和竞买。
第九条 采矿权到期后,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应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时,出让人和转让人应分别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空白地除外)。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三)开采规模在规定的下限以上,并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
(四)矿业权属无争议;
(五)与矿业权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土地、林木、道路等问题得到妥善处置;
(六)不危害铁路、重要的公路、防洪堤坝、居民区、高压输电线等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探矿权出让期限最长为3年;采矿权出让期限按照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出让期届满后,凡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再延续;符合延续条件且需要延续的,应重新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新增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在本办法施行前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市场运作中,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做到分开运行,分别实行有偿出让,特殊情况探矿权需直接转为采矿权的,应在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载明,其采矿权价款应体现在探矿权价款中。采矿权变更时的新增储量部分,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收取相应的采矿权出让价款。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所增加的矿产资源储量除外。
第十四条 对于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直接设置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方式出让。但出让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满足出让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被委托单位对勘查成果质量负责,严防优质劣用;
(二)对矿产资源储量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
(三)对采矿权价值实施评估,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拟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的发证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拍卖。但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前20日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情况综合因素集体确定标的的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矿业权人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特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被邀请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开标。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宣读标书并投标报价。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评标。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定标。招标人在研究定标后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和现场踏勘。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和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
(五)拍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矿业权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超始价、增价规则及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五)由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机关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和有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业权登记手续。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出让价款。逾期未付清矿业权出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中标人、竞得人自动放弃中标、竞得行为,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及挂牌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回收矿业权的,对中标人、竞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进行。严禁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则应为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受让人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六)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地质报告;
(七)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
(八)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有管理该矿山企业权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取得的方式、矿业权的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办理储量变更登记,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业权价款和有关费用,办理勘查或采矿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矿业权转让后,转让人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义务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编写招标、拍卖方案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实施。矿业权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活动应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租赁合同方为有效。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矿业权承租人在矿业权承租期间要按法律规定或者要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关系终止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机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人按照矿业权评估的价值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且首次缴纳的价款均不得少于应缴总价款的50%。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价、竞得价缴纳价款。价款可否分期缴纳应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按评估认定价值的一定比例,向转让人收取矿业权出让价款。
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矿业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或开采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业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费用。矿业权转让所需的成本费用由矿业权转让人承担。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拍卖(招标)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按比例分配,所得矿业权出让价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具体分配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在归还经评估认定的投入成本后,按增值部分的60%由矿业权人补交矿业权出让价款。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不再另行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你好,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是(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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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安徽省 人民政府令 第 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 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8 年 4 月 14 日省人民政府第 5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6月 1日 起施行。 省长王三 运 二○○八 年四月十九日 安徽省 企业国有产权转 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 有产权转让的监 督管理,防止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 的
矿业权评估
矿业权评估在矿业权市场的全程运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包括:在矿业权授予、转让、抵押时的矿业权评估,股票上市和交易时的矿业权评估,矿业公司及勘查公司之间重组、兼并、分设、收购时的矿业权评估,政府为加强对矿业权市场的宏观调控,对某些具有典型意义的矿业项目的矿业权评估,为公司董事层决策服务的矿业权评估等。矿业权评估是矿业权转让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矿业权分类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 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不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法律关系
矿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应该由法律来调整和规制的社会关系一共包括五种:矿产资源所有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而这五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五种权利:矿业所有权、矿业勘查权、矿业开采权、矿业转让权、矿业环境权。
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就在于它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的理解任何法律决定”,可见对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我们研究某个领域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矿业法律究竟应该调整那些社会关系?哪些社会关系构成矿业法律关系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将为矿业权概念的界定提供理论上的平台。利用法理学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矿业发展和矿业管理的实际,中国矿业法律关系至少应该包括下列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所有法律关系
作为自然物的矿产资源能够成为人们可以利用的物首先是所有权制度的确地,所以矿业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构成也就是矿产资源所有关系。这一点在各个国家都是矿业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世界上只有不同的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不规定矿产资源所有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被宣告归哪个主体所有只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起点。矿产资源的地质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让所有者无成本的享有其效用。搞清楚矿产资源在地壳中的分布、含量等本身就是一件成本极高的事情。如果说矿产资源所有制是矿产资源法律的起点的话,那矿产勘查就是整个矿业的起点。在矿产勘查过程中所形成的主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勘查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关系,在国家则表现为勘察人和作为国家的代表的政府的法律关系。在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中,勘察人和政府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要勘查的矿产资源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勘查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探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勘查并不改变矿产资源的具体形态,作为地壳的组成部分他们仍然没有和地壳相脱离。要想使矿产资源被人类所利用,并且对其进行开采和加工,在这个过程中即形成矿产资源开采的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采矿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作为物的矿产资源,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采矿权。
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转让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自然物的形态的矿产资源实体的转让;另一种是作为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的转让。在这两种转让形式中,如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理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如果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则应该适用行政合同或者用社会法的理念来设计转让中的相关制度。在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和受让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矿产资源或者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是法律关系的矿体,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书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转让权。
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改变了地球的形态。这种改变不仅表现为地壳形态的变化,也表现为地表物理形态的改变。这种改变使人类所处的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以及矿业发展中,形成了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人、矿产资源勘查人、矿产资源开采人、矿产资源使用人等,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与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有关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是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环境权。
《广西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日前印发,该《办法》有效期为两年,之前制定的相关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等同时废止。
《办法》的出台走在了全国前列,属于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就广西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办法》包括:矿业权出让定义、出让条件、采矿权以及探矿权出让前期工作、出让计划的报批程序以及管理、出让方式及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应与储量规模相一致,大型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规划区土地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加快外商投资规划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和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外商投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偿出让、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受免交土地使用费待遇。
凡不按照本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成片出让、开发的区域,土地使用者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关管理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无锡市利用外资开发办公室统一受理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滨江、陶都片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统一受理),为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服务;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会同房产、规划等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业务洽谈、签约,并行使对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而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的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出的意向提供有关资料,供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参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本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代表市、县(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形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定金(包括保证金),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故不能按期支付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既不按期付款,又不申请延期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由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签订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为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出让金应支付外币,折算汇率以付款当日我国国家外汇局公布汇率为准。经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后,也可以支付人民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符合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已经投资开发、利用,且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已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比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需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现场界定位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在我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我国境外进行。如在我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外交机构的认证,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应到无锡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合同,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经签发变更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后,方能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调控。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对出租使用权地块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向市、县(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债权人提供不移转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在抵押合同关系续存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标的的,不影响原来的租赁关系,但抵押人应将抵押设定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向境外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进行抵押的,抵押权的设定,应得到市土地管理局的认可。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当到市、县(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抵押财产。
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产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的优先顺序,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特殊情况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该地块的使用权即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同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利用外资开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按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确定并支付出让金,办理各项登记。
第四十五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未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不应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给予合理的补偿。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仲裁。但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以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之交换。交换时,可按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换证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者须持继承权的证明文件,到市、县(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且实施过程中遇到新问题,则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本暂行办法修改后对土地使用者有优惠待遇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制度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