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是长治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日印发的一份文件。
长治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长政发〔2011〕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高新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的市区常住非农户口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市区内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市区户籍,但在市区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六条 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统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含城区、郊区、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和维修资金的拨付。
市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旧城)改造、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建的公寓、宿舍;
(六)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主要包括:
(一)国家及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贷款;
(四)债券;
(五)企业自筹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维护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拟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10%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将配建比例等指标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之一,并在规划条件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具体新建住房项目中的配建面积、套数、套型、布局、建设标准、时限、基本生活设施等配建事项,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配建方案》中载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具体按《长治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公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执行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要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核准意见。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年度住房保障实施计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九条 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使用的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市人民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低限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使用的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长治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政策性住房及保障性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在5年之内的;
(二)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三)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二)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高新区)区域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等;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第五章 配租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相关学历、技术职称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应当向暂住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四)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街道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和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自收到申报材料起3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核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登记,录入住房保障档案并核发《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公共租赁住房)》。核准结果在市级相关媒体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尚未获得实物配租、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亦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应退出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年配租需求及房源情况制定年度配租方案并上报市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配租方案,确定入围申请人及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长治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持有《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轮候到位的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退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租赁合同应于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终止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售、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可向承租人所在单位通报,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四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又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取得《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公共租赁住房)》。
(二)租住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街道办事处及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逐级审核后,次年一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复核。
(三)租住单位自建或城区、郊区、高新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向产权管理单位、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审核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由政府统一建设和政府回购的配建房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企业职工公寓、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人确定,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使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出借、转租、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发改、住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金融、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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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
长治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长政发〔2011〕92号
文件原文
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和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认真实施;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除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 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条 2011年3月1日之后出具规划条件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内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主城区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市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市、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证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转用征收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约束性条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家庭资产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七)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年收入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住房资助能力等,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同廉租住房程序。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市、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报至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申请人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以及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简称“两房中心”)审批;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直接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分配租赁,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应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一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通知本单位申请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因家庭人员变动申请调整面积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根据房源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虽参加选房、但不接受配租的房源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处罚措施。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测定,并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两房中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应当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部位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案等基本信息,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应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建制镇。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高政办发〔2016〕18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