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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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0号 | 类 别 | 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科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屋所以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颁布及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0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废止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由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当日废止 。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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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二、《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2、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私自调换、转借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以及利用廉租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第(二)项修改为:私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大连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配租租金相对低廉的周转性住房。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计划、物价、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的房屋;
(二)腾空的公有房屋;
(三)认定的已承租并符合廉租住房管理要求的公有房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五)新建的房屋;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前款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廉租住房及资金筹措等情况,会同财政、民政、计划、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拟定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计划,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筹集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居住条件应能够满足入住后的正常使用功能。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应符合《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不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确定被拆迁的,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应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明、现住房证明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向所在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租金补贴或配租手续:
(一)审核申请人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拟补贴、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在其原居住地公布。公布后30日内无异议的,正式列入补贴或配租名单。
(三)根据补贴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等条件,实行轮侯补贴或配租。其中,下岗职工、病残人员家庭优先。
(四)发放补贴,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租金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十四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办法,每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配租后,其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交出,不交原有公房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腾出的公有房屋权属不变,承租权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所有权属于政府又比较集中的廉租住房,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遵守公有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不得擅自改装、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廉租住房承租权禁止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租金5%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享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每年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时,即停发租金补贴,按当地正常公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补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房租,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可给予罚款处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的,处1000元罚款;
(二)私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或利用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6年8月19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6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城6区)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从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部分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收益中按10%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第七条 廉租住房包括:
(一)市、区政府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新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现租住的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有房屋;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6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无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
(四)对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且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出具下列证件:
(一)租住廉租住房登记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出具的该家庭现住房情况说明和现住房租赁证明;
(四)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后登报公示,在30日内无异议的,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公开、公平地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承租户家庭收入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无故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改变住房用途的。
第十四条 政府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择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规定进行维修养护,保障住房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在土地、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却故意拖延不办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为配租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