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闸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船闸管理办法 外文名 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实施时间 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 船闸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

第四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船闸管理

第五条 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修方案;

(四)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六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

(三)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管理费的征收、解交工作;

(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第七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

(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

(二)掌握船闸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

(三)掌握船闸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熟悉常过船闸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

船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九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闸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

第十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一条 船闸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十三条 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闸,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

第十四条 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五条 过闸船舶必须做到:

(一)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

(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

(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

(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闸:

(一)严重漏水的;

(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

(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停止开放船闸,并及时报告船闸主管部门: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船闸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特大暴雨;

(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六)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

第十八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在冰冻期间,应做好防冻、防滑、破冰工作。

第四章 船闸保养与修理

第十九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的保养修理应当制度化,做到经常养护,及时修理,在保养修理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条 船闸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

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设备各部位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作业。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和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调整、调试、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第二十一条 船闸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一般是指对船闸停航抽水全面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编报计划和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船闸大修周期根据各闸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

岁修:一般是指对船闸进行每年一次的局部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编报计划和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抢修:一般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组织的应急修理。

第二十二条 船闸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同一航道上相邻的上下几座船闸,力求做到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

第二十三条 船闸大修停航,或因其他修理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闸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提前发出停航公告;船闸抢修,应及时通知航运部门。

第二十四条 船闸修理应结合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提高自动化水平,逐步实现运转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和总成互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船闸主管部门,应每隔五年对船闸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检查船闸的各个部位,做出分项和综合性技术鉴定,评定闸况技术等级。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船闸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以及助航、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做好防锈、防蚀、防火等工作,严防破坏和盗窃。

第二十七条 对关系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保护装置;对供电、避雷、防火、防爆、防撞、防洪等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八条 船闸必须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物资。

第二十九条 船闸发生事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及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过闸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

船闸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其使用范围包括:船闸的修理、维护保养、检查测试、革新改造、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疏浚、闸区绿化、备品备件和机电设备的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船闸主管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三)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船闸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损坏船闸或船闸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

(四)前款(二)、(三)项行为造成损失的,船闸主管部门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船闸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船闸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境河流上的船闸,按我国与签约国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部驻各水系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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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船闸应急保障中心管理办法 江苏省交通船闸应急保障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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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江苏省交通船闸应急保障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苏交通船闸应急保障中心的管理,提 高应对和处置船闸突发事件的能力, 推进船闸应急保障工作的 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根据《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和《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北处船闸应急保障中心和扬州船 闸应急保障中心的运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闸应急是指因船闸的门机电设备、 水工建筑 物等突发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造成船闸停航或者影响船闸 安全运行,需要立即采取应急抢通措施, 保证船闸迅速恢复运 行等工作;船闸保障是指为确保船闸安全运行, 而组织实施的 船闸水下检查、设备设施检测和视频监控巡查等工作。 第三条 船闸应急保障工作应当遵循 “预防为主、预防和应 急相结合 ”的原则,船闸应急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快速反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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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闸大修工程施工管理特点与分析 船闸大修工程施工管理特点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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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闸大修工程是水运养护工程中一个较为特殊,也是较为重要的部分,但因其投资规模较小、维修项目繁杂、施工期间短暂等原因一直未引起业界的关注。现以江苏省高良涧二号船闸2016年大修工程为例,从施工管理角度简要分析了船闸大修工程施工管理特点及应对措施,以供各位同行交流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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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闸行政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船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水利、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

船闸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取得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样时应当通知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辖区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工程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阶段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在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所有人应当保证船闸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设计最小流量,流量变化较大时应当及时通报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可以设立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管理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分属不同所有人的多线船闸,可以协商设立统一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邀请船闸所在地交通运输、水利、航道、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共同研究确定船闸管理区域,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

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区域范围设标定界,并将有关文件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有关船闸运行时间及船舶候闸的规定,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二)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船舶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三)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四)对过闸船舶实施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过闸船舶和船闸运行的统计工作;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500吨级以上(含500吨级)规模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实现与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共享。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

船舶过闸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每天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集装箱定期班轮,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管理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辖区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影响船闸安全运行的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八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

(二)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公布的航道水深进行配载;

(三)不服从船闸管理运行机构的调度和指挥,强行闯闸;

(四)其他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及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运行机构。

第二十二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器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制定本船闸通航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预案报送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五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七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确需超出20天的,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提出维修方案,由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辖区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八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船闸管理运行机构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由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淤;船闸所有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淤积情况已经或者将危害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承担,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船闸大修、岁修规定,大修、岁修停航期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不按规定安排大修、岁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船闸管理区域包括闸首、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地等与船闸安全运行直接相关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 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

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分两类:一类为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收费标准;一类为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船闸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

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

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除收回应计征的过闸费外,每迟交1天按5‰以内加收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

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未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第十三条 为加强过闸费收入管理,各船闸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每天将征得的过闸费及时存入银行,并按旬解交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按月交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不应另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过闸费使用范围包括:船闸修理,保养维护,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管理及护坡维护修理,疏浚、清障、闸区绿化,检查观测,革新改造,技术研究,专业培训,备品配件,机具设备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生产工人和管理机构经费等。

第十五条 过闸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经省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审查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各市执行。年度决算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汇编,并报省财政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各船闸管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过闸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附件一:

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货|重船 | 二角 |三角五分| |

1| |---------------------|----|----|---|----

|驳|空船 |一角五分|二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 三角 | 五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 二角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附件二: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1| 货驳 | 空重不分 |二角五分|四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三角五分| 六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二角五分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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