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规划卫生规范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村镇规划卫生规范 外文名 Hygienic specification for township-village planning
标准号 GB 18055-2012 标准类别 卫生

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要起草人:王俊起、潘力军、汤铭潭、于艳玲、楼晓明、杨海霞等。

村镇规划卫生规范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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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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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0日,《村镇规划卫生规范》发布。

2013年5月1日,《村镇规划卫生规范》实施。

村镇规划卫生规范常见问题

  • 村镇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 村镇总体规划是在全乡镇的范围内进行村镇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是村镇范围内山、水、田、林、路、村等方面的综合性规划。 ①根据村镇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确定本村...

  • 新农村规划的规范

        农村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农村的发展,在上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先后提到过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的小康建设问题。当前,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城市实力已经具有相当的基础,而...

  • 建筑规划退缩规范

    建筑退缩位是属于公共绿化用地,市政设施预留用地和公众的集散地。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4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

村镇规划卫生规范文献

建筑规划相关知识:村镇规划原则 建筑规划相关知识:村镇规划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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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前提下,对各项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并留有发展余地; ②充分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和牧地; ③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长期和近期的关系,确定适当的建设标准和分期实施计划; ④充分利用原有设施,逐步改建、完善; ⑤保持山、水、林、田、路、电等平衡发展,把集镇建设成为一定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 化、教育和生活服务中心,充分发挥集镇的基地作用。 广州陶粒厂 广东陶粒厂 http://www.129258.com 编辑 :ejdnc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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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村镇规划建设工作要点 2018年全村镇规划建设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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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全省村镇规划建设工作要点 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系列讲话精 神,贯彻党的十九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作 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十届六次全体会议决策部署和全省农村工作 会议精神,全力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工作。 一、紧紧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全力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 年行动 1.启动我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 院《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精神,在总结农村环境“三 大革命”实践基础上,对标对表,制定我省实施方案,指导各地开 展农村环境整治工作。 2.稳步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完成自然村 80 万户农村厕所改 造。在充分调研基础上,修订《安徽省农村改厕技术导则》 ,建立 健全农村改厕质量管理制度,科学指导各地开展农村改厕并同步 实施粪污治理。 尊重群众意愿,,鼓励农民户用厕所进院入室。 加 强粪污处理和后续维护,提升农村改厕管理维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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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据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确定的监管事项清单,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第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监督执法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和机制。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明确具体处(科)室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并配备相应的监督执法人员,保障执法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装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化建设,开展与相关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大数据应用,及时采集、统计分析和上报本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相关信息,推进互联网 监督执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开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监督执法职责及要求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制度、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年度重点监督执法工作。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开展职业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四)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职业卫生重大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制度、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执法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培训工作。

(三)根据职责分工开展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四)开展职业卫生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五)查处职业卫生违法案件。

(六)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七)对下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八)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第九条 实施职业卫生现场监督执法前,监督执法人员应当明确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任务、方法和要求,并准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文书档案。

第三章 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

第十一条 监督执法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情况。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情况。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情况。

(五)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情况。

(六)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七)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九)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及处置情况。

(十)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转移(外包)情况。

(十一)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报告情况。

(十二)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执法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检查用人单位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查阅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查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等资料。

(三)查阅《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检查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情况,检查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情况。

(四)查阅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记录,检查专人负责制度落实和监测系统运行情况;查阅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报告,检查检测、评价结果存档、上报、整改落实、公布情况。对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查阅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记录并现场查看。必要时对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延伸执法检查。

(五)查看公告栏,检查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情况;查看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抽查劳动合同,查看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相关内容。

(六)抽查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情况,查阅相关维护、检修、定期检测记录,检查其运行、使用情况。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查看设置的报警装置以及配置的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七)查阅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记录,查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记录。

(八)抽查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检查档案建立、健全情况;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名单,现场抽查劳动者,核查其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结果的书面告知记录,查阅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的复查、调离等相应措施的记录,检查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及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保护措施实施情况;查阅劳动者离岗名单,抽查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结果书面告知记录及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必要时对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延伸执法检查。

(九)查阅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记录,查阅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资料的记录,查阅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以及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相关资料、记录。

(十)查询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转移(外包)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情况,抽查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对存在转移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检查接受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的职业病防护条件。

(十一)查阅用人单位制定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控制措施以及相关报告制度,并检查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二)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还应检查生产、贮存、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的配置情况。抽查放射工作人员进入强辐射工作场所时,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携带报警式剂量计的情况。查阅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核实个人剂量监测周期和异常数据处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涉及劳务派遣用工的,按照上述监督执法内容和方法进行检查。

第四章 监督执法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对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对重大职业卫生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监督执法信息进行公示并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重大职业卫生违法案件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者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产生社会重大影响的职业卫生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2个以上地区或者案情复杂需要上级协调、督办的;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其他涉及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第十八条 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为提高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三、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

四、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五、用人单位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六、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七、用人单位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防止出现遗失。

八、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九、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十一、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分类归档。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

十三、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十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附件: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略)

2.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略)

3.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略)

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略)

5.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略)

6.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略) 2100433B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坚持遵纪守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强化社会责任,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技术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坚持优质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落实行业自律的要求;

(六)坚持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承担保密义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开展采样、检测活动时,每个检测项目应由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和复核人)完成。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卫生工程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和检测人员(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的评价、检测服务业绩,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网上公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

(二)项目名称及简介;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建设单位(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

(五)评价结论与建议;

(六)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独立完成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事项;由于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覆盖检测、评价的主要作业活动,满足有效控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明确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维护和管理,不断加强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场所及实验室、仪器设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的建设与提高。

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与被服务单位签定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技术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合同评审,合同评审记录应按要求归档保存。合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服务单位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及标准要求;

(二)本机构是否具有承担此项技术服务的能力,其资质条件、人员专业能力、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检测方法及标准物质、技术服务期限等是否满足检测、评价要求;

(三)技术服务报价是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或标准。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向被服务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二)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格证书和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第十一条 建立资料收集与审核管理制度,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确认,确保被服务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开展技术服务时,应按要求做好职业卫生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按照工种(岗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整个工作日内的各种活动及其时间消耗连续观察、如实记录,并进行整理和分析。现场调查应满足:

(一)现场调查内容和过程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

(二)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实时记录,记录信息应全面、完整、填写规范,并经被服务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

(三)现场调查人员应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四)在被服务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通过职业卫生调查、工程分析、资料分析、检测检验等方法,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环境、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分布及其影响人员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包含:

(一)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

(二)国家(或国外)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

(三)国家已颁布相关职业卫生检测标准方法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第十四条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前,应明确检测任务的目的、性质、内容、方法、质量和经费要求等,评估能力和资源能否满足检测需要,拟订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包括检测类别、检测范围、检测项目、采样方式、检测方法、检测时间、检测地点、采样对象、采样数量、仪器设备等内容。

第十五条 现场采样除按《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优先采用个体长时间采样(采样介质为液体的除外);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方法采样的,应在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分别进行采样,不得将在同一时段平行采集的样品记录为不同时段的采集样品;

(二)对于成分不明的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应进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测定,确定粉尘性质;

(三)对成分不明的有机物应进行成分分析,确定毒理性质;

(四)如实记录现场采样时的工况条件;

(五)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涂改,需要对某个数据更正时,应按要求进行划改;

(六)现场采样原始记录应实时填写,并经被检测单位陪同人签字确认。原始记录需要誊写的,原件不得销毁,须与誊写件一并保存;

(七)现场采样应绘制采样点设置示意图,并经采样人、复核人及被检测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八)在现场采样点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

第十六条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样品运输、接收和流转、保存应符合规定。

(一)样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

(二)样品接收、流转各环节均应受控;样品交接记录、样品标签及包装应完整。样品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应如实记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必要时重新采样;

(三)对于不稳定的样品,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存,样品应在有效保存期限内完成测定。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按《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60)、《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检测方法选用准确;

(二)实验环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满足检测要求;

(三)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满足检测方法要求,使用、配制、标识和记录应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测过程中的各种记录信息应全面、清晰、完整,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

(五)应按要求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数据转换过程应有记录,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人为干预检测结果。当出现可疑数据需舍弃时,应分析原因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除应严格执行检测方法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控制措施外,应建立和实施充分的内部质量控制计划,采取空白分析、重复检测、比对、加标、控制样品分析、质量控制图编制应用等方法,确保并证明检测过程受控以及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并应尽可能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以验证其能力。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评价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未作检测或未作评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说明理由,并将其可能对劳动者产生的健康影响告知用人单位。

(二)对于标注致癌性标识、(敏)标识、(皮)标识的化学物质,应重点提示用人单位采取工程控制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以有效地减少或消除接触,尽可能保持最低接触水平。

(三)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用工、外协<外包>用工)均应纳入评价范围。

(四)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检测工作必须由本机构完成。需要委托检测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五)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测,评价其防护效果。

第二十条 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技术服务机构还应通过下列(不限于)措施对评价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一)在对所收集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按规范要求编制评价方案并对其进行技术审核。评价方案应经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审核并签字。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作业指导书的要求编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全面完整、用语规范、表述简洁,报告格式应统一规范,报告有关资料性附件应详实、准确。

(三)应制定评价报告审核程序文件,明确报告审核的职责与分工、程序与内容,并按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价报告实施审核。

评价报告审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至少包括非项目组成员审核、技术审核(由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实施)和出版前校核。必要时,质量监督员应对评价报告实施质量监督审核。

评价报告审核所使用的记录表格应当受控,审核记录应按要求填写、签字及确认,所有审核记录和修改痕迹应保留。

(四)评价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按要求打印和签发。

(五)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六)委托单位对评价报告持有异议的,技术服务机构应认真了解委托单位申述的理由,做好记录,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分析和复查,并做好分析和复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按照合同期限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出具技术报告。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评价检测除外)除列出检测结果外,应按照职业接触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并给出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建议。检测报告内容应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标题(例如“××××检测报告”或“××××检测与分析报告”);

2.受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检测的地点;

3.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识别该页是属于检测报告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检测报告硬拷贝应有页码和总页数);

4.所用标准或方法的标识;

5.检测类别;

6.检测样品的描述、状态和唯一性标识;

7.采样日期、样品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

8.检测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及唯一性标识;

9.检测结果和建议,结果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10.检测人员、复/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等效的标识;

11.必要时,结果仅与被检测样品有关的声明;

12.未经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测报告的声明。

(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的章节、内容组成以及报告书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技术服务档案应依法定期限进行保存。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服务委托文件(合同、协议或委托书);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评价、检测的方案、计划及审核记录;

(四)相关原始记录(现场调查记录、采样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及原始谱图等);

(五)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六)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类比检测资料等);

(七)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

(八)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帮助被服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指导被服务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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