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是指一定区域内城镇燃气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农村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的服务。

第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城镇燃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核定。

第七条 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以下简称“燃气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耗用的燃气添加剂、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耗用的油、水、电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配气损耗,指在燃气配气业务中因燃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城镇燃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城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电费、租赁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财产保险费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城镇燃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燃气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燃气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四)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 燃气配气业务与中高压管道运输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并且有单独收入的,应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用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 5 年摊销,其他按 30 年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城镇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城镇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 2.5%。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城镇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城镇燃气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年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5%,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

(四)配气损耗按照城镇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价格核定。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输气量的4%。

(五)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城镇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主营业务收入的5‰。

(六)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城镇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其中,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企业计提数核定,但不得超过配气收入的1.5%。

第十六条 城镇燃气企业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如按固定资产原值、收入比)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主要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年配送气量是指当年城镇燃气配送服务终端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配送气量包括城镇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三方交易的出口气量。

(二)供销差率(指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原则上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城镇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

供销差率=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

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配送气量

年供气量=期初库存量 本期购气量-期末库存量

共享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 规定供销差率)÷2

第十八条 城镇燃气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上一年度成本总额除以核定的年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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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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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对《城 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 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改办价格 [2006]2488号 颁布时间: 2006-11-6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 设部办公厅: 为适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需要, 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 和合理性,根据《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42号令)的 规定,我们起草了《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 印送你们,请认真研究,并请重点对以下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一)如何合理确定供水企业合理的生产能力利用率, 防止由于过度超前建 设增加的成本由当期消费者负担? (二)如何合理确定供水企业的人员数量? (三)如何根据不同的供水规模、 范围、密度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产 销差率? 请各地于 12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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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气合同(管道燃气) 供用气合同(管道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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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6 页 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改造)建设、供气合同 合同编号: 承建方(甲方): 公司地址: 公司电话: 委托方(乙方): 公司地址: 公司电话: 乙方联系人: 手机号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 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双方就本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安装施工一事协商一致 ,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工程概况、范围、内容 1、工程名称 : 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建设项目。 2 、工程地点 :玉环县 街道(镇) 路。 3、工程范围和内容 :小区内(或企业厂区)管网建设,立管、支管、调压 器、流量表等安装。 第二条 工程造价 1、工程造价为 : 元整。 (即:¥_________元) 2、用气性质:住宅( )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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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修订发布《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规趋严细化。

2015年,在借鉴国外输配电监管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联合制定出台《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但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尤其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2018年新执行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对加强电网成本监管提出了新要求,现行《办法》亟待完善。

对于此次《办法》相关机构进行了解读。近年来我国输配电成本的调整一直都在进行,据不完全数据统计,自2015年来,共计节约输配电成本超1000亿元。而对于此次修改,有分析机构表示,与1347号文(2015年发布的《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相比,《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修改了17条,主要修改有三:一是加大了成本监审约束作用,对材料费、修理费和其他运营费用设置费用上限增加投资合理性的规定,明确对未实际投入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等新增输配电资产的成本费用支出,以及因重复建设、工期延误等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予列入输配电成本,增加对租赁费等部分涉及重大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的审核。

其次,进一步细化输配电定价成本分类及审核方法,根据首轮监审经验将输配电定价成本细化为省级电网、区域电网和专项工程3类输电定价成本;细化其他运营费用,分为生产经营类、管理类、安全保护类、研究开发类等;增加分电压等级核定有关规定。

第三,推进监审规范化,增加并明确不得计入输配电成本的项目,明确电动车充换电服务等辅业三产成本、抽水蓄能、电储能等成本不得计入,独立核算的售电公司成本不计入,同时进一步明确企业信息报送要求、程序,以及失信惩戒等规定。

在上述修正的同时,在电网投资大幅增长、电量增速趋缓的背景下,《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费用上限设置将有效遏制电网投资成本,而对未实际投入使用、重复建设等不予列入输配电成本的设置将控制电网过度投资,引导提高投资合理性。此外,输配电线路折旧年限有2-5年的延长,将导致折旧费用产生约1%的降低,根据上一轮监审周期的结果,预计上述折旧年限的降低将带来约50亿元-60亿元左右的输配电价降低,为2019年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提供来源。

而在储能方面,预计未来,储能成本主要用于新能源调峰;一直不属于输配电准许成本的范围,本轮监管周期特别提出表明新能源消纳的调峰成本不可能由全民买单,下一步将根据“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推动辅助服务市场机制建设,为煤电、气电、水电甚至核电参与深度调峰制定市场化机制,进一步推动储能行业良性发展。

谈到细分领域中,《办法》明确电动车充换电服务等辅业不得计入输配电成本,意味着国家电网的泛在电力物联网业务缺乏明确盈利模式。在输配电收入不断降低的背景下,国家电网必须加快转变盈利结构,通过资本运作、公司结构治理、商业模式塑造等手段尽快实现其金融、电商、电动车等竞争性业务的发展,以弥补垄断业务利润降低造成的资产收益率下降。

同时,推进监审精细化。进一步细化输配电定价成本分类及审核方法。将输配电定价成本细化为省级电网、区域电网和专项工程三类输电定价成本;细化其他运营费用,分为生产经营类、管理类、安全保护类、研究开发类等;增加分电压等级核定有关规定。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办法》的修订完善,有利于加强输配电成本监审,为进一步推进输配电价改革和电力市场化创造重要条件;同时,有利于完善并细化成本监审审核方法,改进对电网企业成本监管;其次,有利于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电网合理投资、加强内部管理和降本增效;此外,还有利于规范成本监审行为,促进成本监审更加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2100433B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略)2100433B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网输配电成本的监管,规范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输配电价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输配电服务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输配电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输配电定价监管需要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按照电压等级、服务和用户类别准确记录和合理归集输配电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

第五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电网投资、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原始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输配电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六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七条 折旧费指按与输配电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和一定折旧率计提的费用。

第八条 运行维护费指电网企业维持电网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费用。

(一)材料费指电网企业提供输配电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二)修理费指电网企业为了维护和保持输配电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修理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职工薪酬指电网企业为提供输配电服务的职工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等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四)其他费用指电网企业提供正常输配电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研究开发费、电力设施保护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土地使用费、无形资产摊销等。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输配电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电网企业输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输配电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按共用网络服务成本和专项服务成本分别归集。

第十一条 共用网络服务成本指电网企业利用共用网络经营输配电业务所发生的成本。共用网络服务成本应以省级电网为单位按电压等级归集。

第十二条 专项服务成本是指电网企业利用自有专用输配电设施为特定电力用户及发电企业提供服务的成本,按具体工程项目归集。

第三章 输配电定价成本核定方法

第十三条 折旧费的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时前一年的可计提折旧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和定价折旧率分类核定。

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指经履行必要审批、决策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包括线路、变电设备以及其他与输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不包括从电网企业分离出来的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资产等。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能列入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范围: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等非电网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

定价折旧率。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定价折旧年限根据输配电固定资产的类别、设备运行环境和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2015年1月1日以前形成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率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中值并结合固定资产实际使用寿命确定,其他电网企业参照执行;2015年1月1日及以后新增的输配电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见附件),结合各地自然环境及电网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确定。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的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运行维护费的各项费用按以下方法分别核定:

(一)材料费。原则上按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

(二)修理费。原则上按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核减。

(三)职工薪酬。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电网企业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时前一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的地方国有电网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时前一年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其他电网企业参考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电网企业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核定。

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12%、2.5%和2%。

职工薪酬中的其他费用按电网企业实际水平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核定。

(四)其他费用。原则上按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其中,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广告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物业管理费等非生产性质的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最低年份水平确定。其他费用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核减。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同时提供专项服务和共用网络服务或提供多个专项服务而发生的共用成本,应按照核定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比例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输配电和非输配电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理方法进行分摊。

第十七条 核定单位输配电定价成本所对应的电量,原则上按照监审时前一年电网企业实际销售电量确定。

第十八条 输配电损耗率,原则上参考监审时电网经营企业前一年实际线损率确定,并分电压等级予以明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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