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财政部关于修改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 发布单位 | 财政部 |
---|---|---|---|
发布日期 | 1954-06-11 | 类 别 | 法律条文 |
财政部
通知内容
兹将契税暂行条例修改若干条文通知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
第十一条修改为: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3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朦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不超过应纳税额的3倍为限。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不超过短纳税额的2倍为限。
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纳税额的50%为限。
原契税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余顺序类推。
以上修改各点,已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6月1日(54)政财习字第四十八号批示同意并规定自1954年7月1日起实行。特此通知,请即依照执行。至过去各机关单位买、典或承受赠与房地产的未税契约本部意见悉依上述第八条修正的规定办理。但已缴纳税款者可不予退还。
国家法律法规
第一条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指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 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 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7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契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3〕22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为适应契税政策调整的需要,现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155号)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表样内容及填表说明进行适当修改,具体通知如下:
一、申报表表样内容的修改
(一)申报表号由原7位改为8位,第一位数字以大写字母表示。
(二)“申报时间”改为“填表时间”。
(三)增加“纳税人个人合法性身份证件种类”、“ 纳税人个人证件号码”两项填表内容。
(四)“购房原因”中增加“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已出售、未出售”项。
(五)“房屋类别”的选项由原四项改为五项,增加“非住宅”项。
(六)增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信息项,包括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座落地址、合同(契约)签订时间、建筑面积、成交价格四项。
(七)增加“批准减免税证明字号”填表内容。
批准减免税证明字号的编写原则是:京( )地税契免(减)字×号。其中,( )中的内容应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区、县的简称;×号应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的年份和顺序编号。如:东城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2003年×月×日出具的第1号契税减免税证明,批准减免税证明字号应编为:京(东)地税契免(减)字(2003)1号
(八)取消原申报表中“税率3%”、“计征税额”、“普通住宅减税金额”、“应纳税额”项。该项目原由纳税人申报填写改为由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填报的有关数据和税法规定的计算公式,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契税征收系统的政策维护功能完成各项目的计算填写工作。
二、填表说明内容的补充修改项目
(一)纳税人个人合法性身份证件种类:根据纳税人个人持有的合法性身份证件种类在适当项后划√。
(二)纳税人个人证件号码:根据所选纳税人个人合法性身份证件的种类填写相应的证件号码。
(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情况的座落地址:根据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地址填写。
(四)合同(契约)签订时间:根据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的具体时间填写。
(五)建筑面积:根据纳税人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实际建筑面积填写。
(六)成交价格:根据纳税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实际成交价格填写。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三、将第八条中的“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修改为:“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条。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十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删去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退税。”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