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 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综[2006]38号

【发布日期】2006-09-05

【生效日期】2006-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长沙财政局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2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普遍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体制,制定了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贷款等各项业务得到加强。但是,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部分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不落实,一些地方管理机构调整不到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突破高限规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使用率不高,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等违规违纪事件时有发生。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利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机制。按照《条例》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必须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决策备案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能,定期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依法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部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一,要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在参与议事、决策的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负责,依法议事,依法决策,防止议事和决策流于形式,避免出现领导者个人决策取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情况,特别要杜绝发生违反《条例》规定的错误决策。

二、积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尽快完成机构调整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促请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统一制度,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直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不得隶属或挂靠在建设、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铁路、煤炭、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目前,个别城市仍设立多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和人员没有实现整合;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隶属或挂靠在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尚未划归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还有一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义上与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脱钩,实际上在机构、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仍存在直接关系。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出现因行政领导、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而产生各种违法违规事件,引发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积极主动与编制部门、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尽快完成机构调整工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真正成为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

三、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突破了《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最高限额。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反映,向同级建设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积极配合建设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要防止一些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通过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扩大缴存基数,为职工乱发津贴补贴,逃避税收,进而扩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职工收入分配差距。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建设部门,督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即: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要按照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缴存比例,安排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支出预算,并保障预算安排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要尽快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拖欠住房公积金;对于历年因财政困难拖欠的住房公积金,要采取措施逐年予以补齐,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

五、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回收历年项目和单位贷款。目前,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有相当一部分历年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尚未回收,直接影响广大职工个人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历年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回收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区分贷款责任,制定回收计划,限定时间回收资金。严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杜绝挤占、挪用。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以及挤占、挪用于其他方面开支的,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并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积极稳妥地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各级财政部门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努力,有针对性地解决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存在的问题。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措施,通过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延长贷款期限,增加贷款额度,改进贷款服务,简化贷款程序,降低贷款门槛,丰富贷款品种,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方面的作用,积极稳妥地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

七、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的规定,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政监督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要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其他用途。对于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强化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财政监督。住房公积金年度决算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年度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定后,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分配、费用开支以及发放个人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具体可以组织财政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交叉检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定决算所需的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专项检查所需费用,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五日 2100433B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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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常见问题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献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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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缴存、提取部分) 1 总则 1.0.1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 , 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 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条文说明:编制本规范的目的在于推行住房公积金标准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1.0.2 本规范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条文说明: 通过本规范, 明确全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提取、 贷款等主要管理业务的基本要 求,统一基本操作规则和程序,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 事项。 1.0.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 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1.0.5 住房公积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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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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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当前,由于住房公积金在购房方面所发挥的明显作用,以及在规避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利益趋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就千方百计争取多缴住房公积金;而很大一部分非公企业以加重企业负担和职工不稳定为由,则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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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文

各设区市、辛集市、定州市、扩权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为发挥经济手段促进治污减排、转型升级,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要求,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三步调整我省排污费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第一步: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2.4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2.8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步: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4.8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5.6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第三步: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6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7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90%-70%之间(含本数),按收费标准的80%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70%-50%之间(含50%),按收费标准的60%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按收费标准的40%征收排污费。企业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又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二、加强污染物监测数据使用

加大环保计量检测装置技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投入,强化监测技术手段,严格核定所有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

三、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排污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第17号令)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财建〔2003〕71号)规定执行。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稽查力度,做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认真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奖优罚劣,建立企业主动治污减排的长效机制。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创新使用方式,采取补助、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支持方式,对企业进行补助。

四、做好政策出台的宣传解释工作

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强化全社会的污染者付费意识、环境损害补偿意识及环境保护意识,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环保部门应深入缴费单位,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监督检查组,进行督导检查,对排放不达标、拒缴、欠缴排污费的企业予以曝光。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2月11日2100433B

通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15〕32号),以及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现就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债券发行的会计处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收入时。

借:国库存款

贷:债务收入——地方政府债务收入——专项债务收入——**基金债务收入

二、专项债券转贷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收入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时。

借: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基金债务转贷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收入时。

借:国库存款

贷:债务转贷收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基金债务转贷收入

三、专项债券收入安排支出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专项债券收入或专项债券转贷收入安排用于本级政府项目支出时。

借:基金预算支出——**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贷:国库存款

四、专项债券还本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偿还代收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国库存款

(三)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国库存款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为弥补**基金收入不足从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资金用于偿付专项债券本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调入资金——政府性基金调入资金——调入专项收入——**基金调入专项收入

五、专项债券付息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利息资金时。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付息支出——地方政府债务付息支出——专项债务付息支出——**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偿还代收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国库存款

(三)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国库存款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六、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支付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支付代收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贷:国库存款

(三)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贷:国库存款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七、通过年终结算扣缴专项债券本息费的会计处理

(一)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与上级往来

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

借:债务还本支出——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利息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与上级往来

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付息支出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付息支出——地方政府债务付息支出——专项债务付息支出——**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三)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贷:与上级往来

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发行相关费用支出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通过年终结算扣缴罚息时。

借:上解支出——**基金

贷:与上级往来

上级财政部门会计处理为:

借:与下级往来

贷:上解收入——**基金

八、年终转账的会计处理

(一)与专项债券相关的收入类科目年终转账时。

借:债务收入——地方政府债务收入——专项债务收入——**基金债务收入

债务转贷收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基金债务转贷收入

调入资金——政府性基金调入资金——调入专项收入——**基金调入专项收入

上解收入——**基金

贷:基金预算结余——**基金结余

(二)与专项债券相关的支出类科目年终转账时。

借:基金预算结余——**基金结余

贷:债务还本支出——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基金债务转贷支出

基金预算支出——**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基金预算支出——债务付息支出——地方政府债务付息支出——专项债务付息支出——**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基金预算支出——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

上解支出——**基金

九、其他事项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发行、收到和转贷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及付息情况等。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5年4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治理违法违规建设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5]2002号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煤炭市场由供应宽松演变为供过于求,煤炭经济运行困难加剧。在此背景下,部分地区和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煤矿建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为进一步控制煤炭总量,规范煤炭企业建设行为,促进煤炭行业脱困,按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煤矿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1631号)精神,现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治理违法违规建设煤矿的重要性、紧迫性

煤矿违法违规建设问题,不仅影响正常建设生产秩序,也加剧了市场供需失衡矛盾。加强煤炭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治理,依法依规处理违规建设煤矿,是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公信力的内在要求,是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的必要举措,是促进煤炭供需平衡的迫切需要。各产煤地区、煤炭企业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脱困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大局意识,坚决避免和纠正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共同营造行业发展良好氛围。

二、严格落实违法违规建设煤矿停产停建要求

各产煤地区和煤炭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全面清查和坚决制止煤矿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14〕2546号)要求,在前一阶段治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违法违规建设煤矿停产停建措施。对拒不执行停产停建要求的煤矿,各地相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关于对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煤矿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1631号)要求,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惩处。

三、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从严补办核准手续

按照疏堵结合、分类施策的原则,对停产停建的违法违规建设煤矿,采取以下分类处理措施:

(一)列入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已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煤矿,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承担淘汰落后产能等产能压减责任的前提下,允许补办项目核准手续。产能压减形式包括关闭淘汰落后煤矿、关停亏损严重煤矿(或核减产能)、关闭资源枯竭煤矿(或核减产能)等。产能压减规模原则上不低于违法违规煤矿新增年生产能力的30%。对跨省(区、市)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产能压减规模可视情况降低5~10个百分点。

对西部地区煤电、煤化工一体化项目予以适当支持。配套建设的电力、煤化工项目已经核准或纳入规划的,允许补办煤矿项目核准手续,电力、煤化工项目用煤量原则上不低于违法违规煤矿新增年生产能力的60%。

(二)未列入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的煤矿,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煤矿项目核准机关按照国家煤炭发展战略规划、煤炭产业政策和煤炭行业脱困政策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开展论证。经论证符合条件的,报国家能源局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列入规划后,方可补办核准手续。经论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煤矿实施关闭。

(三)补办项目核准手续严格执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核准申报要件不具备的项目,煤矿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省级人民政府煤矿项目核准机关根据权限作出的核准(批复)文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四)已经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但未取得用地审批文件和采矿许可、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煤矿项目,在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恢复建设。

四、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秩序

各产煤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等,明确政策导向,引导煤炭企业合理规划发展目标、安排项目及投资规模。健全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实现煤矿项目核准、用地审批文件、采矿许可、环境影响文件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取水许可、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生产许可等行政审批信息在同级相关部门间共享。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对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开工建设的煤矿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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