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1] | 发文机关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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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财税〔2012〕10号 [1]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2100433B
财税〔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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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 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财税 [2009]1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 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序号 类别 项目 条件 1 公共污水 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 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根据国家规定获得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 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09]80 号 成文日期: 2009-04-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现将实施该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 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 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通知》要求: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同时停止执行。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抓紧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继续执行。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