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企业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管理。
财企[2010]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各方工作责任,健全安全保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
(一)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既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资源,其安全保障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也事关国家经济运行、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企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共同负有保障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的责任,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参与和推进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安全防范工作机制,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二)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对基础设施安全运行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加强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健全企业内部安全保护工作机制,完善安全防范的技术措施和物理措施,并结合维护抢修需要,组织内部安全防范力量,组建专职、兼职的群防队伍,加强防范处置演练,严密防范盗抢、破坏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油气和“三电”企业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效打击危害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各基层组织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组织和发动群众,健全群众参与群防群治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一)地方政府组织开展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群防群治工作的,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中发[2001]14号)的规定,有关群防群治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主要由受益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政府财政适当补贴。
(二)公安机关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经费,按照“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纳入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公安机关内部要合理安排预算,保证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经费支出。鉴于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各地实际情况,中央财政适当增加资金规模,在现行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项目中统筹安排,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对自身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参加联防工作、组建兼专职群防队伍等发生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三、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内部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组成联防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杜绝在正常经费保障之外,对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的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行为。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列支的安全保护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有权拒绝,并向财政部反映。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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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 [2010]2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 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各方工作责任,健全安全保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根据现 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 (一)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既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 施和社会资源, 其安全保障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也事关国家经济运行、 公共安全和人民 群众的生活。 企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共同负有保障油气和 “三电”基础设施安全的责任, 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 积极参与和推进分工负责、 协调配合的安全防范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0]165号
【发布日期】2000-12-22
【生效日期】2000-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2日国税发〔20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 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通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15〕32号),以及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现就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债券发行的会计处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收入时。
借:国库存款
贷:债务收入——地方政府债务收入——专项债务收入——**基金债务收入
二、专项债券转贷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收入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时。
借: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基金债务转贷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收入时。
借:国库存款
贷:债务转贷收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基金债务转贷收入
三、专项债券收入安排支出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专项债券收入或专项债券转贷收入安排用于本级政府项目支出时。
借:基金预算支出——**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贷:国库存款
四、专项债券还本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偿还代收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国库存款
(三)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国库存款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为弥补**基金收入不足从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资金用于偿付专项债券本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调入资金——政府性基金调入资金——调入专项收入——**基金调入专项收入
五、专项债券付息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利息资金时。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付息支出——地方政府债务付息支出——专项债务付息支出——**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偿还代收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国库存款
(三)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国库存款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付息资金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六、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支付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支付代收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暂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贷:国库存款
(三)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贷:国库存款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时
借:国库存款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七、通过年终结算扣缴专项债券本息费的会计处理
(一)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与上级往来
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
借:债务还本支出——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利息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与上级往来
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付息支出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付息支出——地方政府债务付息支出——专项债务付息支出——**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三)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相关费用,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贷:与上级往来
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发行相关费用支出
借:基金预算支出——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地方政府**基金债务发行费用
(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通过年终结算扣缴罚息时。
借:上解支出——**基金
贷:与上级往来
上级财政部门会计处理为:
借:与下级往来
贷:上解收入——**基金
八、年终转账的会计处理
(一)与专项债券相关的收入类科目年终转账时。
借:债务收入——地方政府债务收入——专项债务收入——**基金债务收入
债务转贷收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基金债务转贷收入
调入资金——政府性基金调入资金——调入专项收入——**基金调入专项收入
上解收入——**基金
贷:基金预算结余——**基金结余
(二)与专项债券相关的支出类科目年终转账时。
借:基金预算结余——**基金结余
贷:债务还本支出——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基金债务还本支出
债务转贷支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基金债务转贷支出
基金预算支出——**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基金预算支出——债务付息支出——地方政府债务付息支出——专项债务付息支出——**基金债务付息支出
基金预算支出——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
上解支出——**基金
九、其他事项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发行、收到和转贷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及付息情况等。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5年4月20日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