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经、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起草预征地公告,报市政府批准。

预征地公告应包括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六条 区政府收到市政府预征地公告后,在拟征地的村、组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八条 开展征地调查。 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征地红线图、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并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和村,配合区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下同)共同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拒不配合的,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有关人员签字并进行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应当配合征地调查,对阻挠征地调查,拒不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造成调查不实、漏项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的,须在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组卷报批。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区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以上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向区政府下达《集体土地征收通知书》,由区政府负责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方案公告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批准文件拟定,经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查,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交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农经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支付方式 ;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按时交付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征地方案实施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按照《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 征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区片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使用分配。使用分配方案须在农经部门指导下制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未经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村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须严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使用和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经、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需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区、乡两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农户公布。

第四章 临时用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五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勘测定界费、评估费等。

第二十八条 征地费用测算。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进行测算,报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发生的征地费用进行测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费用预存。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之前,用地单位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存入市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按照测算的费用全额存入市征地事务机构征地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十条 征地费用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征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向市征地事务机构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区征地专项资金账户。区国土资源分局将征地补偿费用实名、足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的费用,从征地专项资金账户中拨付到社保资金账户。

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档案(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作价表、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拨入国库。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费用,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三十一条 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不得混用,按照“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审计,封闭运行”的原则对预存征地费用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征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征地未获得批准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将预存征地费用如数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征地工作业务经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将征地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朝阳县位于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同时废止。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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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于2010年6月1日正式施行。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 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

  • 土地征收管理用的是什么办法?

    1、针对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征用或征收有集体土地的,必须支付有关补偿费用,具体包括三大块: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后两项发到居民手中。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

  • 集体土地征收怎么补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文件全文文献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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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26 号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8月 5 日省政府第 78次常 务会议通过, 2010 年 8 月 17 日公布, 自 2011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 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 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 行政区域 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 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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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细则 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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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 房屋拆迁补偿细则 第一条 宗旨、目的: 为了贯彻《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相关事项, 合理体现被拆迁房屋的价值量,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 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参照国 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 迁的房产估价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 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且经市建设和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选择备案的。 第四条 估价人员:承担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该是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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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规范、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项目情况,可以委托乡(镇)政府、办事处、村(社区)等承担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具体工作。市、县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实行批次连片征收,条件允许的地方可先实施房屋安置,后实施土地征收。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征地准备金专户,以保障征收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土地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地范围,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办事处、村(社区)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抄告同级发改、规划、住建、农业(林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就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需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调查,并开展集体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征收调查结果确认程序:

(一)初始登记。由村(社区)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人口、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在10日内完成登记造册,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二)初审。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社区)调查登记情况和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三)审核。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在乡(镇)政府、办事处初审后3日内完成审核,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条 调查数据经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确认后,函告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附调查原件。同时,报送市、县征收部门备案。经市、县征收部门测算土地征收成本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落实土地征收准备金。

第十一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征收土地方案在报批前,需将其主要内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其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区域内予以公告。其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地点、期限。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逾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调查、审核(认证)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位置、地类、面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种类和数量,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途径;

(六)住房安置点规划选址;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时间和地点。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其听证笔录及结果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在净地交付前,由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净地交付后,由用地建设单位或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人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人生活,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使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所有者所有。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现行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

(二)征收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包括士官);

4.原常住农业人口的学生;

5.原常住农业人口的服刑人员。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第二十一条 特殊种植、养殖以及设施农业,因不可转移造成的损失,经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认定后,可评估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公共基础设施,经评估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以弥补损失。无法复垦恢复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完善土地征收手续,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征收的土地交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应现场调查核实,对被征收房屋用途、占地面积、房屋补偿面积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安置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其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征收安置对象: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个人已享受城镇住房福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集资建房等)的;

(三)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安置采取货币化、产权调换、自拆自建等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

被征收房屋面积等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

其中: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应安置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政府规定增购价格)。

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剩余面积×相应征收房屋补偿标准。

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檐口高度2.8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补偿标准。

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以征收土地公告为准。

(二)产权调换安置

安置房屋面积按以下标准确定:

1.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被征收人可申请按政府规定增购价格,增购建筑面积每人不超过15平方米。增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2.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

3.征收安置房是高层(含小高层)建筑的,每人无偿增加安置建筑面积6平方米。征收安置房是多层建筑的,不予无偿增加安置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照补偿价格由高到低顺序置换安置房,置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被征收房屋置换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檐口高度2.8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标准向征收人支付价款。被征收房屋置换后剩余建筑面积,由征收人按照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和可增购面积之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三)自拆自建安置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征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经审批划拨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农户自行建房。被拆除房屋,按照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结算。

第二十七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有多处住宅的,对其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同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不予安置,房屋重置价委托评估确定。在本市无住房且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可申请购买安置房一套。其购买安置房价格及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房屋征迁协议搬家交房的,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逾期签订协议搬家交房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给予临时过渡补助。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临时过渡期限和临时过渡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住宅房屋已装潢的,对其残值给予补偿。其装潢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发放实行一户一卡。征收土地各项费用应当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收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三十四条 征收各项补偿费用付清并落实安置的,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拒绝搬迁的,由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未交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征收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县区征收部门于15日内,将其录入《铜陵市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系统》备案。市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区征收部门应按征收项目设立档案,保证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建立电子档案备份。项目征收完毕,经审计结束后,移交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市、县、区征收部门应及时将集体土地房屋档案涉及宗地征地补偿安置电子档案,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查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县区征收部门应当在项目征收完成后15日内,将征收补偿安置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19日发布的《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收项目,仍按其公告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且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项目,可按本办法执行。

日前,铜陵市出台《铜陵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办法》明确,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明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市县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办法》强化了征收程序,明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地范围,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辖区政府应当就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进行征收调查,并开展集体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调查数据经确认后,由市县征收部门测算征收土地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落实土地征收准备金。需要征收土地的,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公示后组织实施。

《办法》还就土地征收补偿、房屋补偿安置等方面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房屋征收安置的对象条件,明确了房屋征收安置方式可采取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安置、自拆自建安置三种方式。

《办法》强调,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对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者,处以50-200元罚款。

第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围填水面等,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属违法建设工程的,并处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无工程建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5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属单位建设的,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按形象进度计)10-3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者,限期自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折价变卖。其变卖收入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设计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含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见附件一)。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

施工单位坚持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接到停工通知书后仍拒不停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限期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二)。被处罚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期拆除违法建设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奖金、利润留成、包干经费节余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不得从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经费中开支;对责任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报销或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本规定行使处罚权之前,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罚款管理按一次性罚款数额实行分级审定:

罚款30,000元(含30,000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市罚款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县(特区、区)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报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政府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

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存根) (19 )第 号

被通知人(单位): ;地点:

;违法建设名称: ;结构: ;占

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

限期停工时间: 年 月 日。

通知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时。

接通知人签名:

........规管(19 )第 号.........

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你单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  市(镇)

路(街) 号 处修建 结构。占地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属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实施办法》之违法建设。现书面通知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停止施工,等候处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接书时间: 年 月 日 时)

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存根) (19 )第 号

被处罚人(单位): ;建设地点

违法建设名称: ;结构: ;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处罚决定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时。接书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

......规管(19 )第 号........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你单位在 市(镇) 路(街) 号 处修

建 结构 ,占地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条第 款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

办法》第 条第 款,应按照《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

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请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

内到处罚机关接受处罚,对处罚不服,可在15日内向上一行政

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有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 日

(接书时间: 年 月 日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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