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地    区 楚雄市
实施时间 2010年7月1日 通过时间 2010年4月2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转让。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交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相对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土地交易市场秩序的稳定,保证土地交易活动依法进行。

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旅游、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级土地交易市场负责本州行政区域内6亩以上(含6亩)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的交易工作。

县市土地交易市场负责本州行政区域内6亩以下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的土地交易工作。但不得对6亩以上的土地分割交易。

第六条按照现行全州土地分级管理范围,土地交易中的土地出让收入,州级范围的按照现行体制缴入州财政。各县市(含开发区)范围的缴入各县市(含开发区)财政,交易成本由各县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州、县市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信息咨询服务,协助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四)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提供服务;

(五)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业、商品住宅、工业项目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经批准改变用途,需要重新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建设用地;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引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进行的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发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交易结果公示;

(二)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和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三)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让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的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互联网络和当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依法需要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交易前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交易前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

申请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或者工业用地、申请将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者工业用途的土地、以及申请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出让、租赁土地,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或者依法收回,并予以储备;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并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交易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估价结果、政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交易底价,该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向土地储备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提供交易底价。

交易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进入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用地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公开交易:

(一)招标: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拍卖: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三)挂牌: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十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交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十四条土地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接受交易委托;

(二)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按照委托,依法组织土地公开交易活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属出让、租赁交易、转让交易的,应当依法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三)土地受让人持土地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订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登记等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因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该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受让资格;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委托方同意,由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另行确定受让人或者重新组织交易。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同等数额的土地交易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本金,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拟在竞得土地后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竞买申请书中予以明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按照约定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交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交易价格、拟受让单位等交易信息,在土地交易市场予以公示,并注明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土地交易协议,出具成交确认文件;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土地交易活动结束后,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在土地交易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公布交易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交易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缴纳总成交价款20%的定金,并与委托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禁止建设用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禁止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炒买炒卖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查封等关系,且未经抵押权人、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同意的;

(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州、县市监察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州、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布投诉电话或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对于土地交易中的商业贿赂等不良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公布,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交易程序、服务承诺、财务管理、违纪违规行为监督查处等土地交易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土地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土地交易活动参与人应当遵守土地交易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维护交易秩序。

提供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土地交易参与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其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州、县市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其参与土地交易的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土地交易参与人扰乱土地有形市场秩序、影响土地正常交易的,交易主持人可以当场取消其参与土地交易活动或者竞买土地的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土地交易成交后,受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州、县市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其参与土地交易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者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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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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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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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县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县人民政府及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保护土地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统一的土地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全市土地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开展土地交易工作。

第五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土地交易市场

第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为社会提供土地交易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收集、汇总、研究、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和土地价格信息,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三)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四)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开展土地交易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为土地交易提供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七)完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其他机构不得承办: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出让、租赁;

(二)经批准将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和工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三)出让、租赁的独立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引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交易程序、服务承诺、财务管理、违纪违规行为监督查处等土地交易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土地公开公平交易。

第九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加强交易场所建设,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条进入土地有形市场提供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提供中介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遵守土地有形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交易活动参与人应当服从市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遵守现场纪律、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二条禁止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禁止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炒卖”土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查封等关系,且未经抵押权人、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土地交易,依法需要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交易前办理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依法需要人民政府审批的,还应当在交易前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申请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或者工业用地、申请将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者工业用途的土地、以及申请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出让、租赁土地,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或者依法收回,并予以储备;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交易的,原用地单位可以依法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市土地交易中心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交易:

(一)招标: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拟出让、租赁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租赁,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

第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土地交易:

(一)交易受理:市土地交易中心接受交易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交易许可审批。

(二)交易实施: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审批结果,依法组织土地公开交易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签订或者出具土地成交确认文件。

(三)交易办结:土地受让人持土地成交确认文件等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订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登记等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发布。

公告期间,交易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并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竞买人。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化,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属出让、租赁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文件;属转让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中标人、竞得人出具成交确认文件。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交易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本金,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拟在竞得土地后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竞买申请书中予以明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按照约定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交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交易价格、拟受让单位等交易信息,在土地有形市场予以公示,并注明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土地交易协议,出具成交确认文件;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程序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估价结果、政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交易底价,该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底价。

交易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土地交易活动完成后,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条属出让、租赁交易的,土地受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土地交易价款,申请土地登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时,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规划设计条件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未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租赁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属转让交易的,土地受让人应当按成交确认文件规定付清土地交易价款,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因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原因,在成交确认文件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转让协议,或者未付清土地交易价款的,取消该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经土地交易委托方同意,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重新组织交易。

第四章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者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对于土地交易中的商业行贿等不良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交易程序等在土地交易现场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土地投标人、竞买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其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交易参与人扰乱土地有形市场秩序、影响土地正常交易的,交易主持人可以当场取消其参与土地交易活动或者竞买土地的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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