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楚雄州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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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12年10月1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村庄规划建设用地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和已审批图件为依据,对建设工程竣工前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和认可。
第三条 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和已审批的规划图件及批文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或者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复印件;
(五)规划技术指标核对报告书;
(六)放线、验线成果资料和正负零验收合格单复印件;
(七)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竣工图复印件,属于住房建设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房屋测量报告。
第五条 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审核, 对内容填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第6条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于20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内容填写不齐或者所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
(二)已审批规划图件中的内容及要求;
(三)住宅区、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的基本验收内容:
1.建筑功能、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消防通道、停车泊位等要求。
2.建筑位置、用地范围、退让距离(包括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退用地边界距离、建筑间距、出入口设置等要求。
3.建筑形式、立面色彩、小品、雕塑、水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4.道路平面位置、形式、宽度、路面标高及桥梁净空高度、停车场、基地高程、公厕、垃圾站、各种管线等要求。
除前款规定的验收内容以外,不得增加其他验收内容。
第七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当组织施行整体规划验收,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实施。小区内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已审批规划图件的要求。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按经批准的分期范围和内容分期组织验收。分期验收时,其配套设施投资完成额不得少于应配套设施投资总额的70%,且前期所必须的和不可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应当一次性到位;后期30%以下投资额的配套设施全部完成后方可组织小区整体验收。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后5日内办结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手续,并出据《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核发《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备案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和已审批规划图件内容要求以及验收标准的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条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就予以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有关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7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1.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监督管理告知书
2.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
3.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
4.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备案证
xxxxx规划管理局:我单位根据贵局xxx年x月x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xxx号),在xx市xx路x号xxx工程,业已竣工建成,总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为x层xxx结构,工程项目规...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报告 XX区建设局: 我单位根据你局年月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镇 ,路建设的工程,已由 施工完毕,经校对均按批准图纸施工无误,现将建设工程规划可证复印件及竣工图送上,...
万湖东城楚雄市鹿城东路与青龙路交汇处 均价4100元/平方米万湖东城坐拥楚雄老城区与东南规划新城核心,老、新城区主轴交汇,北侧为城区主干道鹿城东路,西侧紧邻青龙河,东侧为60米...
“十三五”开局之年,云南省楚雄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贯彻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以建设绿色楚雄、美丽彝州为目标,按照建设森林云南的总体要求,深入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各级党委、政府加强领导,职能部门履职尽责,领导干部率先垂范,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全州造林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推进全州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新区医院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摘要】 其管理水平的高低成为制约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第一要素,而质量、进 度、成本控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管理要点。 本文以施工项目为实例, 结合实际情况, 对项目的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 进行了详细设计。运用进度控制的基本理论知识,从项目管理者的角度出发, 对 项目从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了系统的进度规划设计, 使用横道图和网 络图对进度计划进行分析, 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机构, 以保证质量与安全计划得 以很好的实现。 本工程为地上 1层框架结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 3类(50年),建筑面积 为 398m2,建筑高度为 8.1m,属低层建筑,建筑安全等级为二级。 根据本工程为 高压氧仓的特点,轴线网的测量,监控,设专人进行、并设置永久控制点,对施 测情况进行复查,并做好施测及复查的记录, 保证在规范允许偏差以内, 并有利 于施工的使用。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厅城乡规划处。
附件: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25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包括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工程),应按照本办法实施竣工规划核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核实)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待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核实工作。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地下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勘验测绘)。
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
(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
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和小型市政、管线工程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可以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小型建设工程的具体标准由各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规划核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核实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发出受理通知书;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二)经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档盘片:
(一)属于建筑工程项目的,应当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单体图和测绘成果表。报告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属于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当包括地下综合管线图、带状总图和分幅图、测绘成果表。报告应当载明管线长度、规格、导管孔数、材质、管顶(底)标高及对地距离等。
(三)属于市政交通工程的,应当包括:地形图、带状示意总图和分幅图、测绘表。报告应当载明工程长度、宽度(管径)、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埋深标高及荷载标准等。
第八条 规划核实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
1.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室外地面标高以及建筑物退让用地界限、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高压线走廊等距离等。
2.建筑单体。各单幢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平面位置、面积、建筑内部功能、层数及层高、建筑高度、建筑风格、色彩等。
3.配套工程。总平面图中确定的绿地范围、停车场规模和位置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绿地的用地范围符合总平面图,具备绿化基础条件即可视为符合规划要求)。
4.主要指标。核查建筑面积、高度、容积率、绿地率、有关间距等指标。
5.拆除要求。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6.其他规划要求。
(二)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
1.工程位置、长度、规格、导管孔数、材质、管顶(底)标高及对地距离等。
2.其他规划要求。
(三)市政交通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
1.工程位置、长度、宽度、路面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涵管顶部标高等。
2.道路横断面布置。
3.其他规划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超过“建筑面积误差”、“建筑高度误差”或者“平面位置误差”的,应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的建筑面积审核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相关规定。
第十条 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为3%;
(二)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2%;
(三)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1.5%;
(四)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该建设工程仍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建筑日照标准等有关规范要求,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土地管理部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或者造成该建设工程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建筑日照标准等有关规范强制性内容要求的,仍可以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必须依法进行查处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20米以内(含20米)部分为0.5%;
(二)20—100米(含100米)之间部分为0.25%;
(三)100米以上部分为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1米。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者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必须依法进行查处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平面位置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主要坐标点的平面位置与规划许可证许可位置的距离。建设工程平面位置的合理误差不得超过1米。
平面位置误差可能对周边建筑日照采光标准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设工程平面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位置不一致,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者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必须依法进行查处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平面位置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三条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按照分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进行规划核实,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规划核实。对建设工程最后一期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核算各分期合计的总建筑面积误差。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情况与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存在差异,但符合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且不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范、标准,对周边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损害,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职责,对经核实符合城乡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得超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设置前置条件或者增加核实内容。
第十六条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项目外,规划核实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核实结果应当公布,公众有权查阅。规划核实申请表、意见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等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规划核实工作中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发现后隐瞒不报的,依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越权编制或违法编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的单位,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核实工作细则。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规范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实施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占地广告、建筑外装修、城市雕塑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第六条 小区内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七条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乡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办公场所公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示范文本及具体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人员职责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分段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