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地区 辰溪县

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性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性投资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控制投资成本,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省财政厅《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性投资应遵循“量力而行、因地制宜、综合平衡”的原则和“保重点、保民生、促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各类专项管理资金;

(三)政府性基金;

(四)政府性融资;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评审、资金、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审批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凡应急、救灾、除险等特殊建设项目,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先行组织实施,再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造价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清单和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发改部门核准的投资额或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

第七条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的审批权限。投资额在50-100万元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审批;投资额在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审核后报常务副县长审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和常务副县长审核后报县长审批。

第八条严格控制工程预算变更。项目变更应当遵循科学节约的原则,建设单位在设计图纸时应当设计的而没有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增加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因价格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其他因素确需变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审计、财政部门现场勘查签署意见后报请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九条变更增加审批权限。变更增加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审批;变更增加投资在20-100万元(含20万元)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审核后报常务副县长审批;变更增加投资在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和常务副县长审核后报县长审批;变更增加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增加投资额的,财政部门不予评审、不予拨付资金。

第三章 评审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绩效优先、细化预算、突出重点”的原则;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按照统一组织、统一范围、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设立依据、设计图纸、项目预算、资金规模及资金来源渠道等基础性审核;

(二)项目概算、预算准确性、合规性审查;

(三)《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十三条政府性投资项目的预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县发改部门的审批(核准)文件向县政府提出评审申请,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初审后报常务副县长审签;

(二)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县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的文件、图纸、预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收到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评审项目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评审人员实施评审;

(四)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评审初步意见向县财政局分管领导汇报;

(五)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评审意见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结论,对重大项目或重点项目的评审结论,应当按程序呈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及常务副县长、县长。

第十四条评审额度。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新建和其变更增加项目的预算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评审;投资额在20-50万元的改(扩)建和其变更增加项目的预算、结算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评审。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项目的结算、决算由县审计部门负责审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新建项目和20万元以下的改(扩)建项目的资金结算由县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核。

第十五条预算评审时限: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自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下达评审结论;投资额在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10个工作日内下达评审结论;投资额在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15个工作日内下达评审结论;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20个工作日内下达评审结论(特大型建设项目,评审工作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评审工作;

(二)建设单位应对所有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三)建设单位应按评审结论开展后续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开展预算评审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及时向县财政局分管领导报告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管理评审档案;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以预算评审结论为上限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工程招标控制价确定后,招标时总价和单价均不得突破。项目未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预算评审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金规定的用途使用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转移建设资金,不得列支与本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按合同”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付款请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条款、监理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意见等填报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支付申请表。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资金直接支付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拨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其余部分按审计结论支付。

工程决(结)算未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县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余款。

拨付项目资金余款时应当预留不低于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项目结余资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政预算安排项目资金和上级专项资金的结余资金按规定缴入国库;

(二)融资项目的结余资金留存项目建设单位;

(三)拼盘项目结余资金按资金比例计算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接受上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建设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审计、监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重大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实行信息公示制度。政府性投资年度项目计划和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应当在辰溪县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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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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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 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 保证工程质量, 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 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 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 中 央和省补助资金 (含国债资金) 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 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要范围是公益性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 款贴息等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直接投资、 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 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采用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其管理按照有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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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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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建立决策科学、 运作规范、 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项 目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庆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 是指政府利用财政资金, 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 织的借、贷、赠款,国债建设资金,国内银行贷款,转让、出售、拍卖资产和经营权所得等 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领域。具体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生态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商饮、交通、旅游、物流等第三产业领域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性领域的设施建设; (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开展公共服务 所必需的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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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变更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项目竣工决(结)算真实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以《辰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资金来源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变更工程签证,是指按程序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工程现场签证,包括:合同约定可以发生变更的情况以及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增减的现场签证。

第四条严格控制工程预算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原因,确需变更工程预算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程序办理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

第五条工程变更的限额。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和工程量清单制,工程量偏差和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造价超过合同价15%以内的,按原合同执行;超过15%以上(含15%)的,必须编制变更预算,经财政评审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超过合同价30%以上(含30%)的,且增加工程部分造价达到200万元以上(系单体项目,可以进行单体设计、单体施工),并符合公开招标规定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招标。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将该条内容作为必要条款在合同中进行明确。

第六条变更工程签证按以下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增加投资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分管县领导审批;

(二)变更增加投资额累计在20—100万元(含20万元)以内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审核后,报常务副县长审批;

(三)变更增加投资额累计在100—5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的项目,经分管县领导和常务副县长审核后,报县长审批;

(四)变更增加投资额累计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并报县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五)因事发突然,须紧急处理且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项目,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可口头请示建设单位负责人同意,事后按正常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六)工程签证项目涉及工程造价增减数额不明确时,由工程造价人员暂估价格,按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审批。

第七条所有涉及变更的工程实行先审批、再实施、后签证的程序。

(一)变更工程的审批。工程确需变更,由施工单位提交“变更工程报审单”,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其论证并进行预算,经县财政、县审计部门现场勘查签署意见后报请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变更工程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将变更工程的预算相关资料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算评审,增加变更预算。

(二)变更工程的实施。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下达指令,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员监督施工单位按审批内容施工落实,并制作好施工过程中的影像资料;

(三)签证流程。施工单位根据“变更工程报审单”提出变更申请→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以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人实地查验、确定工程量→监理单位依据实物工作量,对工程完成质量及价格进行复查→建设单位审查→资料归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各一份)。

第八条工程签证必须及时,尽量不影响工程施工,签证涉及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财政评审部门在接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变更工程报审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7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完成审批,审批后由监理单位下发给施工单位实施;

(二)施工单位在完成变更工程审批后,能当天签证的应当天签证确认,不能当天签证的,必须在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变更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在接到《变更工程签证单》后1个工作日内确认,建设单位在接到《变更工程签证单》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

(三)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同认可。

第九条变更工程签证时各级审核意见不得简化为“同意”、“属实”、“工程量属实”、“以审计核实为准”等词语或无任何审核意见而只作签名。变更工程签证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同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变更工程签证必须签明发生的原始状况,反映事件的真实、全面和关联有效性;

(二)“变更工程签证单”填写时必须注明具体签证原因、位置等,同时注明签证提交日期、签证事实发生时间、签证事实及完成情况简述、执行签证事实的书面依据等,签证涉及的工程数量应有逻辑关系、清晰的计算式及计算依据;

(三)变更工程签证时,相关人员要认真研究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定额,明确变更工程发生的事实及图纸上不能标识清楚的工程量和尺寸,做到签证工程量准确、字迹清晰、书写规范、原因清楚、计量单位与定额或清单相符;

(四)所有签证均应避免以点工或台班计算。如确需以点工或台班计算,则审核意见必须说明工人人数、每日工作起止时间、机械设备运转时间及数量,或者对所完成的工作作定量描述;

(五)所有签证应在签署时给予编号并由建设单位在编号处盖章,以避免重复签证;

(六)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必须由设计单位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变更工程价款按以下办法调整:

(一)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二)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施工单位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建设单位审查并报财政评审后再按财政评审的价格执行;

(四)变更工程项目涉及的材料价格应执行县相关部门发布的信息指导价,县相关部门没有发布信息指导价的,参考怀化市的信息指导价及地方实际市场价;

(五)除上述(一)、(二)、(三)项外,确实无法确定计价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县财政、住建、发改、监察、审计部门通过调查会商确定。

第十一条隐蔽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建设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计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隐蔽工程记录和影像资料。如隐蔽工程按设计要求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注明执行本办法的相关内容,否则不能作为办理工程决(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签证相关单位和工程签证人员应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岗位职责意识,监控投资管理,做到实事求是、准确无误。工程签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签证人员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因签证记录不全面、不准确、不及时产生异议,导致经济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人员未执行本办法或执行不到位造成损失和严重影响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县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投资50%以上的;(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二章审计的范围

第五条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县本级所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共同投资中县本级投资比例在50%以上的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其业主归属县本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县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监督工作。

第三章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县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五)依法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招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落实及可行性、有效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相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建设资金到账情况,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项目所用设备、物质、材料采购程序的合法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有关税费的提缴、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九条县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重点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跟踪问效。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条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县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县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凡列入我县全面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审计机关申请项目前期审计,并报送有关审批文件资料。县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申请县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县审计机关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项目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四条县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县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县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总体说明、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预算编制资料、开工报告等资料以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征地拆迁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合同、协议文本;

(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设计变更等资料;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等资料;

(九)县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文件、决算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县发改、建设单位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县审计机关;建设单位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县审计机关。属上级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自收到上级审批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转送县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本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县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决算必须经县审计机关审计。县审计机关未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项目,其工程决算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核审计验证,出具审计验证报告,并报县审计部门备案,作为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必要时,县财政部门、县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属于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承发包合同中约定以下条款:

(一)由县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工程决算依据;

(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之前,项目建设资金预付比例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

第二十条县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县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在自身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县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虚列、隐匿工程资金,多计、多付工程款,或者私设“小金库”、私分建设资金等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县审计机关应当向县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审计建议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建设项目决算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县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应予以追回。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县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县审计机关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县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县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县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及时、准确、全面、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财政投资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控制投资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县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政府性融资资金、财政承诺还本付息各类项目借款及自筹资金、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及其它各类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本办法所指县财政投资项目是指财政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投入等形式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①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②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院等公益性建设项目;③其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严格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是财政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财政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审核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投资评审及绩效评价工作;县审计、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综合平衡”的原则和“保重点、保民生、保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权限属县审批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县发改局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审批权限属县以上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县发改局按上级有关规定审核后上报审批。凡应急、救灾、除险等特殊建设项目,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先行组织实施,再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新建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改(扩)建、装修(饰)及其他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县财政投资项目。投资额度在限额以下的县财政投资项目,可简化相关程序,按现行基本建设有关程序和规定执行,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核实。

第二章 项目计划、立项与审批

第八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立项必须符合县政府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年度计划报批制度。

第九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①年度政府投资总额;②具体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项目建设周期以及项目年度投资额度等;③拟安排的县财政投资前期建设及项目前期费用;④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十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申报:①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提出经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的下年度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建议;②县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计划审核评估后,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书,报县人民政府审定;③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分别报送县发改局批准立项和县财政部门预算立项。

第十一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备齐资料申报立项,属县内审批的,县发改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属市级以上审批的,县发改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跟踪,及时取得批复。

第十二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负责对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预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核结果和资金安排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相关程序通过后,分别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突破核定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额。未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项目变更或新增支出,一律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县财政不予承担。

第十四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增加投资额或扩大建设规模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做好调整方案和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县发改局备案、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对未纳入年度财政投资计划,确需新增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县发改局备案立项、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项目评审、建设及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财政投资评审方式:①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②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③对财政建设性资金进行专项检查;④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情况进行跟踪评审。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②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③对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的实施程序、质量控制、评审报告(结论)及完成时间严格按照《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执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评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接到完整评审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一般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重大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对于财政单项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城市建设项目、50万元以下的交通建设项目及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下且各级配套资金低于10万元的其他项目(特殊项目除外),只需填报投资项目申报表,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按计划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分别报县发改局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严格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程序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县政府招(投)标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管,具体由县发改局牵头,县财政局、监察局和审计局共同参与,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对因情况特殊需要直接发包的项目,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需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县财政投资项目投资额度审批制度。其中:单项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单项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500万元的,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审定;单项工程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需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未经审核审定的工程投资,县财政一律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支出涉及政府采购的大宗材料、设备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严格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拨付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按合同”的原则,由施工单位填报付款申请表,经工程监理和业主确认,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按工程合同进度拨款,每次支付额度不超过付款期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其余的工程预留款,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项目通过财政结算评审或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项目建设单位方可与施工方办理结算手续。财政部门在拨付工程总资金时,须预留总造价的5%—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现场原则上不实行经济签证。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失的,须报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现场核实,并与项目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证认可。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投资额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其中:①投资额增加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做好调整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按程序报县发改局、财政局进行审核确认;②投资额增加在3—20万元(含20万元)的,项目单位必须做好调整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把关后报常务副县长审批,再由县发改局、财政局进行审核确认;③投资额增加在2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做好调整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常务副县长把关后报县长审批,再由县发改局、财政局审核确认;④对建设项目中变更增加单项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按程序依法重新进行招投标。未按程序审批的,在竣工结算时财政部门一律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严格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评审。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和办理工程结算审核手续的,县发改、财政部门不得审批、拨付预留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批准后30日内,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重大项目,必须成立专门的项目管理领导机构,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措施,实行“四个一”机制,即“一个重大项目,一名领导牵头,一套班子专抓,一套办法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对构成违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①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②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③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④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⑤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⑥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发改局、财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建设施工、资金拨付、工程监管、竣工验收等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投资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使用中央、省、市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上级对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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