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曹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曹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适用范围
奖    励 测量评估奖 作    用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适用范围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在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一致。

第二章 拆迁补偿方式

一、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拆迁住宅房屋时,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且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安置要求的,实行就地安置;不能满足安置要求的,实行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结算区位差价。

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评估确定。

上述两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但拆迁下列房屋时除外:

(一)拆迁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二)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三)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四)拆迁设有抵押权和有其它他项权利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五)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六)拆迁单位公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用途的认定

一、拆迁房屋的产权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产权人为依据,经查档核实后确认,权属证书与产权档案、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以产权档案、登记薄记载的产权人为准。

(一)居民的私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经核实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准。

(二)原为单位公有的房屋,现为私有占用,但未办理房屋、土地产权变更登记的,一律认定单位为产权人。

拆迁房屋的面积是指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但证件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明显不符的(误差超过±0.5%),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突击搭建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简易房、棚房不计建筑面积。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准。

二、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载明的用途为准。证件载明用途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准。

第四章 补偿安置政策

一、私有住宅房屋

(一)被拆迁居民私有住宅房屋补偿的金额,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安置房价格明显低于同区位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时,实行货币补偿的,可按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商品房均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二)房屋的装饰装修按照房屋结构标准确定,依成本价扣除折旧后进行补偿,附属物的补偿按照《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菏房管发〔2007〕11号)中的标准执行,突击装饰装修和临时增加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面积的计量、被拆迁人房屋容积率高于1.0的按1.0执行,低于0.5的按0.5执行。

(四)安置房户型一般不超过三种,安置房在回迁面积内的部分按回迁计算,每户超过回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计算。车库按安置房楼层平均价计算,储藏室按车库的80%计算;安置房屋每套配一个储藏室或车库(车库数量有限)。

(五)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庭院外的道路、胡同、街巷、间隙地、水沟、河道等公共用地,作为相关土地使用权,不单独补偿,计算容积率时不考虑此面积。

(六)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多层楼房(四至六层),不计容积率调整系数,房屋之间为满足日照间距而预留的空地、道路占地、公共用地不单独补偿。

(七)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空闲土地,按基准地价补偿,否则,按国家征地标准补偿。

(八)被拆迁人私有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区位商业用房补偿标准的70%。

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一年及以上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临巷或在社区内用作营业的住宅房屋一律按住宅房屋补偿。

二、私有商业用房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私有商业用房底层门市的补偿金额,按拆迁人提供的商业安置房的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层数等因素评估确定。安置房价格明显低于同区位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时,实行货币补偿的,可按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商品房均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二)私有商业用房两层以上用于住宅或仓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营业的,按住宅用房加停产停业损失执行。

(三)商业用房根据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给予产权调换,不能满足产权调换的,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产权调换住房。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在回迁面积内的部分按回迁价计算,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三、单位公有房屋和私有拥有的工业厂房、生产、仓储、办公用房、简易房、棚房以及容积率较低未形成完整房地产现状的房屋等,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土地按基准地价补偿,实行货币补偿。

四、一幢建筑物多种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根据房屋结构以自然间或自然层为界。商业用房应具有营业执照和连续一年以上的纳税记录,且房屋与证件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五、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间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六、拆迁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需要迁移或拆除的,由经营或管理单位按照统一规划无偿自行迁移或拆除。

七、被拆迁人腾空房屋时,已作补偿部分的不得拆除(补偿迁移费用的除外)。自行拆除已补偿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的,扣除其拆除部分补偿金额。

八、土地按基准地价补偿时,应按规定扣除出让金。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拆迁时给予临时安置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其他房屋不享受临时安置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付给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实行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过渡期一般为一年,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的,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一)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按照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支付。

(二)沿主次干道的生产、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的经营性用房,按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支付。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奖励:被拆迁人(不含单位)拥有的合法房屋,在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入户测量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并交钥匙经验收合格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测量评估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入户测量评估的,前30%的户,每户奖励2000元,其中加发带头奖第一名8000元,第二名5000元,第三名3000元;其后50%的户,每户奖励1000元,最后20%的户每户奖励500元。入户测量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出示身份证、土地证、房产证,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实地查勘记录表上签字。

(二)签订协议奖: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30%的户,每户奖励2000元,其中加发带头奖第一名8000元,第二名5000元,第三名3000元;其后50%的户,每户奖励1000元,最后20%的户,每户奖励500元;如两户或两户以上同时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入户测量评估顺序号小的优先,若评估顺序号相同,则以抽签方式确定签订协议顺序号。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交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三)腾空交房奖: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并上交钥匙,经验收合格的,前30%的户每户奖励1000元,其中加发带头奖第一名5000元,第二名3000元,第三名1000元;其后50%的户,每户奖励500元,最后20%的户,每户奖励200元。

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交房的,取消上述所有奖励,并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依法裁决和强制拆除。

第六章 结算和选房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在签订协议时,向被拆迁人支付加密存单。在腾空交房验收合格后向被拆迁人公开存单密码。应享受的奖金在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腾空交房时间到期并经张榜公布后统一发放。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在签订协议时,根据选定的回迁户型及车库、储藏室和被拆迁人应得的补偿和补助总额,多退少补。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再根据实际选定的楼层、车库或储藏室、安置房的产权面积等,一次结清差价。

三、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结算通知送达15日内仍不交清差价的,视为自动放弃,责任自负。

四、挑选安置房的顺序,以入户测量评估、签订协议、腾空交房三次顺序号的平均数为准。平均数小的优先挑选安置房、车库或储藏室。平均数相同时,签订协议顺序号小的优先。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正式实施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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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F33-2003-02 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 _______年___月___日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河 北 省 建 设 厅 监制部门: 河 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二 00三年七月 2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说明 1、本协议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房 屋拆迁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协议内容, 对协议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 不一致的,可向当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咨询。 2、为体现协议房屋拆迁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本协议文本中相关 条款后都有空白行, 供房屋拆迁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房屋拆 迁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修改、 增补或删减。协议签订生效 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3、本协议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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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国有工业企业厂区内房屋除外)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收取租金的下列行为:

(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

(二)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利用房屋以联营联销等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四)其他出租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经产权人同意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房屋租赁交易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交易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变更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转租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合同,并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转租手续。转租期限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持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双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住房租赁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指导租金的1%计收,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双方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一次性每套80元,由出租人承担,棚户区内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交易价款两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必须接受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或缩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和各种补助费的总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及时将公告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受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通过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抽签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拆迁人、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拆迁当事人另一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必须在被选定之日起3日内作出评估结果,并将作出的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

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交易和分户;

(四)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延长暂停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拆迁实施部门应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旧房屋的拆除工作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安全保证条件、专门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的拆除单位承担。断电、断水、断气、断热、断有线电视、断电话等工作由房屋拆除单位与相关部门衔接后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要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本市不同类别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公布前,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域内有其他住宅的,均合并计算)的,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或安置。

生活特别困难户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主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拆迁人还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仓库、菜窖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4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4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月的标准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如安置期限7层以下(含7层)房屋超过18个月、20层以下(含20层)房屋超过24个月、21层以上(含21层)房屋超过36个月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越冬采暖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每户支付100元/月的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十一月初至次年四月末。

(四)仓库补助费: 1,500元/户。

(五)菜窖补助费: 1,000元/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2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和管道煤气等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或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有果树时,能结果的,按100元/棵给予补偿;未能结果的,按50元/棵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拆迁人还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综合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特类区50元/月、一类区40元/月、二类区30元/月、三类区20元/月,四、五类区10元/月的标准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如安置期限7层以下(含7层)房屋超过18个月、20层以下(含20层)房屋超过24个月、21层以上(含21层)房屋超过36个月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综合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综合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综合补助费。

1.拆迁前正在生产或营业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特类区250元/平方米,一类区200元/平方米,二类区补偿150元/平方米,三类区100元/平方米,四、五类区50元/平方米。

2.拆迁前已停产或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予支付综合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交易手续费;拆迁非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交易手续费和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已经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可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对拆迁人擅自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取消其《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应先将其土地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变为国有土地后,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延市政发〔2004〕10号)同时废止。

《赣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2019年10月2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住建局名义印发,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下面就《办法(试行)》出台的背景、依据和主要内容进行下简单的解读。

一、《办法(试行)》出台的背景和依据

2018年12月17日,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赋予赣州市部分省级管理权限和先行先试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8〕42号),其中赋予赣州市先行先试实施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工作。2019年1月28日,市政府办《关于做好省政府赋予我市的省级权限和先行先试项目承接落实工作的通知》(〔2019〕24号)中明确,“4.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试点,项目内容为赣州市依法出台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对破坏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执法力度,提升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水平”。另根据近年来各地排查过程中反馈的情况来看,各地破坏了房屋结构行为不断增加 ,致使安全事故隐患不断增多,亟待进一步完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

《办法(试行)》主要以国务院原建设部第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对“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进行了专题调研、赴广州市实地学习的基础上起草,向市司法局、自然资源局等15个相关部门(单位)征求了意见,并经请示市政府后最终形成正式稿印发。

二、《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

该实施办法分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责任追究、附则”6个章节,共计33条。

办法在第一章中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基本原则(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和各级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明确了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对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这一章需要注意的是第十条,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对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教育、卫健委、文广新旅、体育、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明确了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实施机构、规范房屋安全鉴定的行为,对哪些情形需要做房屋安全鉴定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明确了城市房屋行业管理部门和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危险房屋排查责任,规范了危险房屋的处置(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种危房处理办法)。

我们在办法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市、县两级住建部门的责任。市一级设立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业管理。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成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法律规定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办法(试行)》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我市的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工作。会后,希望大家能够认真学习《办法(试行)》的内容,在之后的工作中认真对照《办法(试行)》的规定开展工作,提升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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