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办法 颁布时间 2019年1月23日
实施时间 2019年2月1日 发布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9〕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3日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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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贯彻落实《政府投资条例》持续完善我市政府投资管理体制

为全面贯彻落实《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712号,以下简称《条例》)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印发了《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长政发〔2020〕5号)(以下简称《办法》),文件自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原长政发〔2017〕9号文件即时失效。

一、文件修订的背景及依据

(一)修订工作背景。近年来,我市持续着力健全规范高效的政府投资管理体系,2012年在全国率先出台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出台长政发〔2017〕9号文,并配套完善相关实施细则,形成了指导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的政策体系。随着国家、省市相关改革纵深推进,尤其是《条例》于7月正式施行,对政府投资计划决策、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管理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上级精神同时解决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及时修订完善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

(二)修订主要依据。主要有两法律(《招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两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多个政策文件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16〕33号)、《湖南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85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13号等。

二、文件修订的基本思路

(一)坚持深化改革,全面贯彻上级政策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放管服”改革等的决策部署,将《条例》以及中央、省文件中关于政府投资管理中的最新要求明确写入《办法》并细化具体操作,确保文件修订与上级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

(二)坚持问题导向,实现投资管理更加规范高效。针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还存在的共性问题,修订过程中,以问题为导向,围绕政府投资范围、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等关键环节,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在严格规范管理的同时也有助于项目的高效推进。

(三)坚持统筹兼顾,实现文件可操作性。起草期间,共组织相关市直单位召开十余场研讨座谈会议,书面征求意见五次以上,历时半年多维度地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推敲,力求文件修订既全面贯彻执行上级政策,也能较好切合我市实际便于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实施,确保严谨科学和可操作性。

三、文件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以长政发〔2017〕9号文件为蓝本进行完善,着力全面贯彻落实上级法规文件精神、着力解决当前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共性问题、着力建立符合我市实际和发展需要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体系。新颁布的文件共分为11章75条,与原文件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近年来,我市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年度计划收集铺排的工作机制。每年底,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统筹提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下达,作为项目审批、资金安排、调度考核的基本依据。按照以往,我市的计划包含了续建、新建和预备项目。但此次《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要已批可研或已核概算,按照要求我们原计划本子中的预备项目和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新建项目就不能列入计划正文。因此,我们在严格按照《条例》要求来管理计划的同时,根据工作实际增设了储备目录,将达不到计划条件的项目暂时收录进入储备目录,条件成熟后自动调整进入计划,这样既能较好贯彻《条例》又兼顾近年来的我市工作实际,也为预备项目顺利转化提供条件。

(二)关于项目审批管理。我们参照省里相关文件并结合我市实际,在第十八条中将审批环节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同时,把我市以往的立项批复更换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且为优化审批管理,在第十九条规定“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储备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另外,对于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还有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建设项目都相应精简了审批程序,如第二十六条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2021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提出了“在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明确资金来源且原则上在部门经费预算总额范围内统筹解决的,此阶段无需办理投资审批手续”。另外,原《办法》中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合同管理主要是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未按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文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合同和1亿元以上的融资合同,需按程序报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此次,我们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函〔2017〕65号)的精神,精简了合同审查环节,进一步强化政府合同签约主体的法律审查责任。

(三)关于投资控制管理。当前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任务重,财政资金投入压力日益增加,且近年来项目超概的现象依旧存在,务必通过加强投资控制,提升投资效益。我们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在文件相关条款中突出把初步设计的投资概算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牛鼻子”。一方面,强调概算不得超过投资估算的10%,否则项目单位要重新申报可研或调减建设规模等;另一方面,贯彻把经核定的概算投资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作为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以及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重要依据。此次我们参照省里的办法,将超概资金筹措任务明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实施机构和责任部门承担,并根据单位性质和造成超概的原因,明确了几种处置方式。

(四)关于资金管理。原《办法》中规定“项目经政策性原因调价引起的费用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予调价和支付”。根据《条例》要求及实际情况,在综合市财政局及市属平台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对该部分进行修订,即允许项目建设单位在风险合理分担、权责边界清晰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调整的适用条件、范围、计量计价规则、支付流程以及双方权责义务等内容,强化项目建设单位合同约束管理的主体责任,同时也明确超概部分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予调价和支付。这样既落实《条例》的“不得垫资建设”的要求,同时也继续强调投资控制。

(五)关于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参照《条例》,把评估督导尤其是项目后评价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并在第六十五条中明确强化超概建设项目惩戒问责:“对于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变更较多、存在超合同价、超概风险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函警示、约谈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实施机构负责人,并视情况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进行惩戒。对于因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或设计缺陷造成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以及工程咨询、造价、评估等中介成果中出现漏项、缺项等导致建设项目超概10%以上的,依法限制有关责任中介机构承担在我市各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

(六)进一步科学理顺层级管理关系。原《办法》为加强各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湘江新区、国家级园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在本办法框架以内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实际管理中,一方面由于湘江新区、国家级园区、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情况各异,全盘按照执行可能存在管理上的不匹配。另外,各地制定的办法还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增加了管理环节。由于本《办法》重点还是管理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谁出资、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将按照修改为参照,并删去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节,要求新区、园区、县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的基础上,也赋予其合法自主管理权,提高管理效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长政发〔2017〕9号)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改造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移交工作遵循权责明晰、属地管理和验收合格、建设与维护管理无缝对接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分类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城市道路(含桥隧)、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亮化、路灯照明、交通管理、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燃气、供排水、交通站场、消防设施、消防站点等。

(二)社会事业类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会展、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政法类基础设施项目:公安、司法机关办公用房和业务技术用房等。

(四)交通运输类项目:国省干线公路(含新增高速公路互通)、农村公路、航道、港口码头。

(五)农林水利类项目:农业、林业、水利工程等。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类维护管理移交工作的牵头协调,统筹市政基础设施类维护管理移交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维护质量监督中心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市消防支队负责消防站点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

第六条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市教育局分别负责医院、学校(含幼儿园)用房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公安系统办公用房和业务技术用房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司法系统业务技术用房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市公路局等相关单位在市交通运输局监督管理下具体组织交通运输类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新增高速公路互通移交工作的协调。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分别负责农业、林业、水利工程类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和湘江新区管委会、长沙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的协调、监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后,由相关行业维护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接收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应达到正常维护管理标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建设需要邀请相关行业维护管理部门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共同完善设计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条件:

(一)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项目设计要求,符合联合审查提出并确认的各项内容。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前,需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进行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三)维护管理移交资料准确齐全(专项验收检测要求的附检测合格资料)。

(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按照建设工程开工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竣工验收前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办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进行严格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达到维护管理移交条件,维护管理部门应当接收。

第十四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移交。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应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市消防支队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抽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不得施工、投入使用。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移交

第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含湘江新区、长沙区)的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在市城管执法局统一组织下,按“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产权移交给市、区相关维护管理部门。

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移交。

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一般程序: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移交申请(附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维护管理单位召开会议,按程序办理维护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特殊程序:

(一)未及时移交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及时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执法局核查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移交。

(二)遗留问题移交程序。因历史遗留问题延期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市城管执法局收到申请后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以整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建设单位。存在一般问题可及时修复的,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30个工作日内整改到位;存在特殊问题近期内难以整改到位的,作为专项问题处理,并应在6个月内整改到位。完成整改并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维护管理单位复核合格后,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含桥隧)的保修期为 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内日常维护管理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因维护管理不到位出现的问题,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整改到位。园林绿化的最低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日常维护管理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苗木成活等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景观亮化、路灯照明、给排水设施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期内日常维护管理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因维护管理不到位出现的问题,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桥隧的维护管理:

(一)桥隧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由市路桥处负责管理和养护,其中桥梁管养范围包括上部结构、下部结构、桥面系以及桥梁所属的人行踏步楼梯、高架桥引道挡墙、桥头堡等;隧道的管养范围包括隧道进出口、洞身、隧道内的通风排水照明消防监控设施、人行紧急疏散通道,交通标志和电子显示屏、限高门架等。

(二)桥隧与市政道路的边界划分。高架桥(含跨线桥)边界为桥头堡到桥头堡,路堤与桥梁按桥台搭板边界划分,互通立交桥中路堤、路堑匝道不属桥梁之列;人行地下通道不属隧道之列。

(三)桥隧的景观绿化、电梯、附着设施以及依附的管线(无维护管理单位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投资建设主体投资建设的景观亮化设施,明确由市级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未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和区级投资建设的景观亮化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业主自建景观亮化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自行负责,应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厢建筑物立面整治后设施维护管理参照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属于业主单位所有权的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设施所有权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长沙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的日常维护管理纳入全市城市管理日常考核评价,具体由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监管和评价机制:

(一)移交前,市城市维护质量监督中心对移交项目的质量效果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移交。

(二)移交时,建设单位及时移交维护管理资料并纳入数据库平台管理。市城市维护质量监督中心应准确录入维护管理移交数据与资料。

(三)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已进入维护管理但资料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全部移交。市城市维护质量监督中心分期分批普查已实体移交的项目,并将普查资料全部录入数据库平台。

(四)市城管执法局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的数据库资料和动态监管情况,编制运行分析报告,制定年度综合提质改造计划,按《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报纳入全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

(五)市城管执法局对已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定期进行质量评价,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及养护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消防站点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市消防支队提出移交申请(附相关资料),在市消防支队统一组织下进行,按照“属地原则”移交给各区县(市)消防部门。消防站点项目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消防支队移交维护管理资料,市消防支队应准确录入管理系统。

第三章 社会事业类项目移交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医院、学校、政法、军产除外)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等社会事业类项目和项目建设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移交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项目完成竣工结算及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产权证办理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并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及资料的移交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附属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事业类项目维护管理移交的一般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移交申请(附相关资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的资产使用单位签定移交清单,办理移交手续。最后按办公用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移交的房产进行统筹调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的教育基础设施类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在市教育局统一组织下,按“属地管理” 和“层级管理”原则,明确产权移交给市、区相关维护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属院校和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市教育局提出移交申请,由市教育局组织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移交;区属学校和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区教育局提出移交申请,由区教育局组织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移交。

第三十条 市卫生健康委下属公立医院的非自建类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需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移交申请,由市卫生健康委组织资产使用单位签订移交清单,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政法类基础设施项目移交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政法类基础设施项目办理财务决算后,按照市财政相关制度入账登记在市公安局机关资产账内并按照市财政相关制度进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维护管理分工如下:

(一)由市本级财政投资的市局机关及各支队的建设项目由市公安局统一组织维护管理。

(二)由区县级财政投资的区县公安分局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公安分局自行组织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局系统内监狱、戒毒场所和工读学校等办公用房和业务技术用房及其范围内围墙、道路、园林绿化等设施,在市司法局组织下,产权和项目维护管理移交给市机关事务局。

第三十三条 政法类基础设施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的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相关政法机关提出移交申请(附相关资料),明确产权后,由相关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交通运输类项目移交

第三十四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干线及农村公路的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在市交通运输局监督管理下由市公路局统一组织实施,明确产权移交给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区范围内国省道及农村公路由市公路局按省、市相关规定,统筹协调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明确管养责任主体。

第三十六条 新增高速公路互通等项目按照湖南省路外穿(跨)越、改建运营高速公路工程修建的相关规定执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移交工作的协调。

第三十七条 普通国省道接养标准及程序严格按照《湖南省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接养与移交管理办法》(湘交计统〔2017〕177号)执行;农村公路管养标准及程序由市公路局组织拟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法规,交工验收通过后可开放试运营,待竣工验收通过后可正式运营。未及时交竣工验收,开放交通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相关规定,港口码头、航道、锚地维护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经营、谁维护”的原则,由市地方海事局负责组织,经营(使用)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港口码头所有权、经营(使用)主体发生变化,维护管理由新的经营(使用)主体单位负责,且同时需办理岸线使用权登记变更。

第六章 农林水利类项目移交

第四十条 按照《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财政资金补助的农业、林业项目由市财政局、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管,维护管理由项目业主单位自行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新建的水利工程移交给已明确的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不明确的,按照属地原则移交给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

改建、扩建、加固的水利工程移交给原运行管理单位。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移交程序及相关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由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汇编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移交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立项审批、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及项目各类申报、批复、验收等有关文件和资料。涉及地下管线的,还应当提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数据的接收凭证或验收意见。

第四十五条 移交过程中遇到移交边界不清及其他需协调的问题时,由建设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移交主体单位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维护管理移交责任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前,日常维护管理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相关行业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维护管理不到位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相关行业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责任主体单位终身负责,损失费用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保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将维护管理经费使用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维护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如下:

(一)市政基础设施类项目:

1. 移交后的维护管理经费。市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基础设施,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市级财政保障,其他设施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市级相关文件执行。本年度内新增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市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除外)维护管理经费由区级财政保障。

2. 对已投入使用未移交的项目,非工程质量缺陷的相关问题,由相关行业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整改修复,其费用采用“一事一议”的原则处理。

(二)社会事业类项目:

1. 社会事业类项目移交后,处于质量保证期内的维护维修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2. 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每年按资产账面原值的 1% 比例由市财政增加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非经营性资产维修费,用于资产使用的正常维护维修。

3. 对于资产出现较大安全隐患,需进行结构改造、加固来排除隐患的,其维修费用采取“一事一报”的原则处理。

4. 教育基础设施类项目的维护管理经费由相应的市、区财政足额保障。

(三)政法类项目:

1. 市公安局统一组织维修管理的项目,其维护管理经费在市公安部门预算中列支。由区县公安分局组织维修管理的项目,其维护管理经费用由区县财政保障。

2. 监狱、戒毒场所和工读学校的政法类基础设施,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市级财政保障。

3. 对已投入使用未移交的项目,非工程质量缺陷的相关问题,由相关建设责任主体单位负责整改修复,并承担相应资金。

(四)交通运输类项目:除省级补助外,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应合理划分既有及新增公路管养费用支出,足额保障公路管养经费拨付到位。具体财政投入政策按相关文件执行。市公路局应做好公路移交管养基础资料收集统计工作,配合市财政局积极申请省级公路养护资金。

(五)农林水利类项目:水利工程移交后需增加运行管理人员和经费的,改建、扩建、加固的水利工程由原运行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新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和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手续办结后,会议纪要由负责组织召开维护管理移交会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明确移交时间、维护管理主体、范围等。

第四十九条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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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维护管理移交办法文献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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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规范政府投资行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 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 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凡涉及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维护改造的工 程建设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 外债资金及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非工程建设类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由投资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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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长政发 〔2009〕42 号 各区、县(市 )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 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 行。 长沙 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沙市 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 ,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 府投资效 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及 有关法律、法规 ,结 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固 定资产投 资。 (一)本 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 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 债资金。 (四)国 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 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 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 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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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沙本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按照突出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项目决算审计或者项目绩效审计;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零星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三)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四)对按规定应组织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投标控制价上限值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投资领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计划批准后,应及时抄送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经批准的审计计划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复核,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交审计机关审定。招标控制价的审计工作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出具招标控制价上限值确认书。

第三章 项目结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二十八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前款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应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直接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单独委托社会中介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按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或工程概算的6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

第四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有关项目结算审计,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 项目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安排项目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项目绩效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或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过程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详细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按照突出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项目决算审计或者项目绩效审计;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零星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三)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四)对按规定应组织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投标控制价上限值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投资领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计划批准后,应及时抄送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经批准的审计计划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复核,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交审计机关审定。招标控制价的审计工作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出具招标控制价上限值确认书。

第三章 项目结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二十八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前款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应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直接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单独委托社会中介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按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或工程概算的6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

第四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有关项目结算审计,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 项目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安排项目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项目绩效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或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过程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详细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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