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时间 1983.12.17 实施时间 1983.12.17

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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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

第五条 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无合法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接管。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变更手续。委托代理书要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或公证。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的固定交易场所申请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房屋交易活动,均须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私自买卖私有房屋。城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置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鉴证、评估、产权过户手续。

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的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一致同意的证明书和有关文件。出卖按份共有的房屋,须先按规定办理分割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在租赁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设定的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尚未注销的;

(四)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核、鉴证、备案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私有房屋租金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或参照当地公房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的,应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居住安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与承租人合修的,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私自拆改承租房屋和设备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拖欠租金的。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双方应签订代管协议书。代理人须按照委托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

(三)其它依法应实行代管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赔偿责任;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私有房屋实行代管,应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公告一年后仍不符合解除代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有房屋发生纠纷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进行城市私有房屋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分别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

(二)买卖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买卖契约审核、鉴证、登记、产权过户手续的;

(三)租赁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四)偷漏或拒交税、费的;

(五)擅自买卖或拆迁有限产权房屋的。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冒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没收或吊销该证件,并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

第八条 建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清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座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保障租户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出租房屋需要维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经房管机关核查属实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应当照价赔偿。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退还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该房价的1-2%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卖私有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自买卖私有房屋的,没收卖方超出当地房屋评价标准的房款,对买方处以标准房价的5%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超过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50%的,没收其超过的金额,并处以没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五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建房、买房和租房。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均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契证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共有人或设立他项权利的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按下列程序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申请;

(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图纸、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证;

(三)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五)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换协议书;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协议书。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以办理。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定期核验。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六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提交所在单位证明信或身份证明;

(二)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提交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座落在国家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五)在典当、抵押期限内的;

(六)违法建筑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二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前,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房屋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买方是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按评估价格交易;买方是个人的,买卖双方可按评估价格协商议定价格,议定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国家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二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契证文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租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契约规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安全。出租人无力维修房屋的,经协商可由双方共同维修,也可由承租人维修。承租人修缮房屋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产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原租赁契约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动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契约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出租人不予续订租赁契约的,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届满时无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托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也可委托他人代管。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受代管时,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委托他人代管时,须持委托书和代管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

(二)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

(三)法院判决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依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产权所有人给予补偿和补助,补偿费和补助费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发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殖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委托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且无产权纠纷。

第三十四条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托人要求发还房屋时,依照原委托协议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生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并得到其所在单位生养死葬的,归其所在单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而有抚养单位或抚养人的,归其抚养单位或抚养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也无抚养单位和抚养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无主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罚款。

(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罚款。

(三)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办理拆除登记手续,或拆除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缴销房屋所有权证,并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手续,并对买方及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方退还所购房屋,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对卖方处以罚款;买卖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房屋,责令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处以罚款。

(六)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中隐匿价款的,责令其按实际买卖价款补交税费,并处以罚款。

(七)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其终止租赁行为,没收出租人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产权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典当、侵占、使用、维修和妨碍及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调解,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妨碍房地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各项罚款,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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