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 发文单位 | 长沙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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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 2011年1月1日 | 实行时间 | 2011年1月1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档案事业,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负责市区、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县(市)范围内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和跨县(市)、区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和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勘测档案、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勘测形成的下列勘测档案,勘测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汇交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在勘测成果形成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
(二)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
(三)地形图。
第八条 下列规划档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二)镇总体规划和镇详细规划;
(三)乡规划;
(四)村庄规划。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环境保护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涉密工程以外的军事工程档案;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移交的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补充、变更后的城乡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负责收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与城乡建设相关的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法规、政策、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房地产、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相关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资料应当在两年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四条 城乡房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城乡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建设活动的实际状况。
城乡建设档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禁止对档案进行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二)档案为原件;
(三)档案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整理立卷。
在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档案,应当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渍、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电子介质形式的建设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存,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形成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加强与综合档案馆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乡建设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对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有效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乡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编制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且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按《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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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 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 卫、环境保护、 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 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管理、 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 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 化。 第四条 【保障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 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 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 年第 8号)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 会议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12 年 9 月 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3年 5月 1日起施行。 2012 年 10 月 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 加强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 安全运营, 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日前,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该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对城建档案报送接收、保护和利用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管理。规划、市政公用、市容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相关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取得现状资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服务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乡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行业档案、电子档案、村镇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等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因此,根据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会后,法工委通过多种方式面向不同群体广泛征求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1.将修订草案及说明发送法制委、法工委委员征求意见;2.在西安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全文,通过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发布消息,征求市民群众意见;3.赴临潼区、阎良区、航天基地、市城改办实地调研,了解不同区域、行业城建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4.书面委托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人大常委会征求区县相关单位意见;5.召开有市规划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市容园林局等市级部门和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等开发区管委会参加的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听取相关单位对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体制、归档范围、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开发区档案管理、城棚改项目档案管理等问题的意见建议;6.书面委托市政协征求政协委员意见建议。
7月16日至18日,法工委会同市建委、市法制办、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等相关部门,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派员参加,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在西安人大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同时,根据相关修改情况,再次召开市级相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8月12日,法制委召开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征集到的意见和调研中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8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讨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管理体制
城建环资委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职权和责任,突出其监督指导职能。立法调研过程中各单位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确定的相关行业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相关城建档案管理的体制不符合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实际,容易形成一地多馆、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城建档案资源的有效整合、方便利用和深入编研。建议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基础上,科学规范管理,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委员会审议认为,城乡建设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真实记录,是城乡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在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生产生活秩序、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统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基本沿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相关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协作配合的管理模式。因此,对修订草案第六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体制。
二、关于城乡建设档案范围
修订草案基本沿用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中关于城市建设档案范围的划分方法,对村镇建设档案的范围划分相对欠缺。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议对村镇建设档案的归档范围和其他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故将村镇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明确为建制镇、集镇、中心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农村新居、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档案。同时,将再生水利用、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垃圾压缩站等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建科研成果档案纳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范围。
三、关于报送和接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建环资委提出,建议对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主体进一步明确。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建档案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要求,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基础实行属地化管理,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工程档案应当分别向所跨区县城建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同时,应当将开发区城建档案报送程序和区县城建档案馆电子档案备份程序予以明确。故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修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鉴于修订草案仅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主体做出了规定,对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报送程序、接收主体未予明确。故增加了城六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形成的该三类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相关部门形成的该三类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委员会审议认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城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准确掌握地下管线的现状,动态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于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效利用,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查询、补测,产权、管理单位的报送责任和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进行了增设,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十七、三十七条。
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设工程一般包括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多个环节,应当归档的材料种类繁杂、要求较高。建议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由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立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进行审核把关,从源头上确保城建档案接收质量。故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的成功经验,增加了建设工程竣工前,由建设单位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建环资委提出,对停建、缓建工程档案,建设单位被撤销、倒闭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工程档案材料保管责任的,建议明确保管主体,落实档案材料保管责任。故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工程承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保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议细化不同种类城建档案的报送时限,提高法规的操作性,确保档案及时整理归档。根据相关意见建议,将不同种类城建档案予以区分,明确规定了相关报送时限,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四、关于保护和利用
鉴于《陕西省档案条例》和《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经对保管期限届满档案的鉴定和销毁明确了具体的标准和程序。为了节约立法资源、避免重复,故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予以删除。
立法调研和征集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利用城建档案过程中的剪裁、勾画行为与损毁、涂改行为概念有所重叠,同时,擅自抄录、复制、公布也应列入禁止行为。综合考虑我市城建档案利用实际情况,参考其他省市相关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明确修订草案法律责任相关条款的执法主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我市城建档案管理体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了相关罚则的执法主体。同时,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行为区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规定了处罚额度,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调研过程中了解到,规划、市政、城改、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所形成的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情况与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进一步规范相关单位的报送行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应收尽收,故对相关部门未按规定报送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行为增设了罚则,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档案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严肃性,故将上述行为的罚则与上位法进行了衔接,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共六章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城建档案是城市建设的历史记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资源。做好城建档案工作是对历史负责,对城市未来发展负责。我市城建档案立法工作起步较早,《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1月颁布施行,2006年8月,根据建设部出台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人大对《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市建委在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的支持下,不断加大管理力度,城建档案事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市城建档案馆馆藏已突破48万卷,对服务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发展模式及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城建档案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主要体现在:
一是行业档案征集渠道不畅,造成城建档案基础资料不全,需要对行业主管部门和新增切块区域的管理责任进行明确。
二是电子档案、声像档案、档案异地备份等都是近年来新增加的业务,对城建档案管理提出了更高标准和要求,但对该业务管理缺乏法规依据。
三是村镇建设发展迅速,城建档案的管理范畴进一步扩大,《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更名为《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更加准确。
这些问题应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解决,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的依据
这次修订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查阅对照了《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等国家行业标准。
同时,还借鉴了重庆、太原、长春、长沙等城市的做法和经验。
三、《条例》修订的过程
2014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将《条例》列入重点调研立法项目,并要求成熟时安排常委会审议。5月12日,市人大根据立法实际,并结合调研情况,将《条例》调整为正式审议的项目,决定6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针对这一情况,市建委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广泛征求开发区和区县建设局以及市级相关部门、建设单位对《条例》的修改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市建委起草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讨论稿。
5月中旬,市法制办会同市建委,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城建环资委对《条例(修订草案)》讨论稿修改后,发送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开发区征求意见。5月22日,市法制办召开有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参加的《条例》修订专题讨论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5月30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听取区县、开发区和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分析、讨论,在此基础上,市法制办会同市建委逐条进行修改,形成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6条。《条例(修订草案)》经2014年6月2日第8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按照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档案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提出行业部门及开发区各负其责接收管理档案,并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备份的规定。这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顺应我市当前切块发展及行业管理需要,符合当前实际,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整的一种管理模式。
为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责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十五条,第十八到第二十一条,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了城建档案移交、报送的具体要求,并在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相关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
(二)关于城乡建设档案新业务的管理规定。
当前,电子档案、声像档案已成为城建档案管理的重要方面,同时,国家对城建档案的数字化和异地备份提出了要求,为推动上述业务顺利开展,《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按国家建设标准对档案馆库的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管理硬件提出了要求。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