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经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12年月6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5号公布《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12年6月26日
发布单位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第5号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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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为保持国家的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由于《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发生变化,且上位法对城市房屋拆迁、城区生猪屠宰和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都已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这三部地方性法规没有保留必要。现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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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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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 法》的通知 长政发〔 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 四月十六日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 保证供电工 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 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 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 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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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围挡标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围挡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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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长沙市建设工程施 工围挡标准图集》的通知 【法规类别】 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 长住建发 [2017]198 号 【发布部门】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12.13 【实施日期】 201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XP10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围挡标准图集》的通知 (长住建发 [2017]198 号 2017 年 12 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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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西宁市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西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园林绿地的违法建设;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线的违法建设;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违法建设;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违法建设;

(五)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违法建设;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违法建设;

(八)逾期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违法建设被责令停止施工而继续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开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对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前款规定履行处罚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或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对强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其建筑材料,或对强行施工部分依法强制拆除,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城市规划建筑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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