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名 | 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 | 作 者 |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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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 出版时间 | 2003年12月4日 |
页 数 | 139 页 | 开 本 | 大32开 |
装 帧 | 平装 | ISBN | 1511216695 |
版 次 | 1 |
1 总则
2 符号、代号
3 一般规定
4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5 上部结构养护
6 下部结构养护
7 城市桥梁抗震设施的养护
8 人行通道养护
9 隧道养护
11 超重车辆过桥措施
12 养护工程的检查与验收
D级桥评定
依据市政规范4.5.3,各种类型桥梁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即可直接评定为不合格桥和D级桥:
1 Ⅲ、Ⅳ类环境下的预应力梁产生受力裂缝且裂缝宽度超过本规范表5.4.2限值。
2 拱桥的拱脚处产生水平位移或无铰拱拱脚产生较大的转动。
3 钢结构节点板及连接铆钉、螺栓损坏在20%以上、钢箱梁开焊、钢结构主要构件有严重扭曲、变形、开焊,锈蚀削弱截面积10%以上。
4 墩、台、桩基出现结构性断裂缝,裂缝有开合现象,倾斜、位移、沉降变形危及桥梁安全时。
5 关键部位混凝土出现压碎或压杆失稳、变形现象。
6 结构永久变形大于设计规范值。
7 结构刚度达不到设计标准要求。
8 支座错位、变形、破损严重,已失去正常支承功能。
9 基地冲刷面积达20%以上。
10 承载能力下降达25%以上(需通过桥梁验算检测得到)。
11 人行道栏杆20%以上残缺。
12 上部结构有落梁和脱空趋势或梁、板断裂。
13 特大桥、特殊结构除上述情况外,钢-混凝土组合梁、桥面板发生纵向开裂、支座和梁端区域发生滑移或开裂;斜拉桥拉索、锚具损伤;吊桥钢索、锚具损伤;吊杆拱桥钢丝、吊杆和锚具损伤。
14 其他各种对桥梁结构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部件损坏。2100433B
根据建设部建标[2002]84号文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内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符号和代号、一般规定、桥梁检测评估、上部结构养护、下部结构养护、桥梁抗震设施的养护、人行通道的养护、隧道养护、附属设施养护、超重车辆过桥措施和养护工程的检查及验收。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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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养护管理应该要有长期的观念,建立一整套法规和规章制度,要从中长期规划人手,对设施的发展,信息化的实施,人、才、物的配置,以及人才的培育和发展进行全面地、系统地考虑和规划。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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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201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99—2003, 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3.0.12、4.3.15、4.4.3、5.4.4、 5.4.10、5.6.11、5.7.2、5.8.1、5.8.6、5.9.1、5.9.6、5.9.1 2、6.1.3、8.0.4、11.0.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3年12月4日 目录 : 1总则 2符号、代号 3一般规定 4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5上部结构养护 6下部结构养护 7城市桥梁抗震设施的养护 8人行通道养护 9隧道养护 10附属设施养护 11超重车辆过桥措施 12养护工程的检查及验收 附录A城市桥梁日常巡检日报
1、根据城市桥梁在道路系统中的地位,城市桥梁养护类别宜分为以下五类: 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特大桥梁及特殊结构的桥梁。 Ⅱ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快递路网上的桥梁。 Ⅲ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主干路上的桥梁。 Ⅳ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次干路上的桥梁。 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支路和街坊路上的桥梁。 2、根据各类桥梁在城市中的重要性,本着“保证重点,养好一般”的原则,城市桥梁养 护等级宜分为Ⅰ等、Ⅱ等、Ⅲ等。养护等级及养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Ⅰ等养护的城市桥梁应为Ⅰ ~Ⅲ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及Ⅳ、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中的集 会中心、繁华地区、重要生产科研区及游览地区附近的桥梁。应重点养护,巡检周期不应超 过 1d。 2)Ⅱ等养护的城市桥梁应为Ⅳ、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中区域集会点、商业区及旅游路线 或市区之间的联络线、主要地区或重点企业所在地附近的桥梁,应有计划地进行养护,巡检 周期不宜超过 3d。
城市桥梁指城市范围内,修建在河道上的桥梁和道路与道路立交、道路跨越铁路的立交桥及人行天桥。
包括永久性桥和半永久性桥,不包括临时性桥、铁路桥、涵洞。2100433B
贯彻“突出重点、注重结果、简化过程、强化标准”的原则,采纳和吸取了先进技术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公路养护技术状况,在原规范基础上,经反复修改,最终形成《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本规范与原规范相比,作了以下较大修改:删除了技术管理体系有关技术管理机构职责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及改善土路面、浮桥、木桥、苗圃等养护内容;取消了高速公路一章,有关高速公路的养护内容及特殊要求纳入其他相关章节;增加了公路突发事件处置、环境保护、公路养护作业安全、档案管理等章节和内容。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 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内河及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的区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的区域。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着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由责任单位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隧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辖县城市桥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铁路桥梁、公铁立交桥的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