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1,是指在开展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实践的基础上,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定出可比的定量指标,定期进行考核评比,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一项重要制度。1988年9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规定,从1989年起,国家对北京、天津、上海等3?个重点城市进行定量考核;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城市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市长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这项工作应列入市长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内容。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1,是指在开展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实践的基础上,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定出可比的定量指标,定期进行考核评比,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一项重要制度。1988年9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规定,从1989年起,国家对北京、天津、上海等3"sup--normal" data-sup="1" data-ctrmap=":1,"> [1]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考核指标分级制定本市的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并在年度计划中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范围包括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置和绿化五个方面,共20项指标。考核结果向群众公报,接受群众监督。该项制度使城市环境保护工怍由定性管理转向定量管理,也使环境保护工作增加了透明度。2100433B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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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文献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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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 (暂行 ) 作者:环保局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 42 文章录入: admin 文章属性: (1988 年 12 月 27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城市环境综 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制定。 第二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范围,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由各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国家将直接考核北京、上海、天津、石家庄、 郑州、武汉、长沙、 济南、哈尔滨、长春、沈阳、合肥、南京、杭州、福州、广州、南昌、南宁、贵阳、成都、 昆明、西安、太原、兰州、银川、西宁、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海口、大连、桂林、苏州 等 32 个城市。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国家考核的 32 个城市,考核《关于城市 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附表所列的 20项指标。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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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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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附件一: “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考核范围 (一)城市地区:包括城区、郊区和市辖县、县级市。 (二)城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辖县、县级市。 (三)建成区面积: 按建设部建综 [2001]255 号文件“关于印 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的解释。 “十一五 ”期间城考考 核的建成区面积,是指市区建成区面积。建成区面积以考核年度 初的数据为准。 二、考核原则 (一)“十一五”期间,国家考核城市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包 括环境空气、地表水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区域环境噪声、交通 干线噪声)按国家认证的点位进行监测,省级考核城市(不含国家 考核的城市)按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监测点进行监测。 (二)考核指标中涉及到的有关监测内容,如果国家标准和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国家标准和《环境 监测技术规范》为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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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审核各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制定考核指标规范,根据各市考核情况研究整改措施。省环境保护局是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应按省和市环境保护“七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的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的现状,制定本届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列入每年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区、各主管部门和企业。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以市人民政府自行组织考核为主,省进行抽查和复核。

市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组织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工业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本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并将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具体数据。

各工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企业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数据。

第五条 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拟分批组织实施: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佛山、江门、韶关、茂名九个城市,于一九八九年起实施;

中山、梅州、惠州、东莞、肇庆、潮州、汕尾、河源、清远、阳江十个城市,于一九九O年起实施。

第六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分五个方面,共二十项指标。各项指标的解释与计算方法,有关项目监测指标的实施细则,具体项目指标及评分标准,有关大气、地面水和噪声监测布点方案的验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局另行印发。

各项指标数据必须通过实测、统计取得,力求准确、完整、可靠,数据处理与计算方法应规范化,各项统计指标的统计数值应与现行的环境统计、城建统计数值相一致。

第七条 实施考核的步骤:

(一)各企业和有关部门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上年各项指标数据: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汽车尾气达标率、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等七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和报告(其中汽车尾气达标率,凡由公安部门监测的,由市公安部门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凡由卫生部门监测的,由市卫生部门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2、工艺尾气(SO2 、NO、粉尘)达标率、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等二项指标数据,由企业监测和报告,企业无监测手段的,可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或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后报告;

3、城市气化率、城市热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市人均绿地面积等五项指标,由市城建部门提供;

4、民用型煤普及率的指标数据由市主管民用煤供应的商业或物资部门提供;

5、烟尘控制区覆盖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等五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自行统计。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须在次年一月底前对上述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汇总、计分并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于二月底前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市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在报纸上公布,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四)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五)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在三月底前组织省各有关部门对全省各城市考核结果及整改措施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时向群众公布。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对考核成绩优秀或进步显著的城市及其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环境质量与污染源监测工作,加强环境与城建统计工作,监测、统计工作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要逐步充实完善,并给予经费上的保证。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5〕47号1995年11月9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省辖市和县级市。

第三条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计划(规划),遵循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实现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体现区域、流域的环境综合整治,责任目标与具体工作指标相结合,长期打算与近期安排相结合,重点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五条各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公安、工商、物资、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中,有义务给予密切配合。

第六条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根据政府任期年限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环境保护目标,拟定本届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方案。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届政府要达到的各项环境指标,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

第七条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正式文本,经省长与省辖市市长,副省长与各县级市市长签字生效。

第八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为:

(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

1.环境质量指标(六项)--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2.污染控制指标(十项)--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民用型煤普及率,工艺尾气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重点企业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3.城市建设指标(四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二)政府对环保工作重视程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监理、监测机构并发挥其作用,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和同级人大汇报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环保执法检查,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等情况。

(三)城市环境建设:城市清洁能源普及率(煤气、液化气、电热、合成燃料气等),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区河段截污沟建设,垃圾无害处处理厂及处置场的建设等情况。

(四)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污费征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推行情况,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噪声达标区情况,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等。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及处理日常工作。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在该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与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及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5年签订一次。省政府在环境责任目标签订后的第3年、第5年分别对签订城市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各城市自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自查结果次年4月末上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贵阳市按国家要求办)。

第十一条各城市应根据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内容和完成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的9项监测指标,应提供监测资料、监测布点图和其他项目的统计资料。

排污费征收应提供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各年度征收计划,分散落实情况和解缴凭证。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清洁能源普及率应提供统计报表;限期治理和“三同时”执行情况应提供验收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依据各城市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项指标的工作内容和分数标准,省考核检查团负责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评分。参加评分的人数须超过省考核检查团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三条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或全部指标的得分。因市长失职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加重扣分。

第十四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奖励与处罚标准:

(一)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达到600(含600分)时为及格,600-699分不奖不罚。

(二)总得分达到700分以上(含700分)时,分等级奖励;得分在900分以上(含900分)者,除发给奖金外,给予全省通报表彰。

(三)总分不满600分时,为不及格,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市长还应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费用:

(一)考核奖金费用的来源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市长基金;

(二)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超标排污费水费总额的5%,用于奖励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完成者;

(三)从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部分,30%用于省政府对有关市长的奖励和全省环境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四)与市长签订环境责任目标的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奖励费用,从市长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市自定;

(五)未完成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的罚款,作为省级环保补助资金上交和使用。

第十六条省考核检查团根据得分情况,决定对各考核、检查城市的奖惩,并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予以公布并执行。

第十七条市长的奖金,不少于受奖总额的10%,分管副市长和其他受奖人员的奖金由市长确定。

第十八条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不满600分时,从599分算起每下降50分(不满50分,按50分计),罚款1000元(其中市长个人支付罚款数额的15%,其余由未完成指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

未完成环境责任目标的企事业单位,罚款数额由各市确定。

第十九条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自治州可参照本办法在部分县(区)进行试点,进行推广,扩大范围。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签订第二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起施行。原《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规定》〔黔府(1989)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规定》〔黔府(1989)42号〕和《贵州省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考核与奖惩暂行办法》〔黔府通(1990)25号〕同时废止。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1996]30号

【发布日期】1996-05-04

【生效日期】1996-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96年5月4日津政办发〔1996〕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实行城乡一体化的考核体制,推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的通知》(〔88〕国环字第0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定量考核。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责任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领导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要求;

(二)负责编制我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任务指标,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给各责任部门;

(三)负责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推动、 检查评比、结果公布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关规定,加强大气环境、水环境保护工作,防治噪声和固体废物的污染,加强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定期公布主要环境质量状况;

(二)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有关监测、统计等各项指标及技术规范,负责监测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审核;

(三)负责对各责任部门的业务指导及考核指标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地区内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市政、园林、环卫、供热、公用、物资等部门承担的各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所承担的各项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各责任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监测和统计工作,考核结果和有关资料要准确、可靠、齐全,按期(每半年)向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根据对各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每三年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项目和示范工程进行一次表彰。

各责任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对因措施不落实和监督管理不力,未能完成所承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责任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和取消参加评比的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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