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管理。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编制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供水行业的统一领导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组织管理、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五)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

(六)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是昆明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基本职责是:认真做好本企业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确保其供水范围内自来水产、供、销正常运行,做到自来水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维修及时;做好水价的基础工作;做好安全供水和供水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及管理

第七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其他供给城市使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昆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作为城市供水水源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评估,提出利用、保护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并纳入城市供水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水实行以质定价和按用途分别合理计价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滇池和松华坝水库水源的保护,按《滇池保护条例》和《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必须按规定缴交供水设施增容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建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和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规定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三)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城市供水企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自来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同意,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对外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及时查明并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一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上述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绿化,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也应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网设置情况,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供水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市消防栓是城市供水附属设施,应当在城市供水管网建设的同时建设消防栓,并按《昆明市消防管理及消防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覆盖、占压消防及消防闸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向有关部门报漏或检举、揭发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和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已建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限期自行拆除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确实不能拆除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采取有效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视情况处1,000—5,000元罚款;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重新审查供水资质;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般情况限期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处1,000—3,000元罚款;

(三)对擅自停止供水的,处1,000—10,000罚款;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的,一般情况责令改正;因未按照规定检修而造成供水设施故障导致停水事故的,处5,000—10,000元罚款;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五)擅自随意估收水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水费,并处500一l,000元的罚款。

对发生上述情况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处1,000—5,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000—3,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缴纳不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执行者,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二)盗用或者未经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供水量水价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的,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1000元罚款,造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在水表附近或者表塘上堆放物件以及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措施,造成抄表员不能正常准确抄表的,按上月的用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费,并同时计算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户外管道与城市公共供管道管网系统连接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供水水质有影响或造成危害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限期改正,并按擅自装泵抽水时间的长短,处3,000—10,000元以内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10,000元罚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执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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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 公共工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 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 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的管 理。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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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6

【发布文号】昆政复[1989]37号

【发布日期】1989-05-25

【生效日期】1989-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5月24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9〕37号文批准1989年5月25日由市交通局以市交〔1989〕字第066号文公布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挥公路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在昆明市辖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 按公路使用性质划分为以下五个行政等级:

1、国道:指具有全国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连接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连接各大经济中心、商品基地、港站枢纽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2、省道: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连接省内中心城市和各县城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3、县道:指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各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基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4、乡道: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连接乡(镇)内各办事处(镇)和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镇)际间的公路。

5、专用道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农场、旅游区、军事基地等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的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道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域为依据,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规划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条 当专用道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用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财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九条 本市公民有遵守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拖拉机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即: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门备案;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厅备案;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区)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局备案;专用道路的建设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用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靠地方多方集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并按规定用养路费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助。

边远贫困山区的县道、乡道建设补助费,可按规定提高百分之二十,或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四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均应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小型项目和县道、乡道建设程序可以简化。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有合格资质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采取投标招标的办法,鼓励竞争,提高工程质量。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返工。

第十七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应设置专职工程质量监理人员,认真把好质量关。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需要征地,县道需要拨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划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设计、施工、应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尽量利用原有公路,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注意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何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公路,应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排水、绿化、交通标志、标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上设施不完备的公路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份,按规定的周期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群众养护。

对交通量不大,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可实行季节性养护或承包给专业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养护设施、绿化及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它构造物发生损坏影响交通时,公路主管部门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强制交通管理措施外,应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进行正常公路养护或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如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告信号。

在交通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事先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共同疏导交通。

挖掘道路造成中断交通的,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拖拉机等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车日。

国家允许实行“以资代劳,以资代车”的民工建勤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公路遇有大量水毁、塌方、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公路因自然事故中断交通,应及时以电话、电报、电传等快捷方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事先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

在经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费用。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搞好公路绿化工作。

对公路林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剪或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林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市交通局批准;乡道须经县(区)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砍伐行道树木,还必须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进行路政管理,可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电杆、电讯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打场晒粮及其他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堆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车辆超载、漏、洒污染公路和损坏公路路面。

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作业:

一、采挖砂石、采矿、修筑路坦堤、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三、其他有碍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炸石、开荒种地、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

二、如有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已发生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侯处理。

第三十四条 超过公路的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的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及类似可能损坏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承担为此而发生的防护和修复公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地下管道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申报,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糟、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路堑、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国道平原区不少于20米,山区不少于15米;省道平原区不少于15米,山区不少于10米;县道平原区不少于10米,山区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在上述界限内的建筑物,如确有碍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结合公路改建、扩建、逐步解决。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并由申请单位承担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二、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或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分别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外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费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者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主管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和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应不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按《办法》规定收取的公路修复费、赔偿费等费用,应本着“以损补复”的原则,主要用于公路维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如与省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交通局

1989年5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是对于城市供水水源、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的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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