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城市供水条例 | 发文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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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 | 法律属性 | 行政法规 |
发布日期 | 1994年7月19日 | 施行日期 | 1994年10月1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是对于城市供水水源、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的详细说明。
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将《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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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2)
精心整理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 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 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8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供水管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涉及城市供水安全、供水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完善以及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此外,《条例》与2012年出台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依据上位法规定,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
为做好《条例》的修订工作,今年年初对《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形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重要参考。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成立了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了初步修改。随后,分别召开了有区人大常委会、部分街道负责人、新建和老旧小区居民代表、物业公司、企事业单位代表以及部分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合肥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合肥论坛网站上全文刊登了修改后的草案,并与合肥论坛合作在网站上开辟专页,广泛征求网民意见;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征求了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8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涉及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和用水、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新增的内容
1.关于农村供水
增加了有关保障农村供水的相关内容,《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2.关于供水水源和节约用水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市政、园林、环卫、高耗水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用水,《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应当建立应急备用水源,并对其供水量和水质明确了要求。
3.关于提高饮水质量
当前,直饮水、分质供水作为城市供水的发展趋势已为人们所认同,应予以鼓励和推行,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4.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为了更好地明确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责任,有效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居民的知情权,《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同时规定“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5.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收费
《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和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两种情形的收费作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6.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条例》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分别就新建、已建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作了规定,同时规定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7.关于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规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8.关于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处理
为了加强水质监管,保障用户用水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9.关于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条例》增加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10.关于违法取水的收费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单位和个人违法取水的收费,区分二种不同情况作了规定。
(二)修改的内容
1.关于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为进一步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2.强化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
为确保水质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广大居民利益,有必要对供水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强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规范以及验收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3.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水质监管职责
细化了城乡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4.关于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问题
为了区分对结算水表计量的不同责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用户对结算水表有异议的,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5.关于用户水费计量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结算水表无法计量的三种情形作了规定: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6.关于法律责任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中对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条例》不再进行规定。另外根据修订后的条款,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