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19年
实施时间 2019年11月1日 发布单位 交通部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以下简称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更好地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轻轨的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适用本办法。单轨、磁浮、有轨电车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三条 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应当贯穿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全生命周期,遵循安全第一、动态监测、规范管理、标准作业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制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监测、维护及更新改造等工作。

第二章 设施设备运行监测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编制各类设备的操作手册,操作手册的发布、修订及废止应经充分技术论证后方可实施。操作手册应至少包括启用前的状态检查、启停程序、操作流程、异常情况处置程序、安全作业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运营实际,合理制定设备运行计划。每日运营前,应对轨行区行车环境,车辆系统、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站台门等直接影响行车安全和客运服务的设备,以及其他重新开机启用的设备进行检查,确认正常后方可投入运营。鼓励采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状态检查。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密切监控设施设备运行状态,对于设备异常情况报警,应进行分级分类,及时检查确认并处理。无法继续维持运营或继续运营将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停运抢修并尽快恢复运营。可继续维持运营的,应视情采取区间限速、添乘检查、安全防护等措施,尽快完成故障修复。其他不影响运营的故障,应明确故障修复方案,在具备条件后及时组织故障处理。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桥梁、隧道、轨道、路基等设施进行巡查和监测工作,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桥梁。混凝土桥梁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3月,钢桥、钢混组合桥梁、钢混混合桥梁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桥梁墩台基础沉降与梁体竖向变形等在交付运营后的第一年内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6月,第二、三年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第三年之后频率不应低于1次/3年。

(二)隧道。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隧道结构变形、联络通道等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变形等第一年内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6月,第二年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第二年之后频率不应低于1次/3年。

(三)轨道。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周,对轨距、水平、高低、三角坑等轨道静态几何尺寸的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3月,定期对轨道动态几何尺寸、车体垂直振动加速度和横向振动加速度等进行监测。

(四)路基。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对路基本体、排水设施以及防护加固设施的检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

(五)接触网。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定期对接触网导高、拉出值、磨耗等进行监测。

设施存在病害、遇不良地质地段、发现变形较大地段及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段,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密监测点并加密监测次数。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利用车辆、供电、信号等设备自有的监测和诊断功能,对以下关键部位进行实时监控:

(一)车辆。牵引系统、制动系统、受流装置、走行系统等。

(二)供电。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干式变压器、再生储能装置、UPS电源等。

(三)通信。电源、传输设备、网络设备等。

(四)信号。应答器、转辙机、电源系统等。

(五)机电。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乘客信息系统、站台门等。

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确需在运营阶段增设在线监测设备的,应经过充分论证、评审后加装,但加装的设备不得影响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定期对供电、通信、信号、综合监控、站台门等存在接口关系的设备系统时钟进行监测和校准,确保各系统与主时钟服务器同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下列设施设备的运行测试、管理和安全防护,具体包括:

(一)对区间消防电话、应急照明、区间联络通道、区间疏散平台、车站、区间人防门(防淹门)和区间防排烟系统和风阀等设施设备,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和功能测试。

(二)对信号系统降级功能、接触网(轨)单边供电和大双边供电功能,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测试。

(三)设有备用控制中心的,应定期检查相关设施设备的完好性,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倒切测试。

(四)对列车门紧急解锁装置、站台紧急停车按钮、站台门应急解锁装置以及电扶梯紧急停梯按钮等紧急操作设备,运营单位应通过粘贴警示标签、视频监控、安排巡查等方式加强防护。

第三章 设施设备维护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编制设施设备维护规程。维护规程的发布、修订、废止等应经充分技术论证后方可实施。

设施设备维护规程应至少包括设施设备维护项目、维护周期、维护流程、维护工艺及技术标准、质量与安全控制要求、维护验收等内容,对关键工序的作业程序、注意事项及检查标准等应作详细规定。其中,车辆、信号等关键设备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辆系统列检间隔时间不超过15天,月检间隔时间不超过3个月,架修间隔不超过5年或80万车公里,大修间隔不超过10年或160万车公里,整体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30年或480万车公里。

(二)信号系统维护间隔时间不超过7天,整体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维护规程编制设施设备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正线或车辆基地咽喉区关键道岔、正线接触网(轨)、正线轨道、车辆关键部件等重要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应严格按照维护计划执行。

运营单位应合理制定运营计划,保障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时间,运营线路每天非运营时间内的设备设施检修施工预留时间不宜少于4小时。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设施设备维护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应严格落实施工区域管理、请销点登记等制度,加强安全防护和质量监控。轨行区等重点区域或关键设施设备施工作业应有专业人员监督。施工过程中动用其他设施设备的,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原本状态并进行检查确认。

由外单位进行施工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由运营单位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在轨行区等重点区域施工的,运营单位应安排专人 旁站监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备品备件及周转件管理制度,明确备品备件采购、存放、验收、领用和维护保养等要求,并结合设施设备故障统计分析情况,合理配备备品备件,避免因存放过久导致功能失效。

运营单位应将维修返回的周转件与备品备件区分管理,建立周转件履历资料,对其维修和流转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记录。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维护使用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管理制度,对工具、装备、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查、试验、校准和保养。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涉及强制检定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更新改造管理

第十七条 更新改造是指以新建、新购固定资产替换需报废、拆除的原固定资产,而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和采取的重大技术措施,以及对既有固定资产进行系统性技术改造、改良的升级更新。更新改造范围主要包括:

(一)对原有设备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二)为提高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和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而进行的技术改造;

(三)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购置或新建;

(四)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节能、综合利用原材料等需要添置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方案,包含可行性论证、设计文件、运营组织调整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运营单位更新改造方案编制工作的监督,以满足安全运营需求。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设施设备使用年限、运行状况监测评估结果、备品备件供应以及维护成本等情况,确定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项目。

对于车辆、供电、信号等涉及行车安全的关键设备,到达使用年限的应及时更新。未经充分技术评估论证,不能确保运行安全的,不得延期使用。未达使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施设备,可提前更新:

(一)故障率较高,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和客运服务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维修后仍无法消除的;

(三)原设计功能、性能与当前运营要求严重不符的;

(四)产品或设备供应商已退出市场,无法保障备品备件供应或服务质量的;

(五)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规定淘汰或功能需要提升的;

(六)遭受事故或自然灾害破坏,不具备维修价值的。

第二十条 对于购置列车或转厂生产的首列车,应先行开展型式试验验证车辆性能。

新购置列车均应开展动态功能测试,测试应先在试车线进行,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满足冲突点防护、车门与动车互锁、溜车防护和超速防护等安全功能要求后,方可进行正线测试。测试合格后,应开展不少于2000列公里的不载客运行后,方可投入运营。正线测试应在非运营时段施行。

测试期间发现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或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停止,待故障或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信号系统整体更新前,运营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商等对更新工程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新信号系统的选型能与车辆、供电、通信、综合监控、站台门、乘客信息系统等原有设备接口兼容,尽量减少对原接口设备的升级改造。信号系统整体更新应在非运营时段进行,运营单位应实施全过程监控管理,确保既有信号系统在过渡期间正常运行,并对设备的安装工艺和标准进行卡控。

新旧信号系统兼容运行的,在对两列列车进行升级并上线试用不少于1个月后,方可开展对其他列车分批次更新升级。

新旧信号系统倒切前,应在非运营时段开展不少于3次的实战演练,新信号系统经过累计不少于144小时的不载客运行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关键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软件安全隐患或缺陷,运营单位应及时组织供应商升级修复。对于新增功能或其他优化性的软件升级需求,应对功能变化和其它功能模块受影响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后方可施行。

软件升级前,运营单位应要求供应商在实验室进行充分试验,并进行技术交底。升级时应组织供应商共同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改建、扩建时,运营单位应对改扩建设计方案、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文件进行事前审核后,办理施工手续。实施过程中应采取安全和检查措施保障运营安全。

改扩建工程涉及到既有设施设备、影响正常行车或运营服务的,应在非运营时段进行。施工结束后,运营单位应对影响到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确认,不得影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更新改造过程中,轨道、车辆、供电、通信、信号等关键设施设备的主要部件批量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或新产品的,运营单位应在更新改造前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等进行充分评估,并小范围试用不少于3个月,确认满足设施设备功能要求后方可逐步推广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并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设施设备性能良好、状态稳定。

委托外单位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工作(以下简称委外服务)的,运营单位应与服务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项目、监测及维护周期、需求响应时间、质量要求、安全作业要求和违约责任等。委外服务不免除或减轻运营单位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委外服务商依据委外服务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运营单位应建立委外服务评价体系,对服务商响应及时性、故障处理速度、维护计划完成率、监测和维护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加强委外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按月统计设施设备故障情况,定期开展设施设备故障发生次数、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故障发生率等重点指标分析,对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和服役能力进行持续评估,为设施设备维护及更新改造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实施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化、痕迹化管理,实现设施设备履历管理、运行监测、运维工单流转、故障记录和统计分析等功能,提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对运营单位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相关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自动扶梯、电梯、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人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2100433B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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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共6章30条,包括总则、设施设备运行监测、设施设备维护、更新改造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主要内容包括以下3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设施设备运行状态监测基本要求。明确了桥梁、隧道、轨道、路基、接触网等设施的巡查和监测频率,以及车辆、供电、通信、信号、机电等设备系统需要实时监控的关键部位。对于设备异常情况报警,应进行分级分类,及时检查确认并处理。无法继续维持运营或继续运营将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停运抢修并尽快恢复运营。可继续维持运营的,应视情采取区间限速、添乘检查、安全防护等措施,尽快完成故障修复。其他不影响运营的故障,应明确故障修复方案,在具备条件后及时组织故障处理。规定了区间联络通道、区间联络平台、信号系统降级功能、列车门紧急解锁装置、站台紧急停车按钮等设施设备的测试、管理和安全防护要求。

二是设施设备维护要求。提出了设施设备维护规程的主要内容以及编制、发布、修订和废止等基本程序,对车辆、信号等关键设备的修程修制和使用寿命进行规定。运营单位应根据维护规程编制设施设备维护计划,合理制定运营计划,保障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时间。运营单位应做好设施设备维护施工管理,严格落实施工区域管理、请销点登记等制度。由外单位进行施工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由运营单位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在轨行区等重点区域施工的,运营单位应安排专人 旁站监督。

三是更新改造管理要求。规定了更新改造的内容和主要范围,对于车辆、供电、信号等涉及行车安全的关键设备,到达使用年限的应及时更新。未经充分技术评估论证,不能确保运行安全的,不得延期使用。同时,明确了故障率较高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和客运服务等6类情形,可提前进行更新改造。针对增购列车、信号系统整体更新、软件升级,以及改扩建工程等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重大更新改造项目,从功能测试、接口兼容条件、安全防护以及施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四是监督检查要求。明确运营单位负责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委外服务的,运营单位应与服务商签订书面协议,加强委外服务管理与评价。强调运营单位应做好故障统计分析,对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实施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化、痕迹化管理,提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科学管理水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对运营单位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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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文献

小区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大全 小区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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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大全 一、设备维护四项要求 1、整齐:设备零件及安全装置齐全,各种标牌完整、清晰,线路、管 道应安装整齐、安全可靠。 2、润滑:按时、按质、按量加油、换油。保持油标醒目,油杯、油嘴 齐全,油线清洁。油泵压力正常,油路畅通。各轴承部位润滑良好。 3、清洁:设备无油垢,锈蚀,周围环境清洁。 4、安全:熟悉设备性能、遵守操作规程、及交接班制度。 二、给排水设备 (一)、水泵房管理制度 1、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泵房工作人员不得随便入内。 2、泵房内应配备消防器材,并放置在方便、显眼的地放,泵房内严禁 吸烟。 3、每周清洁一次水泵房内的设施,做到地面、墙壁、天花板、门窗、 设备设施表面无积尘、油渍、锈蚀,整洁光亮。 (二)、二次供水设备卫生监管规程 1、露天水箱入孔应加盖锁好,室内水箱应加锁,钥匙统一保管。 2、水箱清洁员需持有有效的 "健康证 "操作。 3、每半年清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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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是指本市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的地下和地上工程,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辆段、停车场、车站的地下、周边及上盖的资源综合开发。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轨道交通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国资、金融办、安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林业绿化、水务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等工作。

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等专项规划进行编制,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实施,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的轨道交通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依法对轨道交通线位、站位、车站、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出入口、风亭等设施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以及相关管线迁改方案进行规划审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对规划控制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严格的规划控制管理,以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非轨道交通的项目建设,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非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在地下分别设立,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结合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一并实施开发的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出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对应的地下、地面、地表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及通信接入层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投资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使用。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及使用管理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项目具体的投融资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国资、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新建的轨道交通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按市级立项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规定收取接口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根据接口的工程实施条件、运营管理要求提出接口费收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所收取的费用存入设立的轨道交通接口费专户,专款用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或运营补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应实行法人责任制,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轨道交通各参建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组织招投标。

招标控制价由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定。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决(结)算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做好配合,实行迁改调度会议制度,统筹实施管线迁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按规定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将原设施恢复,相关迁改和恢复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相关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作为轨道物业的产权单位,应在轨道交通建设时负责广告、商业及通信接入层等附属资源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依据相关档案管理法规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安全与突发事件。

市政府应急办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属地政府、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有关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组织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单位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灾害预警系统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及时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应急办、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工作指挥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尽快恢复。

应急抢险结束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六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和重点保护区范围。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其施工作业活动包括: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作业,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制止并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综合开发

第三十五条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包括地上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项目在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或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明确相关规划条件后,依法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土地综合开发所产生的应属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有关的项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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