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通过时间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实施日期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编    号 建设部令第30号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的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执行。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再新增水源井,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井间距,防止采补失调,影响生态环境。

取用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作为非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深层地下水措施,并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书。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应当由省级人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的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取水审核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审核申请。

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井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补办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时,必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取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取水六十日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地下水资源;并采取天然补给和人工回灌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采取人工回灌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限期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

(一)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三)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超计划取水的;

(五)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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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节选)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第30号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四日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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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8号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 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 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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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58 号发布, 2001 年 11 月 20 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 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 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 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 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 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 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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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管理应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采、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市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分工,协同市水电局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市地矿局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城管委应根据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市水电局、市地矿局编制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并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条需开采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水电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委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电局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七条承担深井勘探、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深井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水地区。

第九条供水管井施工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向市城管委报送有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向市水电局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淘汰报废水井和停止取水必须向市城管委、市水电局报告。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市城管委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水电、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

对城区内的天然泉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定用水计划,重新申请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必须装表计量,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水量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收缴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对在保护城市地下水和节约使用城市地下水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资源费。逾期不交的,按照应交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电局或市城管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制或核减用水计划,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下水开发利用,见水资源开发利用。

地下水开发利用,见水资源开发利用。 2100433B

释文:地下水的具体开采方式应符合当地的水文地质特点,包括集水建筑物的类型和配置、单井质量标准和效益等,浅层水井和深层水井的搭配,淡水和微咸水的混合利用等。近年来开展的人工补给地下水、“抽咸补淡”等工作也属于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的范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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