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名 | 城市道路和桥梁数据采集标准 | 作 者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
出版社 | 同济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时间 | 2019年 |
页 数 | 114 页 | ISBN | 9787560883977 |
封面
书名页
版权页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前言
目次
Contents
1 总则
2 术语
3 一般规定
3.1 管理单元划分方法
3.2 道路方向
3.3 交叉口归属
3.4 Ⅲ类、Ⅳ类、Ⅴ类桥梁构件编号
3.5 人行天桥构件编号
3.6 地道构件编号
4 地理信息数据采集
4.1 采集方法
4.2 采集内容
4.3 采集时间
5 静态属性数据采集
5.1 数据类别
5.2 采集方法
5.3 采集内容
5.4 采集时间
6 动态属性数据采集
6.1 数据类别
6.2 采集方法
6.3 采集内容
6.4 采集时间
7 数据存储与更新
7.1 数据存储
7.2 数据更新
7.3 数据备份
附录A 路段和交叉口管理单元示意图
附录B 梁编号示意图
附录C 天桥编号示意图
附录D 道路静态属性数据采集表
附录E 道路总体尺寸示意图
附录F 桥梁静态属性数据采集表
附录G 车行道路面损坏数据采集一览表
附录H 人行道路面损坏数据采集一览表
附录J 动态属性数据汇总表
附录K 交通量数据采集表
附录L 道路养护维修数据采集表
附录M 桥梁养护维修数据采集表
本标准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条文说明
封底
《城市道路和桥梁数据采集标准》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和符号、一般规定、地理信息数据采集、静态属性数据采集、动态属性数据采集、数据存储与更新等。《城市道路和桥梁数据采集标准》可供工程建设及其相关行业从业人员阅读参考。
桥梁检测的数据采集和处理技术研究——阐述了桥梁检测的严峻形势、检测内容、程序和相关的数据采集和处理技术,对数据采集和处理技术研究应用现状进行了分析研究,找出了其存在的各种局限性,并对该方面的国内研究前景提出了新的可行性方向。
桥梁监控系统作为传感器与现代通信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产物,通过对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实现对大型桥梁的安全监控和预警,在维护桥梁正常运营的同时,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对此设计出了基于Zigbee无线传感器网络技术的桥梁健康监测数据采集系统,并对系统的硬件和软件部分设计进行了详细论述。通过该系统可对数据进行现场的处理、分析、存储和预警。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