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 颁布单位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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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6.11.24 | 实施时间 | 2007.02.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鼓励在农业灌溉区成立水合作组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规定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灌溉、防洪、供水、养殖、航运、生态、景观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经批准或备案后,如有重大变更,须重新申报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等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应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经营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依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负担。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完善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管道)坡脚、挖方渠道(管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三)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建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七)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审批。
水利工程报废核准后,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对报废水利工程进行拆除。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报废水利工程拆除后,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对水利工程原有的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有不利影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应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的农业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其与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协议,参加水利工程岁修。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后,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国有资金,按规定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资金,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以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在其获得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产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确保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水利工程在发展多种经营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其水体功能划分的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水利工程有人畜饮水功能的,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应当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养殖、生态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国有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计提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审批或核准而未经审批或核准就开工建设的;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形严重的;
(四)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二)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污染方承担治理污染所需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量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还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未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 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 续: (一)大中
1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白马片区水库管理所宣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 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 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 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 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 为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9年7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防治水旱灾害,修订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将修订草案推送给全体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分别召开相关部门和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座谈会,对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论证。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9年9月16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水利工程的概念和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水利工程的概念表述不准确,建议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水工程的概念。法制委员会与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水工程的范围大于水利工程的范围,不宜直接采用水工程的概念。因此,二次审议稿保持了原有表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既灌溉又发电的水利工程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法制委员会与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研究后认为,既灌溉又发电的水利工程是否适用本条例,应根据其投资渠道、立项时确定的用途、主要功能及注册登记信息确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对条例的调整范围未作修改。
二、关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审批
有意见提出,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已于2019年7月1日实施,修订草案部分内容与其不一致,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政府投资条例》并未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工程规模大小决定是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不是审批项目的前置程序。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均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审批。因此,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的相应内容与《政府投资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提出,对于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中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新增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有意见提出,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规定奖励事项,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有表彰奖励的规定,故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八条关于表彰奖励的条文。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特大型跨江大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大桥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乡规划、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跨江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相应界标。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跨江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大桥管理单位的管理,保证跨江大桥安全和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城市桥涵设施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设施,必须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四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安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八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联系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六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
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以下公共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
(四)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位;
(五)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园、建(构)筑物外立面、绿地和喷泉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9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9年9月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体现“放管服”的改革要求,建议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规定小微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可以适用简化程序。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已规定相应内容,即“国家和本市另有简化程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不宜再作重复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山坪塘绝大多数都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应该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的主体责任,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与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政府做好监督管理方面的相关工作。关于村民委员会对山坪塘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主体责任,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有体现,即“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因此,表决稿未作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采取补救措施”应当限定期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将其修改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