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 | 1998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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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2019年12月1日 [1]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兴水利、防治水旱灾害的工程,包括水库、山坪塘、引输水渠系、水闸、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设施。
城乡供水、河道整治、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片区、乡镇(街道)水利服务机构承担水利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者参与建设、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户依法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利工程。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利工程现状调查,并对水利工程病险状况、水利工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进行评估。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目标,区域布局,新建、改造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十条水利发展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利发展规划时,应当送本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水利工程建设提供空间保障。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发展规划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列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的水利工程,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急需先建的原则,做好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审批。
国家和本市另有简化程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参照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和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优先保障用地指标。
防洪、治涝等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所属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利工程管理者移交全部原始档案。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将信用信息应用到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中。
第十九条投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信息档案,完善水利工程信息管理体系。信息档案应当包括水利工程名称、位置、等级、安全状况、主管部门、所有者和管理者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所属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采用设立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提高管理专业化水平;
(二)结合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开展调水、蓄水管理工作;
(三)开展水利工程日常观测、巡查、检查、维修养护等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安全;
(四)保护水生态环境;
(五)按照规定收取、管理水费;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承担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
非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引输水渠系(含建筑物)中,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五)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三百至五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长度五十至一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
(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禁止通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
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和养护路面。
第三十一条水库大坝、水闸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经鉴定确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况、因防汛抗旱需要抢险或者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水库、水闸、泵站、渠系等水利工程应当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经论证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建设程序,由其所有者报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水利工程报废后,其所有者应当及时拆除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因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利工程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造成水利工程降低等级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等级;无法恢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二)造成水利工程功能部分丧失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造成水利工程功能完全丧失的,应当新建相应替代工程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三)造成水利工程报废的,应当新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无法新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因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利工程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水生态功能退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鼓励申报历史建筑,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修缮、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生态安全、水质标准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水量调度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综合利用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一)经营性供水;
(二)旅游观光;
(三)科普、文化教育;
(四)生态种植、养殖;
(五)其他综合利用活动。
第四十条政府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因产权转让、产权投资、经营权流转、合理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生态、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十二条国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用水价格补贴机制。
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抢险救灾、防汛抗旱、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应当执行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滥用取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依照《政府投资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大坝、水闸未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理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利用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者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毁历史建筑水利工程的,依照《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公益性任务,是指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原水供应、生态保护等任务。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9年7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防治水旱灾害,修订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将修订草案推送给全体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分别召开相关部门和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座谈会,对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论证。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9年9月16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水利工程的概念和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水利工程的概念表述不准确,建议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水工程的概念。法制委员会与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水工程的范围大于水利工程的范围,不宜直接采用水工程的概念。因此,二次审议稿保持了原有表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既灌溉又发电的水利工程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法制委员会与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研究后认为,既灌溉又发电的水利工程是否适用本条例,应根据其投资渠道、立项时确定的用途、主要功能及注册登记信息确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对条例的调整范围未作修改。
二、关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审批
有意见提出,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已于2019年7月1日实施,修订草案部分内容与其不一致,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政府投资条例》并未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工程规模大小决定是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不是审批项目的前置程序。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均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审批。因此,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的相应内容与《政府投资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提出,对于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中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新增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有意见提出,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规定奖励事项,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有表彰奖励的规定,故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八条关于表彰奖励的条文。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60号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9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9年9月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体现“放管服”的改革要求,建议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规定小微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可以适用简化程序。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已规定相应内容,即“国家和本市另有简化程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不宜再作重复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山坪塘绝大多数都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应该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的主体责任,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与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政府做好监督管理方面的相关工作。关于村民委员会对山坪塘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主体责任,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有体现,即“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因此,表决稿未作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采取补救措施”应当限定期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将其修改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 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 续: (一)大中
1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白马片区水库管理所宣 2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 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 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 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 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 为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鼓励在农业灌溉区成立水合作组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规定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灌溉、防洪、供水、养殖、航运、生态、景观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经批准或备案后,如有重大变更,须重新申报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等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应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经营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依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负担。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完善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管道)坡脚、挖方渠道(管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三)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建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七)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审批。
水利工程报废核准后,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对报废水利工程进行拆除。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报废水利工程拆除后,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对水利工程原有的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有不利影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应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的农业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其与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协议,参加水利工程岁修。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后,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国有资金,按规定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资金,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以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在其获得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产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确保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水利工程在发展多种经营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其水体功能划分的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水利工程有人畜饮水功能的,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应当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养殖、生态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国有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计提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审批或核准而未经审批或核准就开工建设的;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形严重的;
(四)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二)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污染方承担治理污染所需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量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还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未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5]195号
【发布日期】1995-10-21
【生效日期】1995-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府发〔1995〕195号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稳定农业防御灾害的能力,维护水利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征用水利工程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田(菜地)灌溉、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情况给予补偿。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或需要异地还建的按重置价格补偿;
(二)不能修建替代工程,也不需要异地还建的,按当地征用土地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条 征用水利工程的补偿费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的,补偿费必须用于替代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二)异地还建工程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补偿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三)异地还建工程不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不再受益的单位可收回原投资(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其余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不得收回;
(四)按前条第(二)项规定补偿的费用,由各投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收回(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涉及到征用水利工程的,国土部门在测算征地费用时应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还建方案,测算补偿费用。
征用小二型以下国家未投入资金的水利工程(不含小二型),国土部门可与投入单位商定还建方案和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用水利工程补偿费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后划转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投入单位。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应由原投入单位收回的资金,凡属市、区市县、乡财政投入的,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收回;国家和省财政投入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作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水利工程补偿费中留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测算工作开支,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0日起施行。国家对征用水利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