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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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六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给予自建住房补助,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100433B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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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文献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研究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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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发展取得了丰硕成果的同时,大量因为征收、拆迁而引发的矛盾也开始显现,这势必会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如何才能合理合情合法地对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补偿,不损害各方合法利益的同时,又能积极推动农村土地征收和效用最大化,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旨在分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现状,找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措施,以期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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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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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或八九月份出台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 发布时间: 2012-03-21 08:40:00 有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条例可望在半年内出台。 本报从国土资源部参与修法的人士处获悉,事关征地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的《农村集 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地条例)现已经国土资源部初步完成,征求意见后将直 接上报国务院,预计在今年八九月份以部门法规形式出台。 这也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不久前承诺的本届政府在任期最后一年将要做好的几件困难 事情之一。 据上述人士介绍,该条例最大的亮点就是强调对农民享受土地增值收益,保证农民的 长远生计。 条例草案强调补偿与安置的分离,其中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将不再简单地按附着物 补偿,而是对包括耕地上的青苗附着物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分别给予补偿。 本报还从国土部了解到,作为母法,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已牵头形成《土地管理法》修 订议案,正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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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政发〔2016〕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6日

衢政发〔2019〕2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4日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土地、房屋、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征收,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征收安置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农业、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征收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五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或《拟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拟征地范围一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及核发林地权属证书;

(十)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 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醒目位置公告并听取意见,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听证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意见不合理的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收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或登记与实地调查有差异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可将实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收安置机构组织实施。征收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执行。拒不领取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征收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依法强制执行的,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奖励政策,并由被征收当事人承担依法强制执行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征地与房屋征收补偿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征收安置工作的调查摸底,对其辖区内农村人口、土地面积、房屋及安置情况进行逐户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张榜公示,并归档建立档案资料库,作为今后征收安置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范围内水田、旱地、园地、林地征地补偿标准按附件7执行。专业菜地、宅基地、专业鱼池(塘)参照邻近水田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范围内水田、旱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的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8执行。

征收范围内成片用材林、果树、经济林的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9执行。

征收范围内零星树木、竹类、果树、经济林、苗木、花卉的青苗补偿按附件10执行。

青苗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标准,按亩进行补偿(无论地上栽种何种果木、苗木一律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标准进行青苗补偿,且按亩不按株进行计算)。

属名优特产品、中草药种植的可采取评估方式给予补偿,且须有农业或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附件1、附件2、附件3规定的房屋征收标准补偿。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图件。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饰)按照附件5规定的标准评估补偿。附件5规定未明确的,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未装修(饰)的不计算装修(饰)费用。

第十二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附件6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按照附件4规定标准予以补偿。发布迁坟公告后,逾期未登记的,按无主坟处理;逾期未迁移的,依法强制迁移。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不需要异地恢复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水渠等生产、生活设施,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标准补偿;需要恢复重建的,重建费用由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承担,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外参照城市规划区内执行,其他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制定标准。

第十六条 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用途为营业用房,并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用房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300元/平方米营业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合法建(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直接损失,最高不超过12个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条 征收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支付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地的,按被征收房屋主房(居住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征收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二)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建房占用耕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或未利用地21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房屋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三)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四)征收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实施单位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复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四章 安置方式与实施机构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安置区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和安置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调整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的安置机构负责房屋征收安置工作。按照“就地就近就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组织安置区建设、分配与管理;负责安置区土地报批、用地手续办理、“三通一平”建设、临时安置补助费拨付及临时过渡房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房屋,按照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应当予以安置。

因历史原因,被征收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一处房屋被征收已予以安置的,另处房屋只作补偿不予安置。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后,不予安置。

经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一律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严格控制划地安置方式。按照“以户为单位,确定安置人数”的原则,采取货币安置、统规统建、统购现房的方式予以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具体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户为单位按照“一户一宅,相对集中,自拆自建”的原则,采取集中联建安置、分散迁建安置、货币安置的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实行集中联建安置。

实行集中联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由房屋被征收人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集体建设有关批准手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机构负责协调办理,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实行集中联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的土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道路以及房屋基础超深部分(即基础超过1.5米)的费用,由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道路以及房屋基础超深等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按每户不高于3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实行货币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其被征收合法房屋同类结构的重置成本价予以补偿。货币安置后,安置人员不得要求集中联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

第五章 安置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户籍制度改革原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经乡镇(街道)、村、组出具证明,并经公安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原农业户口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得分、立户;

(二)单传四代同堂的家庭可伴靠分立一户;

(三)有两子女以上(含两子女)的多子女家庭,其已婚子女可分、立户,但必须有一子或一女伴靠父母。

(四)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离婚双方才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未达到条件的,离婚双方只能对原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1.离婚时间必须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

2.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实;

3.必须有一方再婚,且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迁入前必须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代表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的合同。

(五)已迁入的外来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其房屋征收补偿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的,在符合家庭伴靠条件的前提下,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五)家庭“入赘”的(指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代表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的,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按1户予以安置;无子多女家庭入赘的,只对一女入赘按1户予以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人员;

(六)其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政策性购买农转非户口的、划为蔬菜基地转为非农户口的、原村改居鼓励转为非农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其居住房屋被征收可予安置:

(一)一直居住在辖区村组,有合法的居住房屋被征收;

(二)有相关生产资料,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

(三)未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征收补偿款、安置房的,由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退还安置房的,按当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的相关政策的,按国家、省、市出台的新政策执行。

怀化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发〔2014〕2号)执行,安置资格确定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已实施的按原批准方案执行,但以前发布的相关政策未予明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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