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地    点 重庆市
类    型 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3年2月19日

(2003年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3个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七条 申请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通知书;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初审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境)外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市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后,方可上岗。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管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投资在6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除重点工程、政府投资及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中,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2个或2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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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3个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先向市级相关部门报送入渝信息。”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符合国家和市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人员,不得以工程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市级相关部门报送入渝信息,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文献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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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03 年 2 月 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 年 2 月 19 日重庆市人 民政府令第 148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 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 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依据法律、 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 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 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具有法人资格, 对建设工 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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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2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4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 围内,依据法律、 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对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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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tyle="TEXT-INDENT: 26.6pt; LINE-HEIGHT: 160%; mso-char-indent-count: 1.9">第八条 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九条

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条

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令第84号

【发布日期】1995-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84号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 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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