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是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的关于辖区重庆市内河道采砂管理的规范性法规。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在许可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文件号 第254号
通过时间 2011年6月13日 施行时间 2011年6月1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于2003年11月12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办法》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予以废止。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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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监管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河道管理站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干流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及其他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并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岸砂采掘点控制范围。

第九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外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长江、嘉陵江水域;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鱼类资源保护等需要,确定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交通等部门确定禁采期内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出让方案。

河道采砂出让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涉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长江干流河道采砂出让方案还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出让方案还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种类、开采范围、作业时段、开采深度、开采总量等;

(二)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只数量、采砂设备最高功率、采掘点控制数量、年度采砂总量等;

(三)堆砂场地设置、弃料处理方式、安全生产措施、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措施;

(四)出让方式、出让期限、出让底价;

(五)现场监管措施;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干流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者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总量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明确开采种类、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段、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出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

公开出让前,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

第十五条 因河道治理、航道整治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等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可以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河道采砂拍卖、招标、挂牌的,应当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使用采砂船采砂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米至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含)以下河段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通过拍卖、招标或者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协议,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河道采砂许可情况向社会公示,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布群众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处理举报线索。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干流的河道采砂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三)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四)在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悬挂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砂作业公示牌;

(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二)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破坏文物古迹;

(三)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

(四)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开采的河砂;

(五)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

(六)影响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长江干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在嘉陵江、乌江及其他河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河道采砂管理信息系统和督查、考核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江河、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要时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开展专项督查,定期通报督查结果,将督查和整改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河道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联合监管机制,根据当地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水利、公安、国土房管、交通、农业、环保等部门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采砂问题突出、采砂量较大以及防汛任务较重的河段进行全面排查,对非法采砂行为和涉砂船舶,以及可能危及水工程、桥梁、航道、码头、管线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查处,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种类、开采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船舶数量、作业方式、作业时段、弃料处理、安全生产措施等开展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以下措施加强可采区的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河道采砂单位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信用重庆”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开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的;

(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推进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长江、嘉陵江水域,是指外环江津长江大桥、鱼嘴两江大桥、水土嘉陵江大桥以内的长江、嘉陵江河道水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在许可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五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所有条款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文献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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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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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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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1年 6月 13 日市 人民政府第 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 年 11月 12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57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重庆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航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道) 从事开采砂石 (以下简称采砂) 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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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五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所有条款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不得非法采运。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机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机制砂技术、设施,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沙河鲁山县赵村至市界河段、北汝河平顶山市河段、澧河(含孤石滩水库)至市界河段、甘江河(含燕山水库)至市界河段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报送审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水利水电枢纽、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堤防及护堤地;

(三)航道、桥梁、码头、浮桥、渡口和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水库达到或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生态环境、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涉及行政边界河道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现场监管方案;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平整清理与生态修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及时全额缴纳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许可情况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可采区范围,埋设界桩。在采砂作业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机具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在禁采期内应当将采(运)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采砂实行夜间停歇制度,不得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八)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

(九)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运砂活动的现场监管,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对进入采砂现场的机具、车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规范管理;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得收取费用。未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以下方式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运用无人机等实施航拍监控;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四)对许可的采(运)砂机具安装定位系统,实行在线监控;

(五)其他河道现场监管方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运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运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管理的需要,定期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单位或者个人采砂活动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采砂后评估,作为划定下一年度河道禁采区、可采区的主要依据。开展采砂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采砂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的;

(六)擅自经营销售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六)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和其他监管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需要立即清除置于河道的违法采(运)砂机具等障碍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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