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开放房产市场的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关于开放房产市场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收入的超标规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

第六条凡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证书的房产交易员,在房产交易中心的监督上,可以从事房产交易的中介服务活动并按规定收取劳务费。

未经批准的经纪人,由房产交易中心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交处理;不合规定的收费,由房产交易中心代为没收并上缴。

第七条为便利房产交易,房地产产权监理部门应派人进驻房产交易中心,现场接受并办理移转、变更等权益的登记事宜。

第八条房产交易中心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房产交易中心可以适当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之。

第九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重庆市关于开放房产市场的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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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乐士ICI家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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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组建重庆房产交易中心,作为本市统一的、开放的房产市场,为促进房屋流通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条房产交易的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的现货或期货买卖、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的租赁、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无偿或有偿互换等。

第三条房产交易的范围包括不同所有制之间的交易、城乡之间的交易、市内与市外的交易。

第四条房产交易中心的任务:

(一)为房产交易提供洽谈协商、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的各种服务设施及人员。

(二)审查供作交易的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审查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资格及经济能力,负责成交房屋的合同监证。

(三)接受有关房产政策、业务和法律咨询,接受信托代理各类房产交易,举办交易会。

(四)直接进入或组织房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通过房屋吞吐以平抑价格或储备房源。

第五条放开房屋价格,允许议价成交。

房产交易中心应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方法,结合市场供需变化,适时地测定并公布房屋的各类交易价格及上浮额度。

对实际成交价超过上浮额度的价格,以分档次、按比例、缓递增的方法,由房产交易中心代征超标规费(买卖、租赁超标规费征收率见附表)。

重庆市关于开放房产市场的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重庆市关于开放房产市场的若干规定文献

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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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促进建筑企业公平竞争,加强对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取得工程勘察、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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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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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促进建筑企业公平竞争,加强对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取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资质资格证书的企业。本规定所称跨省承揽业务是指建筑企业到注册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承揽业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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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市〔2015〕14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我部制定了《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本规定的要求,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按照建立省际协调联动机制的要求,明确本地区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请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名单》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

附件:1.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2.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名单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9月21日

解读--《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针对新近出台《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涉及的一些问题和情况,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就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下发通知,对各地在进行跨省企业备案管理中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通知下发后市场反映良好。但也有企业反映,尚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地方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因此,为进一步做好对跨省企业的管理工作,针对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要求设立分公司、重复备案、扣押相关证照资料等问题,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规定》,旨在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促进建筑企业公平竞争,加强对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规定》遵循的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要求“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据此,《规定》体现了简政放权、加强监管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一是简政放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按照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登记、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淡化前置管理,开放建筑市场,为建筑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是加强监管。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实行宽进严管,在开放市场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省际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公开,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

三是优化服务。简化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办理手续,优化管理流程,实施一次性信息报送制度,取消各类妨碍建筑企业自由流动的规定,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

三、《规定》提出的要求

首先,《规定》明确了维护公平竞争、清除各地市场壁垒的要求。

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一方面要解决人为分割市场、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外地企业等问题;另一方面要切实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证优秀企业自由流动,对建筑业发展起到带动作用。为此,《规定》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各地的监管原则:一是企业注册所在地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支持,营造有利于实力强、信誉好的建筑企业开展跨省经营业务的良好环境。二是各地要给予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实施统一的市场监管,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为解决广大企业反映强烈的市场壁垒问题,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基础上,《规定》进一步具体明确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禁止行为。

其次,《规定》简化前置管理,确立了企业信息报送制度。

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广西、安徽等地的做法,《规定》要求,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外地建筑企业入省承揽业务监管中,取消备案管理,转为实行企业信息报送制度,即跨省承揽业务的企业,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础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将企业报送的信息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通告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报送基本信息后,可在工程所在地全省范围内承揽业务,省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报送信息,最大程度地为企业提供方便。

再次,《规定》体现转变管理思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

推进建筑市场统一开放,需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思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定》从完善监管机制和提升监管手段两个方面,明确了对跨省企业管理的具体措施。

在监管机制方面,实施联合惩戒,建立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各地要明确本部门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各省之间加强沟通联络,及时通报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有关情况,配合处理企业在跨省承揽业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监管合力。建立“黑名单”制度,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时弄虚作假的建筑企业列入“黑名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资质核查,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列入资质核查名单,及时开展资质动态核查。

在监管手段方面,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与各省级平台对接,统一公开各地建筑市场监管和诚信信息。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全面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和日常执法信息,特别是统一公布中标企业项目班子人员信息,将企业中标信息与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时,对现场项目管理人员与企业中标信息不一致的,进行重点核查,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通报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承揽业务中的违法违规等信息,并将建筑企业违法行为及处罚或处理结果上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

最后,《规定》将落实层级监督,加强举报投诉处理。

《规定》要求,对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实施层级监管,严格落实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任。主要体现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跨省企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外地建筑企业承揽业务的,要及时纠正和通报批评;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核查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存在禁止行为以及企业反映强烈、举报投诉较多、拒不整改的地区要进行约谈、通报、曝光。 2100433B

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促进建筑企业公平竞争,加强对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取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资质资格证书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跨省承揽业务是指建筑企业到注册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承揽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政策引导,营造有利于实力强、信誉好的建筑企业开展跨省承揽业务的宽松环境。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政放权、方便企业、规范管理的原则,简化前置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给予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承揽业务的外地建筑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与各省级平台相对接,统一公开各地建筑市场监管和诚信行为信息。

第六条 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内容应包括: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施工企业)、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在本地承揽业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筑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后,应当及时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通告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录入基本信息后,可在工程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筑企业重复报送信息,或每年度报送信息。

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可查询到的信息,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核查,不再要求建筑企业提交纸质材料。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或变相实行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备案事项,或者告知条件;

(二)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任何费用或保证金等;

(三)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四)强制扣押外地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要求外地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将资质资格等级作为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区承揽业务的条件;

(七)以本地区承揽工程业绩、本地区获奖情况作为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条件;

(八)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入省(市)手续;

(九)其他妨碍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中,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包括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确定的承包企业)项目班子人员信息,并将中标信息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核查项目班子人员与中标信息不一致、项目负责人不履职、建筑企业在多个项目更换项目负责人等行为,依法查处建筑企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时弄虚作假的建筑企业,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同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监管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地区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区承揽业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其他省市核实本地建筑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相关信息,配合处理建筑企业在跨省承揽业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联动监管。

第十二条 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外地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本地建筑企业,要及时开展动态核查。经核查,企业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管工作实施监督,对设立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承揽业务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受理全国涉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及企业反映强烈、举报投诉较多、拒不整改的地区进行约谈、通报、曝光。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办理跨省承揽业务备案的,除按照本规定变更信息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报送信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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