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换租操作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换租操作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一、换租情形

(一)租赁期间,因结婚、生育、与父母合住等原因承租人数增加的,可以向所承租房屋小区房管中心申请在本小区内换租户型。

(二)租赁期间,因承租人数减少不再符合配租户型标准的,应当在承租人数减少的次月向所承租房屋小区房管中心申请在本小区内换租户型。

(三)换租户型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租户型标准。

二、申请方式

符合换租情形的承租人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小区房管中心提交换租申请。提交换租申请的承租人以下称“换租人”。

三、申请材料

申请换租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换租申请表;

(二)换租人身份证明;

(三)增加的共同申请人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共同申请人材料;

(四)因结婚申请换租的提交婚姻证明,因生育申请换租的提交出生证明,因与父母合住申请换租的提交与父母的关系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审核公示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小区房管中心应予以受理,并出具换租申请受理单。

(二)初审

自受理换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小区房管中心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复审,不合格的告知换租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换租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复审合格的换租人在重庆市公租房信息网公示3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市公租房管理局接受实名举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告知换租人并说明理由。

五、轮候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分户型轮候。各小区首次接受换租申请时,在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段内提交申请的,采用摇号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其后提交申请的,按受理时间先后排列轮候顺序,依次排在摇号排序的末位申请人之后,申请受理时间以受理单记载的时间为准。轮侯顺序在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上公布。

轮候期间,换租人住房、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小区房管中心如实提交书面材料。

轮候期间,换租人申请变更户型的,申请时间以受理变更申请的时间为准。

六、配租

因申请人未按期签约、承租人工作变动等原因产生的腾退房源可作为换租房源。

换租房源分户型按腾退时间先后确定房源配租顺序。同一时间的腾退房源按组团、楼栋、房间序号由小到大,由低到高依次确定房源配租顺序。具体方式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时,按换租人轮候顺序和房源配租顺序一一对应的方式依次配租。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可以将规定时限内组织换租后的剩余房源面向社会公开摇号配租。

七、合同签订

小区房管中心向获得配租的换租人发放换租入住通知书,换租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换租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签约的视为自动放弃,未签约房源重新分配。

换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在7天内退出原承租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未在规定时间腾退的,自应腾退之日的次月起3个月内原承租房屋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租,3个月后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租。

八、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换租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向户籍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换租申请,由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向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统一申请。申请时间以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向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提交申请的时间为准。

九、各小区首次换租相关事宜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另行公布。

本操作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换租操作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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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换租操作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换租操作办法(试行)文献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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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 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 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 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 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 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 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 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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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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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 求社会公众意见 http://www.dayoo.com/ 2010-09-20 17:42 来源: 大洋网 网友评论 (0) 市政府审定同意将《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 称《实施办法(试行) 》)于 9月 21日至 10月 10日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征 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是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 展观, 促进政府公开、科学、民主决策,使社会公众了解、理解并支持政府依法行政,真正 把好事办好,让群众满意的重要举措;是继大力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加快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之后, 为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作出的又一重大 决策部署。 对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和供应体系, 加大民生保障力度, 加快解决 城市中等偏 下收入家庭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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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钱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车库及其经营服务性质的设施)应当缴纳的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三个月的租金金额交纳,其中:住宅的保证金由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收取和管理,非住宅的保证金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选择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市公租局开设保证金专户应报市财政局审批,业主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保证金收缴及退付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收到承租人缴纳保证金的当日将保证金全额存入保证金专户,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第七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当开发公租房保证金管理系统,与保证金专户存储银行建立对账机制,保证账务清晰,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八条 市公租局向承租人收取保证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欠缴房屋租金、水、电、气、物管等费用的,可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扣缴后的余额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若保证金不足以扣缴的,差额部分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租用的住房和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保证金收益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是指公租房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保证金运作、增值及核算管理制度,确保公租房保证金安全增值。

第十二条 保证金应按不低于账面余额的30%留存备用周转金,用于保证金的正常退付,其余部分可以按下列范围运作安排。

(一)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二)银行协议存款;

(三)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三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动用保证金进行增值运作,须报经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保证金收益:

(一)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

(二)保证金理财产生的净收益;

(三)按规定转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收益各自由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分别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市级财政统一管理。业主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计收的非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书面告知市公租局,由市公租局代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市公租局管理的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由市公租局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解缴项目均为“其它收入”,不得与租金收入项目共用。

第十六条 保证金收益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公租房维修、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保证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公租房保证金收支、结余及运作收益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公租房保证金专用收据的;

(二)保证金收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以及转移、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第二十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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