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

2018年1月23日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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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章审计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用地的取得和土地利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等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九)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八条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审计机关根据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管辖;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主要投资主体确定管辖。

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十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计划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确定的审计范围、项目情况,编制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被审计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审计机关审批后执行。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发展改革、财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的侧重以及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分为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审计类型。

第十三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项目已办理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交(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时间实施。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资料提供要求等。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施工图审查文件等;

(三)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等;

(四)工程竣工图,隐蔽检查资料,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资料,交(竣)工等验收资料;

(五)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在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建立目录库,并委托其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3年内未受过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三)与参与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工作等。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和职业胜任能力;

(二)近3年内未受过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三)与参与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工作等。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观察、询问、分析、外部调查、重新计算、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证据;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体进行检测获取证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取证方式方法。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可以将审计核查结果和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三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6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项目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审计结果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审计事项评价、改进工作建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应当在项目招标文件和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未尽到管理和督导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串通舞弊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不申请回避的;

(六)违反审计工作程序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调查对象由审计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款的,责令追回。未追回多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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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办法发布文献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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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县(市)级政府都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政府投资审计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就基层政府投资审计在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投资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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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关注点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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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建设项目涉及项目筹备、资金筹集、建设准备、建设管理、质量控制、验收运行、竣工决算等诸多阶段,各个阶段都存在外部监管和市场联系。随着投(融)资体制改革、项目建设市场化运作的深入,投资建设中的一些问题也就会显现出来,所以在进行投资审计时,为保障国家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性,应对以下审计事项予以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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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是指在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所采取的方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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