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促进高等级公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管线工程的建设。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以及有封闭设施的一级公路和二级公路。

本条例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输油管线和沟渠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设计、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设计组织建设。

建委、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石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线工程。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合理安排有关管线工程和高等级公路的同步建设。

因使用单位的原因不能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由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与有关使用单位签订委托建设协议后筹资预建,予以有偿出租或者转让。

在已经预建有管线通道的同一走向上,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同步管线工程项目。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公路主管部门应于工程项目获准立项时,将该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高等级公路工程沿线附近地区的规划或规划动态和有关技术资料及时提供给有关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

各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于公路工程进行初步设计之前,将公路工程有关的管线建设计划及有关资料分别送交市公路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公路主管部门在公路工程初步设计前,会同规划管理及有关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共同对公路工程与相关的管线工程进行统筹规划,并将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纳入工程设计。

第八条 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其土建工程项目,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统一设计;也可由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设计,但应当与高等级公路工程设计协调一致,有关的技术设计资料,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审核确认。

各种管线土建工程作为高等级公路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高等级公路工程统一组织招标、施工监理。

第九条 安排列入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经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对未报管线建设计划不能安排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不得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

第十一条 与高等级公路平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应设置在车道以外,不得在车道下平行铺设。横穿高等级公路的地下管线,应建有便利维修的专用涵洞。在高等级公路建成后要求铺设的,应报经市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从公路桥梁、地道或其他指定地点通过。

第十二条 在已竣工的高等级公路两侧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向市公路主管部门申报,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只需横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经市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架设与公路平行的各类架空管线。横跨公路的架空管线,其支撑管线的杆柱支架,应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跨越公路车行道上空的管线,应当留足距高等级公路路面的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高速公路上设置架空管线按经过批准的规划方案办理。

第十四条 对涉及已竣工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于工程施工前向市公路主管部门办理以下手续:

(一)就开挖工程与复原工程所需的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达成书面协议,并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

(二)持路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费证明。向市公路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公路开挖许可证;

(三)在管线工程放线后,由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验线后才能施工。

第十五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铺设管线的施工作业中,应严格加强现场管理,禁止发生不按验线后的线路走向开挖,扩大开挖宽度,非地质原因改变开挖深度,乱甩弃土、乱堆材料,损坏公路设施等妨碍公路快速安全运行和路产完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的管线设施,各管线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管线单位在管理和维修上应服从高等级公路管理的要求。进入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维护、维修作业,应按章办理手续,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为各管线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已建或已批准规划建设管线范围内建设高等级公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先征得管线单位同意,签订改建管线工程的有关协议,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或损害高等级公路路产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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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6-18

【生效日期】1996-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8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促进高等级公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管线工程是指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输油管线和沟渠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实施。

城建、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石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线工程。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合理安排有关管线工程和高等级公路的同步建设。

因使用单位的原因不能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由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与有关使用单位签订委托建设协议后筹资预建,予以有偿出租或者转让。

在已经预建有管线通道的同一走向上,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同类管线工程项目。

第六条凡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公路主管部门应于工程项目获准立项时,将该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高等级公路工程沿线附近地区的规划或规划动态和有关技术资料及时提供给有关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

各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于公路工程进行初步设计之前,将公路工程有关的管线建设计划及有关资料分别送交市公路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条市公路主管部门在公路工程初步设计前,会同规划管理及有关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共同对公路工程与相关的管线工程进行统筹规划,并将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纳入工程设计。

第八条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理工程,其土建工程项目,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统一设计;也可由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设计,但应当与高等级公路工程设计协调一致,有关的技术设计资料,由高等级公路建设单位审核确认。

各种管线土建工程作为高等级公路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高等级公路工程统一组织招标、施工、监理。

第九条安排列入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经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对未报管线建设计划不能安排与高等级公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不得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

第十一条与高等级公路平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应设置在车道以外,不得在车道下平行铺设。横穿高等级公路的地下管线,应建有便利维修的专用涵洞。在高等级公路建成后要求铺设的,应报经市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从公路桥梁、地道或其他指定地点通过。

第十二条在已竣工的高等级公路两侧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向市公路主管部门申报,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只需横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的,经市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禁止架设与公路平行的各类架空管线。横跨公路的架空管线,其支撑管线的杆柱支架,应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跨越公路车行道上空的管线,应当留足距高等级公路路面的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高等级公路上设置架空管线按经过批准的规划方案办理。

第十四条对涉及已竣工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于工程施工前向市公路主管部门办理以下手续:

(一)就开挖工程与复原工程所需的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达成书面协议,并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

(二)持路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费证明,向市公路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公路开挖许可证;

(三)在管线工程放线后,由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验线后才能施工。

第十五条管线施工单位在铺设管线的施工作业中,应严格加强现场管理,禁止发生不按验线后的线路走向开挖,扩大开挖宽度,非地质原因改变开挖深度,乱甩弃土、乱堆材料,损坏公路设施等妨碍公路快速安全运行和路产完好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的管线设施,由各管线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管线单位在管理和维修上应服从高等级公路管理的要求。进入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维护、维修作业,应按章办理手续,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为各管线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在已建或已批准规划建设管线范围内建设高等级公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先征得管线单位同意,签订改建管线工程的有关协议,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或损害高等级公路路产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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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1999 年 5月 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 7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 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 安全、畅通和高 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 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 其高等级公路管理 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 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其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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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15号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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