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归口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完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日常安全监督检查之中,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防雷科普宣传、雷电易发区域划分和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牵头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应急、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教育、交通、商务、城市管理、水利、卫生、文化旅游、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科研与应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雷电灾害防御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科普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 【雷电监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立完善雷电监测站网。

第九条 【业务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条 【信息发布】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和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二条 【易发区域划分】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发生情况,划分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高风险区、较高风险区和一般风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雷电监测公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本市雷电灾害的发生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雷电监测公报。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十四条 【安装范围】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以及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及设施;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不可移动文物等社会公共服务或人员密集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安装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质量】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结合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所处雷电灾害风险区域,充分考虑雷电活动规律和防护需求,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施工】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维护】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范围】 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列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二)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大型体育场馆或者露天演艺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电子设备密集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四)AAA级以上旅游景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市级以上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桥梁(悬索桥、斜拉桥及其它高耸结构类型的特殊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其他因雷击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主体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职责】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

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雷安全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

(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和演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雷电灾害防御内容。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含雷电灾害防御内容的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应急措施】 雷电天气时,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发出警示信息;

(二)组织人员撤离、对留滞人员提供安全防雷避险场所;

(三)停止作业、切断危险电源;

(四)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

(五)其他有效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处置】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灾害调查和鉴定】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并按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监管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雷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对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教育、交通、商务、城市管理、水利、卫生、文化旅游、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将防雷安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监管工作范畴,对雷电灾害重点单位执行防雷法律法规、履行防雷安全责任、落实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查检测以及隐患整改等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资质管理】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三十条 【检测活动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按要求录入该系统。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业自律】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单位法律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建立防雷安全规章制度、未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的,由有关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测单位法律责任1】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按要求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单位法律责任2】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在检测中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签章、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等行为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造成事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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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将防御雷电灾害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防雷科普宣传、雷电易发区域划分和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御雷电灾害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标准化建设。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的科普宣传。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发生情况,划分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高风险区、较高风险区和一般风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本市雷电活动及灾害的发生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雷电监测公报。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适应雷电活动规律和防护需求。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或者销售单位;

(二)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大型体育场馆、露天演艺场所、游乐场所、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电子设备密集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国家二级以上博物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悬索桥、斜拉桥等高耸结构类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其他因雷击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九条 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本单位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雷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

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雷安全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

(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雷电灾害应急内容。

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含雷电灾害应急内容的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雷电天气时,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发出警示信息;

(二)组织人员撤离、对留滞人员提供安全防雷避险场所;

(三)停止作业、切断危险源;

(四)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

(五)其他有效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并按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雷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对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将防雷安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管理,对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执行防雷法律法规、履行防雷安全责任、落实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查检测以及隐患整改等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自治县)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检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使用、转让资质证书;

(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冒用签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未建立防雷安全规章制度、未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检测中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冒用签章、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按要求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7 号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6月24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唐良智

2019年7月18日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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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献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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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 摘要: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医疗器械召回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在我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请务必将意见和建议 于 2008 年 3月 31日前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 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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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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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又好又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农村公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扩大成果、完善设施、提升 能力、协调发展” 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 态环境。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建立健 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组织、实 施、资金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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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面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连山区、龙港区及南票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2.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4.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5.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6.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7.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8.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第十条 防雷工程规定。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施工规定。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月我局制定施行的《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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