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性    质 规定
地    点 重庆市 内    容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本车驾驶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

第二十二条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必须申领牌证,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申领牌证后,方可供下肢(体)伤残、上肢(体)健全,智能、视力、听力正常的残疾人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残疾人代步专用车载客载货。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本市公民在市外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市外公民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应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培训(含增驾)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军队驾驶员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须在一年内持有关证件、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经考核合格的,换发驾驶证。

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准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须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安全不良,机械不良和灯光不齐的车辆;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长摆裙驾车;

(三)眼睛近视,未戴矫正视力眼镜的,不准驾车;

(四)不准带耳机、耳塞驾车;

(五)驾车时不准挤逼相邻车辆,强行超车;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号牌的车辆;

(七)参加定期安全学习和有关安全活动;

(八)驾车上路行驶应持有违章记录卡。

第三十二条实习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货车时不准搭人载客;

(二)不准驾驶牵引车;

(三)驾驶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学习驾驶员驾驶教练车时,驾驶室只准坐教练员,车厢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人员不准超过2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四条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准超过核定限额;

(二)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严重污染等危险物品;

(三)车顶行李架载物,重量不准超过500千克,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堆码货物须有防护网;

(四)驾驶员座位旁,不准放置有碍驾驶操作的物品;

(五)客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五条货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车载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核定人数持《载人证》载人,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两年或3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车厢装置必须牢固,栏板内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载人;

(三)装运大、重物件的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车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六条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自卸车、轮式专用机具车和拖挂厢斗内,不准载人。

第三十七条车辆装运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它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申领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行驶;

(二)车辆须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污染物”等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危险品装载必须安全、可靠,严禁逸散洒漏,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车上除押运人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护。

第三十八条二轮摩托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载物;

(二)搭乘人员不准超过一人,搭乘人不准背、抱、夹带小孩,不准背坐或侧坐;

(三)搭乘人不准携带超过10千克以上或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除搭乘一名护理人员外,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条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左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供小型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车道,供大型车和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十一条无限速标志的路段,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高时速规定为:

(一)小型车70公里,城区为60公里;

(二)大型车60公里,城区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拖挂厢斗的货车50公里,城区为40公里;

(四)摩托车60公里,城区50公里;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

(六)拖挂施工机具、工具厢斗等专用机具的机动车为30公里,城区为20公里。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支道、干道不分的路口,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起步车让径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和多车道合并为一车道时,依次按特种车、小型车、客运车、货运车的顺序让行,同类车让右边无障碍的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支、干路的划分(除设有干路先行或让行交通标志的外)为: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与单行车道交叉,多车道为干路;

(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与未划标线道路交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为干路。

第四十四条车辆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狭窄单行车道上须依次行驶,不准超车;

(二)双向单行车道和单向多车道,车辆行进方向遇有障碍或需超车时,在不防碍对方和相邻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借道通行。变换车行道,须开转向灯示意,借道时不得猛拐、挤逼相邻车辆,借道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起步车让行驶的车辆先行;

(四)行进间的车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须立即停车,不准绕行;

(五)在傍山险道会车时,靠山壁内侧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六)道路交通堵塞时,跟进车辆须依次紧靠右边停放,不准超车。不准停放在路口和人行横道线内,不准就地调头。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及公共场所连续车行道的路口,不准停车;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和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和人行横道上停车;

(四)双向单位行车道一边已有停车或障碍物占道时,另一方道路不准相对停车;

(五)不准停车的路段,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停车的,应经执勤交通警察同意。

第四十六条客运出租车辆和单位自备交通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站(点)内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未设站(点)的路段上需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三)不准在公交车站内停车。

第四十七条车辆驶入限时通行的道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正三轮车不准驶入市中区;

(二)载质量1500千克以上的货车和教练车,白天需入城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车,对指使、胁迫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交通堵塞和事故的,除追究驾驶员责任外。还应追究指使、胁迫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二轮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轻便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左侧超车;

第五十条驾骑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驾骑、停放非机动车;

(二)不准在通车道路上学骑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

(三)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进;

(四)下坡不准高速滑行;

(五)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七)饮酒后不准驾骑非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五十二条禁止在主干线车行道上使用手推车、胶轮车、儿童自行车和滑轮车(不含道路清扫保洁、维护保养和正常施工用车)等各类简易轮式车载工具。

第七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行人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翻越、钻跨、骑坐护栏、隔离栏;

(二)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三)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四)不准在有隔离带的路段横穿公路;

(五)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上路行走,须由有行为能力人携带。

第五十四条乘车人除遵守《道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实施影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抛投物品。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占用道路,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越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方式占用道路;

(二)占道施工作业现场,须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和交通示警标志;

(三)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应保持整齐,确保安全,不准堆放易燃、易爆和危险物品;

(四)需占用、挪移交通安全设施,事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照价补偿。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五十七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堵塞交通;需断交、改道的,事前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由其发布通告。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人路上筑坝、挖沟、设置硬质水管引水、排水。

第五十九条道路上设置的车站(临时停车场除外),站内的站务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市区临时占道的早晚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出摊、收摊。

第六十一条道路上的行道树、绿化带和设置的电线杆、架空线、塔架、广告牌、标志牌等其高度须符合国家规定,发生倾斜、折断,妨碍交通安全时,主管部门和设置单位须及时修整排除。

第六十二条道路上设置公共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单位自建自用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指导,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六十三条不准擅自设置、移动和损坏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通信、监控、信号、标志及安全保护设施。

第六十四条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进行商品展销、文体娱乐、拍摄电影、宣传、咨询、义演、募捐等妨碍交通的(义务性宣传咨询活动,市城管办审批);

(二)在人行护栏中开启活动护栏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四)在路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设施的;

(五)在道路和交通设施上设置商业广告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主动商请相应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章 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本规定使用的处罚方式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号牌;

(四)吊销驾驶证。

本规定使用的强制措施分为:

(一)滞留、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二)暂扣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

(三)强制搬移违章物资和拆除违章设施;

(四)强制拖移违章停放的机动车;

(五)强制报废超过使用期和应当报放废的机动车;

(六)强制传唤交通违章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行驶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经批准将机动车改型、改色或延期报废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牌、证和教练车、拖挂车号牌的;

(五)承包租赁车辆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六)外地车辆驻地运行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七)车身不整洁上路行驶的;

(八)擅自更改更换机动车装置的;

(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使用牌、证的;

(十)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自编号、车属单位名称或作商业广告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十二)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车辆行驶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罚款,可单处吊扣15日以下驾驶证;

(一)伪造、涂改和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市区通行证;

(二)胁迫、指使驾驶员违章驾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四)违反试车规定的;

(五)机动车违反弯道或交叉路口行驶规定的;

(六)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机动车违反变换车道、借道通行规定的;

(八)在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压线、骑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及人行道上行驶的;

(十)遇停车信号,超越停车线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排车行驶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一)机动车临时停车违章,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违章停放和故障车不及时移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妨碍车辆正常行驶和阻塞交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中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流漏、飞扬车外的;

(三)教练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四)两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七十条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

(一)胁迫、指使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注销或吊扣驾驶证的人,弄虚作假重新申领驾驶证的;

(四)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车辆的;

(五)军队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疲劳驾车的;

(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外地借用、聘用到本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八)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载客、驾驶牵引车或单独驾驶超长、超宽、超高车辆;

(九)驾车时故意挤逼相邻车辆的;

(十)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长摆裙,带耳机、耳塞以及近视眼未戴矫正视力眼镜而驾车的。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骑人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有第七项或第八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下坡高速滑行的;

(二)进入封闭运行高等级公路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四)搭乘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五)驾骑制动器失效的车辆的;

(六)证照手续不齐上路行驶的;

(七)逆向或在禁止行驶的路段上行进的;

(八)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线竞驶,单、双手脱靶,攀扶其它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骑车辆的;

(十)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十一)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十二)违反停放非机动车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通信、监控和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变更、拆除、移动交通信号、标志、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施工、作业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批准的时间、路段、范围、方式占用道路的;

(五)占地施工、作业完毕,不按规定恢复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六)违反停车场、库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开启车辆出入口或活动护栏的;

(八)占道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九)在道路上进行妨碍交通管理活动的;

(十)占道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和清除废弃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十二)占道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行人、乘车夫管理规定有下列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骑、坐或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二)有人行道的路段,在车行道上行走或拦乘机动车,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

(三)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或设有人行护栏的车行道的;

(四)爬车、吊车、抛物击车的;

(五)在人行天桥、桥梁或地下通道、隧道内坐卧,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四条违章驾驶员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给予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2个月以下的,由交警中队裁决。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处拘留、收扣违章物资的,由区、市、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七十六条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违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的,超期10日以内的,每日加处3元罚款。超期11日至44日内的,每日加处5元罚款。超过45日以上的,改处吊扣驾驶证,超期1日,扣证5日。

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然执行。

第七十八条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时,经被处罚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核批准,可变通按扣证1日折处5-10元罚款执行。

第七十九条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或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等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措施,给予教育。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在纠正违章、检查车辆中,须收扣证照、滞留车辆的,必须按规定出具手续、凭证。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警察未经上级批准,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检查、代收费、代罚款。

第八十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在必要的道路上,采取道路交通管理的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过境车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道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1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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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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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文献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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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528 【实施日期】 19990701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 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 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 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 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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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4日,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以下简称282号令),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配合和支持政策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重庆市规划局、市政府法制办对主要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重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城市建设水平明显提高,但是违法建筑也日益增多,新增违法建筑还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主要表现为:住宅小区内以开挖地下室、室外搭建为主进行扩建;集体土地上为骗取征收补偿进行抢建;城乡结合部以出租、出售、经营为目的擅自进行建设等等。违法建筑屡禁不止,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而且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有必要加大整治力度。由于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涉及部门众多,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予以规范。

二、本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什么是违法建筑

282号令对违法建筑进行了界定,即“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第二条)。对此前有争议的小区业主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形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282号令明确界定此类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第二条)

(二)建立了“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多级多节监管、社会参与”的新型工作体制

282号令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了“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多节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体制:一是规定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和领导(第三条);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规划、国土部门的职责分工,同时,规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应依法开展查处工作(第四条、第五条);三是建立了从市、区县、镇(街)、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多级监管体制。同时,针对违法建筑建设前、建设中和建成后等多环节规定了投诉举报、禁止提供设计和施工服务、巡查发现、制止查处、限制登记和使用等监管措施,全面遏制违法建筑。(第七条至第二十条);四是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同时规定了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以及设计、施工单位等的配合义务,动员社会参与。(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

(三)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

282号令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主城区总用地面积为5473平方公里,其中规划城镇建设用地1188平方公里,其余4285平方公里属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渝中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等成立了综合执法局的区县,由综合执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第四条)

(四)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强制消除

1、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逾期未消除的,即可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一是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是查封施工现场;

三是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消除的在建违法建筑可以包括责令停工前的在建违法建筑。

2、实施主体:

(1)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实施。

(2)查封施工现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3)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第九条)

(五)要求对存量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成片整治

为逐步消除存量违法建筑,282号令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原则上以小区、社区为基本单元,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第十条)

(六)明确了对已建成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标准

1、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以下三种处理决定:

(1)拆除(回填);(2)没收违法收入;(3)没收违法建筑。

2、对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的下列四种情形的违法建筑,坚决予以拆除:

(1)严重侵害公共利益;(2)影响城乡规划实施;(3)破坏城乡景观;(4)影响公共安全。

3、对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七)规定了由政府或人民法院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后,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八)规定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为:

1、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2、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第十四条)

(九)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时,当事人未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第十五条)

(十)对执法文书的送达提出具体要求

282号令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十六条)

(十一)限制违法建筑的登记和使用

282号令对违法建筑规定了以下限制措施: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第六条)

2、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3、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第十七条)

4、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第十八条)

5、对违法建筑,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应服务。(第十九条)

(十二)相关部门的配合责任

1、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第四条)

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被告知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后,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第十七条)

3、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公安、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第十八条)

4、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第二十一条)

(十三)相关企业单位的配合义务及责任追究

1、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接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依法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第二十五条)。

2、建筑(市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第二十条)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

3、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第八条)物业服务等企业在接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依法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第九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房屋行业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评优的业绩材料。(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第二十七条)

(十四)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和责任追究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阻碍执法或拒不配合的,视情形,有三种处理方式:

1、治安处罚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2、诚信惩戒

对不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阻碍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并向有关单位、行业组织通报。(第二十三条)

3、罚款

违法建筑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规定的罚款:违法建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建筑用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10月24日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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