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重庆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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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21年7月25日 |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益为主、规划统筹、因地制宜、社会参与、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廊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城市综合管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综合管廊管理,以及城市综合管廊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旅游、通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综合管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资金。
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经营、参股控股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综合管廊。
第六条 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指导意见。
入廊费可以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成本,入廊管线种类、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可以根据城市综合管廊运行、维护、更新等成本,以及入廊管线种类、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城市综合管廊经营管理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管线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
第九条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加强系统布局,形成干线、支线和缆线有机衔接的管廊系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山地城市特点,编制干线、支线、缆线管廊地方标准。
已规划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管线工程,原则上应当以管廊形式进行规划。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综合管廊以外规划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建设、城市管线建设等因素,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进度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统筹各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入廊建设时序,纳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工程建设应当落实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管廊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复核入廊管线规模并书面回复。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管廊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已规划的城市综合管廊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建设工期,组织管廊建设单位进行管廊与道路设计综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与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城市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综合管廊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及相关资产、资料移交给人民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共同签订移交协议。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城市综合管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未完成移交的城市综合管廊,由管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运营和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已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管线。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入廊管线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管线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既有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管线工程道路挖掘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推进管线入廊。
管廊建设单位、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廊完成施工许可办理后,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同类管线工程;城市管理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同类管线工程道路挖掘申请。
因特殊情况确需另行审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论证。
第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入廊敷设管线前与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数量、时间、费用及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是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协议向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提供城市综合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维护及日常管理,按照协议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运营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会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廊安全保障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管廊发生事故后,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抢修管廊,配合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抢修管线,并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干线、支线管廊应当设置安全控制区,其范围为主体结构外边线外侧15米(盾构法施工的,为50米)内。在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并承担安全保护作业相关费用:
(一)爆破、钻孔、打桩、灌浆、降水、顶进、拆除、挖掘岩土等施工作业;
(二)河道开挖、清淤、疏浚、吹填、筑堰及船舶抛锚、拖锚等作业;
(三)堆放土石、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大幅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有关部门批准作业前,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穿越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建设工程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城市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改建现状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管廊权属单位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意见;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管廊按照原标准、原规模、满足同等功能需要实施迁改的费用由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因新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廊权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通知管廊运营单位,并自行清除废弃管线,所需费用由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管理平台,接入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共享数据。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综合管廊,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管廊智能化运行监控设备和系统。管廊运营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和维护所属管廊子信息系统,并接入管廊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即时交换和动态更新。
本市管廊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管线入廊空档期,利用管廊闲置空间从事临时性商业经营活动,应当以保障入廊管线安全为前提;因管线入廊需要,临时性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即时终止,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
(三)未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或者未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四)擅自另行审批已纳入管廊的同类管线建设工程或者其道路挖掘申请的;
(五)未依法征求或者征询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两类及以上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干线、支线、缆线管廊。
(二)管廊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管线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排水和标识等设施。
(三)干线管廊是指用于容纳城市主干市政公用管线的综合管廊。
(四)支线管廊是指用于容纳城市配给市政公用管线的综合管廊。
(五)缆线管廊是指采用浅埋沟道方式建设,设有可开启盖板但其内部空间不能满足人员正常通行要求,用于容纳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等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除土建、设备设施等直接成本外,运行管理费用等间成本也不容忽视;目前我国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属、责任等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和制度规定,按照谁投资谁有权的市场规则,在权属不明的状况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渠...
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5),对2012年版本的《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上海浦凯认为此规范对我国综合管廊建设的推动起到...
很简单阿,根据施工图纸先对管廊沿线施工范围及影响范围内的地质情况、地下管线、地下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做一个详细勘察,并在图纸上标记。配合建设单位、各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地下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
重庆市建设城市综合管廊方案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集约利 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 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 ),是指 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 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 ),包括电力、有线 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 、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 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 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 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
第143号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第七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九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六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九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