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1]  通过时间 2016年7月29日 [1] 
实施时间 2017年1月1日 [1]  性    质 政府公文 [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管线是城市的“生命线”,对维持城市正常功能,保障城市高效率、高质量运转,保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城市化率的不断提高,城市管线种类和数量将进一步增加,其重要作用也将进一步凸显。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研究制订管线综合管理方面的法规。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倡导推进综合管廊建设,以解决浪费城市空间资源、影响市民生活和地面景观等方面的问题。但是,目前国家和本市尚无管线综合性管理法规。现有的燃气、电力等专业法规对管线虽有涉及,但是缺乏整体协调和衔接,已不能适应新型城镇化对城市管线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为了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保障城市管线的有序建设和正常运行,使城市管线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必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制定本条例。

二、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城乡建委在认真研究分析、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立法起草工作,于6月报送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燃气、电力等相关管线单位的意见;三是召开了有关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专家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反馈意见建议177条,采纳合理意见建议92条,未采纳85条,并在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草案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草案共七章四十四条,对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和综合管廊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市管线的定义和范围

关于城市管线,目前全国没有统一定义。草案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将城市管线定义为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草案中城市管线的范围不仅涵盖地下管线,还包括地上管线,如电力、通信架空杆线。基于我市的地形特征,建在地下的排水、雨水等城市管线也有部分会显现在地面上,草案如直接引用地下管线名称,将不符合重庆实际。因此,草案借鉴《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将我市管线定义为城市管线。

(二)关于城市管线的管理体制

为了解决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职能不清、各自为政等问题,草案加大了统筹协调力度。一是统筹规划。草案第二章明确了管线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综合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程序,要求在规划阶段协调和衔接好各类管线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关系,避免彼此平面交叉和相互干扰。二是统筹建设。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前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据此编制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管线建设单位按照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以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的建设时序,保障同步实施。

(三)关于城市管线的保护措施

为了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危害管线安全,草案一方面明确了工程建设单位在方案设计前收集、提供管线资料,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管线的责任以及施工单位核实管线资料,对未建档管线及时报告和查明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管线权属单位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设置城市管线安全警示标志,开展定期普查,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信息档案等日常管理维护职责。

(四)关于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是当前国家倡导的管线建设模式。草案兼顾制度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专章对综合管廊建设进行了规范:一是优先规划和预留空间。要求在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时考虑城市发展远景,明确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有条件的旧城改造区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建设综合管廊。二是管线入廊。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三是鼓励投资。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按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四是有偿使用。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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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召开第11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制定《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线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加强城市管线建设管理,对于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空间利用水平和综合承载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线建设管理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一是落实国家关于城市管线建设要求的需要。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城市管线建设,2013年9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加大城市管网建设和改造力度,加强城市各类地下管网的建设、改造。201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制订地下空间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等方面法规,健全相关配套规章。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出台《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对综合管廊建设提出要求。国家关于城市管线建设的一系列要求,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落实。二是解决城市管线建设工作中实际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城市管线建设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城市管线种类众多,管理职能分属于多个部门,管线管理缺乏统筹协调,管线建设中存在资源浪费、反复开挖、安全事故频发三大突出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十分关注,近年来不断有代表建议出台地方管线法规,《重庆时报》等媒体长期跟踪关注管线立法。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对于规范我市管线建设和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顺应民意的需要。

二、对《条例(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2012年,《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委员会自2014年以来,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建委,积极开展条例制定的调研和起草论证工作,经认真研究,数易其稿,形成了《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草案)》,共7章44条。委员会认为,该《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几点具体意见

(一)建议《条例(草案)》适当充实城市管线档案管理的内容,细化档案管理的相关条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其它条款顺延。

(三)第十六、十七条,“管线工程”建议修改为“管线建设工程”。

(四)第十八条两款顺序调整。

(五)第二十条第二项,“认可”建议修改为“同意”。第三项,“事先通知”建议修改为“会同”。

(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也应当主动向其提供管线现状资料。”建议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

(七)第二十八条,删去“破路”一词。

(八)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建议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下列影响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九)第三十七条,建议修改为“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市政、文化、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和运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二章 管线规划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包含管线规划的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管线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

第九条 管线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各类管线应当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迁改下地线位。

第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因管线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定道路年度挖掘计划。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各管线行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时序,提出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影响城市道路通行或者交通安全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轨道交通工程需要迁改现状管线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管线迁改按照原标准、原规模、满足同等功能需要实施。迁改费用由道路或者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承担,但因新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承担。

管线迁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算按照本市相应工程计价依据进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算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现状资料;

(二)组织管线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综合、初步设计综合和施工图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经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后,报法定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事先通知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配合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保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收集本单位实施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

(二)配合道路建设单位、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工程;

(三)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绘工作;

(五)收集本单位实施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归档。

第二十二条 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设置施工警示标志。

施工中对城市管线、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四章 管线维护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管线,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设置管线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二)定期评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运行状态;

(三)定期普查,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四)对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等可能产生重大危险情形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

(五)编制管线安全保障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抢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方案设计之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管线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既有管线。

勘察、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作业。勘察、施工单位作业中发现现状不明的管线,应当及时向工程建设单位报告,查明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破路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通知市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编制的管线安全保障应急处置预案,组织编制各行业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第二十九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定期组织管线排查,并对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进行登记。

在管线排查中发现的废弃管线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负责处置,权属不明管线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非法占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接驳管线;

(五)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七)损坏、位移、拆除井盖等附属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城市管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

旧城区可以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另行规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城市综合管廊地方标准,统筹组织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城市道路建设与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时序。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

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廊维护管理由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维护及日常管理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管线档案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各负其责、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管线规划测绘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规划测绘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线工程档案资料。

本条例颁布前各类已建管线,其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于条例实施一年内将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将修改补充的信息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三十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十四条 管线工程经竣工规划核实后,规划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管线规划测绘档案核实后存档。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与相关部门实现无偿信息共享。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管线更新信息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建立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线普查工作,整合各部门、各行业的管线档案,实现信息的共享。

管线档案信息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管线档案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管线档案,相关部门不得收取查阅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手续。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

(三)未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的;

(四)未对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进行登记,或者未对权属不明的管线依法处置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废弃管线未及时处置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对违法审批的行政机关,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违法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线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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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部门分类: 城市规划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 第 35号 颁布日期: 2016年 07 月 29日 施行日期: 2017 年 01月 01 日 时 效 性: 有效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2016 年 7 月 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线规划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四章 管线维护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已于 2016 年 7月 2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 布,自 2017 年 1月 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7月 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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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部门分类: 教育综合规定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 第 6号 颁布日期: 2015年 04 月 01日 施行日期: 2015 年 09月 01 日 时 效 性: 有效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2015 年 4 月 1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已于 2015年 4月 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9月 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4月 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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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起草并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审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15年7月10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具体内容详见市城乡建委门户网站“文件通知”栏目里通知正文。

7月29日,《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于当日举行新闻发布会时表示,该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记者在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此次立法主要在于解决城市管线施工造成的道路反复开挖——“马路拉链”问题,未来我市将发展综合管廊,有望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明确管线管理牵头部门

供水、输电、送气、排污……城市管线作为一个城市的地下工程,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居民经常遇到街道上有管线施工,这家单位刚挖完把马路盖上,不久另一家单位又把马路挖开。反复施工,不仅给居民生活带来困扰,还浪费资源。市民将此种现象形象地称为“马路拉链”。

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管线权属和施工单位不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山介绍,我市现有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等管线近20种。由于历史原因,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行业监管部门,政出多门。城市管线建设维护既缺乏彼此间的衔接,更缺乏与其他城市建设活动间的衔接和协调,“九龙治水”的格局造成管线施工的乱象。

此次立法则首先着力解决这一问题。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简杰介绍,该条例确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承担统筹职责,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市政、安监以及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形成“1+n”的管理层次,共同做好城市管线管理工作。

“这样有利于理顺管理体制,避免相互推诿,形成管线管理的合力。”简杰说。

增强规划刚性约束

张山介绍,条例还对管线的规划作出了刚性约束,规定管线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管线规划编制要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相互干扰。

此外,条例规定,以编制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方式,来统筹多家管线建设时序。

具体方式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建设计划编制本行业管线建设计划,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建设计划、道路挖掘计划对各类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统筹平衡,形成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建设时序,使得同一地域道路与管线建设尽量同步实施,缩短工期,减少反复开挖。

完善管线建设档案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一些施工单位挖爆水管、打穿天然气管的现象。一方面是因为施工单位野蛮施工,另一方面是因为地下管线不明。

因此,条例细化了管线权属单位的运行维护主体责任,包括建立制度、设置警示标志、提倡巡查、定期评估和维护、重点监测易燃易爆管线、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等。

条例还规定,新建管线工程覆土前,必须进行竣工测绘,形成测绘图,并交由主管部门,与其他管线行业部门共享,完善我市城市管线档案,以备今后施工可以随时查看。

大力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为了彻底解决马路随意开挖问题,提高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效率,当前,国务院和相关部委正大力推广综合管廊建设。

市城乡建委总经济师余晓斌介绍,建设综合管廊,推动城市管线入廊,不仅节约建设成本,而且还能提升管线的使用寿命。

据了解,发达国家都有成熟的综合管廊、共同沟、管线沟的建设经验。以日本为例,1963年日本颁布了《共同沟实施法》,随后成立了专门的共同沟管理部门,并规定地下综合管廊作为道路法定附属物,由道路管理者负责建造。起初管廊内的设施仅限于通讯、电力、煤气、上水管、工业用水、下水道6种。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管廊内容纳的管线种类又增加了供热管、废物输送管等设施。

余晓斌介绍,重庆已经在综合管廊方面进行了探索和试点,目前已有江津、永川、垫江、梁平、云阳开始建设综合管廊,试点长度大概50公里。

“综合管廊虽然一次性投入比较大,但跟管线的全寿命周期成本相比,实际上增加的投入并不多。更关键的是,综合管廊彻底改变了‘马路拉链’问题,其社会效益远远大于经济效益。”余晓斌说。(重庆日报)

5月24日,《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草案)》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制定该条例有利于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的有序建设和正常运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建设管理的统筹力度,条例草案专门增加一章,对管线信息档案管理进行了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实现信息共建共享。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更新,与相关部门实现无偿信息共享。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为了规范管线建设,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还先后赴哈尔滨市、珠海横琴新区等地调研了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管理问题,两地通过建设城市综合管廊,使管线入廊,有效节约了建设成本。

因此,根据国家和我市出台的一系列文件,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主导、强制入廊、有偿使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等城市综合管廊管理的制度框架。

其中,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建设、运营综合管廊。(市政府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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